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家訴,168,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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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起訴主張:
  4. 一、兩造於95年11月7日結婚,嗣兩造於103年6月13日經本院
  5. 二、被告於89年11月28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6.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7. (一)兩造婚後並無小孩,生活中僅2人同財共居,無大筆開支
  8. (二)依元大銀行沙鹿分行於104年11月11日以元沙字第0000
  9. 四、並聲明:
  10.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0,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11.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2.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3. 貳、被告抗辯略以:
  14. 一、被告於90年初起,即在臺中市○○區○○○街00號經營寶芳
  15. 二、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僅經營寶芳堂金紙舖維生,並無其他
  16. 三、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為按月清償所欠元大銀行之貸款,
  17.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婚後財產清償前揭婚前所負貸款債務,卻
  18. 五、並聲明:
  19. (一)原告之訴駁回。
  20.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1.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2.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參本院卷第
  23.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24. (一)原告與被告於95年11月7日結婚,婚後共同於臺中市○○
  25. (二)兩造於婚前或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26. (三)被告於89年11月28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27. (四)被告於婚前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
  28. 二、兩造爭執事項:
  29.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761,205元,是
  30. (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0,603
  31. 肆、得心證之理由:
  32.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33. 二、經查,兩造於95年11月7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
  34. 三、次查,被告於89年11月28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35.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兩造婚後經營寶芳堂金紙鋪之盈餘清償前
  36. (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最近3年所得,100、101、102
  37. (二)被告又抗辯稱: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為按月清償所欠
  38. (三)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被告係以兩造婚
  39.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係以兩造婚後經營寶芳
  40.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41.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4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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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68號
原 告 鄭秋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曾裕芳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複代理人 李璟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家事事件法第50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0,6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5年11月7 日結婚,嗣兩造於103 年6 月13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

兩造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而兩造既已離婚,其夫妻財產制之法律關係即已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1條之1 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婚後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

二、被告於89年11月28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2403建號建物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設定240 萬元抵押權之貸款,依元大銀行於104 年1 月14日回覆之函文,可得知被告於95年11月7 日與原告結婚時貸款餘額為1,802,048 元,103 年6 月13日與原告婚姻關係消滅時貸款餘額為1,040,843 元。

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由此觀之,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761,205 元,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380,603 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兩造婚後並無小孩,生活中僅2 人同財共居,無大筆開支,生活儉樸,每月開支包括伙食費約12,000元至2 萬元、過年過節給長輩的紅包6,000 元、房貸約1 萬餘元、兩造零用金各約3,000 元,合計兩造每月開支約3-5 萬元。

兩造婚後一同經營寶芳堂金紙舖,經營金紙舖有大小月,有時遇到清明、農曆七月、農曆新年等重大節日,金紙舖營收較多(約幾拾萬元),但逢小月時則收入較少(約3 萬多元),但平均每月仍有5 萬以上收入,足以供應2 人生活並給付房貸。

被告辯稱:兩造前所經營之寶芳堂金紙舖每年盈餘約僅30萬元,甚至更少;

另原告歷年回大陸探親亦陸續收取30萬元,以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收入,僅勉強足供生活所需,被告為籌錢有時尚須變賣金飾,或向親友借貸云云,對此原告鄭重否認之,原告回大陸時並未額外攜帶現金,且兩造婚後生活單純,每月依大小月而有不同營業額,但每月平均盈餘約有5 萬元,無舉債之必要。

另依被告所辯,金紙舖營收1 年僅有30萬元,則每月之盈餘僅25,00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僅12,500元,遠低於最低工資,如生意如此慘澹,兩造早就結束營業,豈有死守而以舉債度日之道理?但兩造卻持續經營,顯見金紙舖絕非虧損之狀態,被告所辯與經驗法則相違,顯非可採。

(二)依元大銀行沙鹿分行於104 年11月11日以元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所檢附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告之帳戶於95年11月15日至103 年6 月6 日止,每月需扣之貸款本金及利息約1 萬多元,而該帳戶「每月」亦僅存入足以扣抵本息之金額而已,帳戶在扣抵當期之本金及利息後,餘額經常為「0 」或數十元至數百元之間,顯見該帳戶中每月存入之款項為家中經營金紙舖小本生意之盈餘,並非借款明甚。

