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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吳國強
代 理 人 周紫涵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仲文
相 對 人 吳華德
代 理 人 林開福律師
張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親屬間扶養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6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之住居所地為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5樓,此業據聲請人陳明,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在卷可稽。
雖聲請人戶籍仍設於臺中市○區○○街 000號4樓之2,惟除聲請人表明未居該處外,相對人亦稱聲請人只是戶籍設在該址,該址係相對人與奶奶之住處,相對人係由奶奶扶養長大,聲請人已經很久沒住在臺中,很早就出去流浪等語。
是上開臺中地址,僅係聲請人戶政管理上之地址,其無久住之意思,更未在該區域生活,自非聲請人之住居所地,綜上堪信聲請人係以上開新北市地址為其住居所。
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住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有未洽,是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為有理由,爰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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