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家陸許,34,201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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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陳永釗
相 對 人 呂雅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結婚,嗣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以(二O一O)象民一初字第六五一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

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檢具經海基會驗證之判決書、生效證明各一份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

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四O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而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

民事訴訟法第四O二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O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三八號結論參照)。

又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O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立法理由意旨,請求我國法院承認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若該敗訴之一造,為我國籍國民而未應訴者,且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未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自屬該外國法院未使我國國民知悉訴訟之開始,而諭知敗訴時,自不應承認該外國確定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決參照)。

復按所謂公序良俗在承認外國法院判決之要件上,不應該被理解為是一種內國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從解決各國人民往來間所可能產生糾紛的觀點來看待公序良俗。

而要解決各國人民往來間所可能產生的糾紛,以所謂民主的方式,或審議式民主的觀念,讓每個人都有機會去參與人與人之間往來規範形成的過程,這種民主的方式可以解決糾紛,並且是在多元文化的世界體系中,藉由言說規則來尋求可能的共識,也足以避免各國人民因為利益的爭奪和因為欠缺可以彼此論證權利主張的適當機制而導致以戰爭解決糾紛。

因此對於外國判決是否應該加以承認,僅僅在外國法院的判決係在欠缺程序保障的正當性下方應加以拒絕,而公序良俗條款便可以在此種理解下,被認為不單單指向實體法上的公序良俗,而更應包含指向外國法院判決是否具有正當性的程序保障上的公序良俗。

是揆諸上開說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序良俗」即包含實體法上公序良俗及程序法上公序良俗,若大陸地區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有所違反,我國法院即不應予以認可。

三、經查:觀諸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以(二O一O)象民一初字第六五一號民事判決,其所記載相對人之年籍地址為「女,一九七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出生,住臺中市○○路○段○○○號三樓」,並記明「被告呂雅雯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

惟查,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目前戶籍謄本地址為「彰化縣芳苑鄉○○村○鄰○○路○○號」,之前地址分別為「臺中市○區○○里○○鄰○○街○○○號四樓之三」、「臺中市○區○○里○○鄰○○○○街○○○○號」、「臺中縣太平市○○里○○鄰○○○街○○號三樓」,經本院以「臺中市○○路○段○○○號三樓」通知相對人,相對人亦未到庭,則聲請人明知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其於該訴訟進行中,並未提供相對人在臺灣地區之正確住居所,以供大陸地區法院對相對人為合法之送達,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於上開離婚訴訟進行中,已合法收受送達之證明,則該法院於相對人未到庭時,即遽為一造辯論判決,顯然與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保障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之規定未合。

從而,上開判決之送達程序既尚未臻完備,對相對人而言,欠缺正當性的程式保障,而有違程序法上之公序良俗,自不合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當不應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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