另被告之房貸從95年11月15日至103 年6 月6 日止,清償之方式均未改變,且該帳戶中並無大筆金額存入,顯見被告所辯其清償元大銀行之貸款,係向妹妹曾美玲借款,而被告為清償私人借款及銀行貸款,故於97年間將門牌號碼臺中縣清水鎮(改制後為臺中市清水區,下同)○○○路00○0 號房地,以100 萬元出售予曾美玲云云,並無可採。

又被告主張97年售屋還款,但97年至103 年之間,被告仍按之前之還款方式逐月攤還本金及利息,顯見97年間並無出售房屋清償借款之情事。

倘被告有出售房屋,則97年出售房屋所得之100 萬元何在?被告何以未提出資金流向證明?顯見該次之移轉登記並非買賣,應係家族間財產登記之規劃而已,被告所謂售屋還款之說,乃臨訟藉詞,並非可採。

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0,6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於90年初起,即在臺中市○○區○○○街00號經營寶芳堂金紙舖,兩造於95年11月7 日結婚後,被告仍繼續經營該店舖,而原告雖有在店舖內協助處理收銀等雜務,但該店舖之盈餘僅能勉強支應兩造之日常生活支出,故被告並未餘有任何婚後財產。

二、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僅經營寶芳堂金紙舖維生,並無其他收入。

該金紙舖之經營僅係小本生意,為財務機關所認定之小規模營業人,依法毋需開立統一發票,而有關金紙舖之收入、支出之明細,亦均未經記帳管理;

金紙鋪每逢春節、清明、農曆7 月及宮廟辦理活動時,生意較佳,其餘時間之生意則較為清淡,每年盈餘約30萬元(有時會不足此數)。

又經營寶芳堂紙鋪雖盈餘不多,但每年仍有穗定之收入,且可長期經營,而臺灣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工作不容易找,即使一時找到工作,亦不一定可以長期保住工作而不失業,況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迄至102 年9 月2 日始取得國民身份證,在取得國民身分證前,原告實難以外出找到工作,故原告稱:「寶芳堂紙鋪如每月盈餘僅有25,000元,生意如此慘澹,兩造早就將寶芳堂紙鋪結束營業,被告係臨訟藉詞」等語,係推測之詞,顯不可採。

另有關兩造於婚姻期間之食、衣、住、行等各項日常支出(未含清償元大銀行之房貸),每月約2 萬餘元。

又原告於婚姻期間每年回大陸娘家一次,共計回大陸五次,每次被告均會拿現金給原告支用,並負擔相關之機票、船票費用,原告第一次回娘家時,被告拿給原告10萬元,第2 次至第4 次回娘家時,給原告5 至6 萬元,第5 次回娘家時,給原告3 萬元,總計歷年來被告給付原告至少約有30萬元(尚不包括機票等交通費用)。

由上可知,兩造婚姻期間之收入,僅勉強足供生活所需,而被告有時為籌措原告回娘家時所需金錢,甚至將婚前所持有之部分金飾變賣求現,故被告甚難有餘錢可以繳付元大銀行之房貸。

三、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為按月清償所欠元大銀行之貸款,曾多次向妹妹曾美玲等親屬借款,因每次借貸金額僅數千元至數萬元,且彼此間為親屬關係,故均以現金交付借款,未簽立借據作為憑證。

而為清償私人借款及銀行貸款,被告乃於97年間,將婚前即持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54分之2 ,暨其上門牌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未辦保存建物,權利範圍3 分之1,以100 萬元出賣予曾美玲,且係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參被證4 土地登記申請書、被證5 地籍異動索引)。

由此可知,被告顯非以婚後財產清償系爭元大銀行之房貸,彰然明甚。

原告稱:被告係基於家族登記之規劃,而將上揭房地移轉登記予曾美玲云云,純係其猜測之詞,乃與事實不符。

蓋上揭房地原為被告父親曾吉清所有,嗣因被告父親逝世,被告、曾美玲及其他法定繼承人就被告父親所留遺產之分割繼承方式達成協議,由被告於89年8 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上揭房地之所有權(參被證5 地籍異勒索引)。

是若家族成員間規劃由曾美玲取得上揭房地之所有權,則89年時即應逕由曾美玲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其所有權,而非登記在被告名下。

