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小上,76,201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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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吳正夫
被 上訴人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小字第388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院28年上字第28號、同年上字第1515號、33年上字第6028號及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租約既為被上訴人所製之定型化契約,其內容不甚公平,且曖昧不明、不確定而矛盾,依法應依「條款不清,應作不利於作成者之解釋」,尤租期自99年12月8 日起至105 年12月7 日止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因上訴人反對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得隨時終止租約,且上訴人也不願有同等對待之得隨時終止租約之權,故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前,歷經2 次之前約即被證一、二可知,第19條約定內容原有「得隨時終止」之約定,然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已無「得隨時終止」之約定,顯見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兩造合意皆無片面單方任意終止契約之權。

原審竟未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只拘泥於辭句文字表面,而認系爭租約中已賦予被上訴人得任意終止租約之權,原審判決顯然有違目的解釋,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原審顯為違法判決。

又按「(一)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

租賃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十八號,係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所為之解釋,上訴人放棄耕作權既與該條之規定有抵觸,本難認為有效,不因該號解釋公布在後,而受影響有所差別」(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判決參照)。

查兩造既已約定無單方獨自行使得隨時終止租約之權,故被上訴人僅能本於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原因行使解除權。

被上訴人既係因上訴人提告竊占案為由,為終止系爭租約之原因,原審並未審酌被上訴人提出終止系爭租約原因,是否符合民法租賃契約解除權要件,而為被上訴人曲造理由、避法而曲解系爭租約第19條,原審為違法採證。

(二)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萬2,240 元部分,是以被上訴人無權主張得隨時終止系爭租約之時間點情形下,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12月份租金,原審竟張冠李戴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欠4 個月租金。

且原審如何證明被上訴人於租金給付週期,租金已給付至民國102 年12月14日止,原審顯然毫無證據證明之。

況上訴人依被證九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依稅法開立給上訴人、報國稅局之各類所得之租賃所得自102 年1 月起至11月份、共11個月,而與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被證八)之匯款金額53萬7,823 元,平均每個月為4 萬8,893 元相符,上訴人並當庭提出被證十以證明被上訴人就99年11月份租金少給付3,150 元、99年12月份租金少給付1 萬3,500 元,原審卻誣指上訴人未舉證佐實。

另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已付清至102 年12月14日止所有租金予上訴人,此據被上訴人提出給付租金彙整表與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所載情節相符,而堪信為真,認上訴人辯稱尚有差額而未舉證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5日提出民事陳述狀指稱兩造於92年1 月16日簽訂之租賃契約之租金給付係以支票給付,然此為被上訴人謊稱租金係週期給付,且被上訴人行使偽造、變造之簽收支票收據作為主張,何以原審未予調查,反誣指稱「歷次數度更約,然自94年12月15日起,原告(即被上訴人)即已將給付租金週期確認為匯款當月15日起至次日(應為『月』之誤)14日止,並依此循環給付至102 年11月15日止,有前揭彙整表可查,而綜觀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於本案之前,均未對此有所異議,並持續受領,迄至雙方爭訟後方有所爭執,可見,在本案之前,被告實已默示接受該項給付週期之契約變更,換言之,兩造間對於該項給付週期之變更實已有默示意思表示之合致,乃雙方自應同受拘束」云云,然原審並無證據證明於94年兩造有數度更約,且上訴人並未同意變更給付租金之週期,原審違背契約目的解釋原則,曲解誣稱上訴人默示接受給付週期之變更,況如以原審認定之上訴人默示接受給付週期之變更,則運用邏輯推論,系爭租約之期限則需更改延長至105 年12月14日止,而與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6 年、終期為105 年12月7 日止,焉能相符?故原審之邏輯推論,顯然矛盾,不相符合云云。

(三)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雖爭執關於系爭租約第19條是否賦予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租約之權利及兩造對於租金週期給付方式之變更是否有默示之合意等節,然此部分既經原審於取捨證據後,認系爭第19條約定中,明確載明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內終止契約時,須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一節以觀,足見,系爭租約中確已賦予被上訴人得任意終止租約之權,否則被上訴人又何須為此給付損害賠償予上訴人,上訴人又何能無端受領該項之損害賠償;

復自兩造歷次租約、租金給付週期表與上訴人提出之代收款紀錄簿、存摺影本內容觀之,被上訴人自94年12月15日起,即已將給付租金週期確認為匯款當月15日起至次日(應為月之誤)14日止,並依此循環給付至102 年11月15日止,並綜觀上訴人於本案之前,均未對此有所異議,並持續受領,迄至雙方爭訟後方有所爭執,可見,在本案之前,上訴人實已默示接受該項給付週期之契約變更,即兩造間對於該項給付週期之變更實已有默示意思表示之合致一情,而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本無違誤,上訴人就此僅指摘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不當,然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屬於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陳玟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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