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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詹錦華
法定代理人 連素梅
相 對 人 卓鍾秀素
代 理 人 卓云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已受監護宣告(鈞院一○○年度監宣字第四一三號)。
茲因聲請人無勞動能力,亦無謀生能力,名下復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依依負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為此,爰依法聲請相對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七百元。
三、相對人辯以:因聲請人於成年後,並未曾扶養相對人,且無正當理由未履行扶養義務,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免得相對人對其之扶養義務。
再者,相對人已年滿七十七歲,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不動產,僅有少數存款。
且相對人罹患金森氏症候群及高血壓性心臟病,行動不便,除伊日常生活所需外,尚支出看護費用,已無能力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
伊將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故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免除伊對聲請人扶養義務。
準此,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而其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可維持生活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所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一○○年度監宣字第四一三號民事裁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辯稱:伊依法雖對聲請人負有法定之扶養義務,但因伊因年歲已大,名下無不動產,僅有少數存款。
且罹患上開疾病,除伊日常生活所需外,尚支出看護費用,已無能力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
伊將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故應依法免除伊對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實,業據伊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且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而聲請人經通知,並未到庭作何主張或提出書狀,就相對人上開所辯,作何陳述。
基上事證,自堪信相對人上開所辯為可取。
㈢基上等情,相對人既因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自應免除伊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準此,相對人既經本院依法免除伊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二萬六千七百元,至其死亡之日止之扶養費,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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