況若被告係基於家族登記之規劃而移轉上揭房地之所有權,則被告與曾美玲應逕以「贈與」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之主張,顯與相關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婚後財產清償前揭婚前所負貸款債務,卻未具體舉證被告究係以何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債務,已有未洽;

況被告事實上並未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債務,已如前述。

故原告以被告之房貸金額於婚姻期間有所減少之金額為據,作為兩造分配剩餘財產之基準,乃與事實不合,並無理由。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剩餘財產380,603 元暨法定利息,於法不合。

五、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參本院卷第122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95年11月7 日結婚,婚後共同於臺中市○○區○○○街00號經營寶芳堂金紙鋪,嗣後雙方於103 年6月13日在本院調解離婚。

故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為103 年6 月13日。

(二)兩造於婚前或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三)被告於89年11月28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403建號建物向元大銀行設定240 萬元抵押權之貸款,依元大銀行於104 年1 月14日回覆之函文(參本院卷第58頁),可知被告於95年11月7 日與原告結婚時貸款餘額為1,802,048 元,103 年6 月13日與原告婚姻關係消滅時貸款餘額為1,040,843 元,業已償還上開婚前債務761,205 元。

(四)被告於婚前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分之2 ,暨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3 分之1 。

依地政機關之登記資料顯示,被告於97年8 月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曾美玲。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761,205 元,是否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0,6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再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第1030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95年11月7 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嗣兩造於103 年6 月13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先認定。

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103 年6 月13日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作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計算時點,合先敘明。

三、次查,被告於89年11月28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2403建號建物向元大銀行設定240 萬元抵押權之貸款,依元大銀行於104 年1 月14日回覆之函文(參本院卷第58頁),可知被告於95年11月7 日與原告結婚時貸款餘額為1,802,048 元,103 年6 月13日與原告婚姻關係消滅時貸款餘額為1,040,843 元,業已償還上開婚前債務761,205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元大銀行104 年1月14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8頁),堪信實在。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兩造婚後經營寶芳堂金紙鋪之盈餘清償前述婚前債務761,205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基此,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761,205 元乙節,負舉證責任。

惟查:

(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最近3 年所得,100 、101 、102年度申報所得,其中「寶芳堂金紙鋪」營利所得分別為47,127元、47,127元、47,127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6-28 頁)。

基此,被告自陳:寶芳堂金紙鋪每年盈餘約30萬元等語,即非全不可信;

反之,原告主張寶芳堂金紙鋪每月平均收入有5 萬元以上,則尚乏明證,無法遽採。

另參以兩造均陳稱:渠等平日生活開銷每月約2 萬餘元(不含元大銀行貸款每月應繳金額)等語(參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之原告105 年2 月2 日民事準備書⑷狀、第118 頁之被告105 年2 月16日民事答辯㈣狀所載),則以被告前述之寶芳堂金紙鋪每年盈餘,扣除兩造平日生活開銷,顯然勉能支應。

是以被告抗辯稱:寶芳堂金紙鋪之盈餘僅能勉強支應兩造之日常生活支出,甚難有餘錢可以繳付前述元大銀行之房貸等語,即有所據。

(二)被告又抗辯稱: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為按月清償所欠元大銀行之貸款,曾多次向妹妹曾美玲等親屬借款,而為清償私人借款及銀行貸款,被告乃於97年間,將婚前即持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54分之2 ,暨其上門牌臺中縣清水鎮○○○路00○0 號之未辦保存建物,權利範圍3 分之1 ,以100 萬元出賣予曾美玲,且係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參被證4 土地登記申請書、被證5 地籍異動索引)等語,則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參本院卷第75-78 頁)、地籍異動索引(參本院卷第80頁)存卷可參;

原告對於被告有於97年間將上開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妹妹曾美玲之事實,亦不爭執。

準此,被告上開所辯,亦有所憑,尚非全然無稽。

(三)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被告係以兩造婚後經營寶芳堂金紙鋪之盈餘清償前述婚前債務761,205 元,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上開主張,毫無憑據,自無法遽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係以兩造婚後經營寶芳堂金紙鋪之盈餘清償前述婚前債務761,205 元,則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應將前述清償之婚前債務761,205 元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即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前述清償之婚前債務761,205 元之半數即380,6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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