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小上,83,2014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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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林盈寬(原名林麗敏)
訴訟代理人 張經豊
被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當事人間給付簽帳消費卡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小字第160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㈠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

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原審未給予不到場者多重權利,亦未一一斟酌採納處理,實有違法判決之嫌。

又查民事條例第457條…,於判決前應為之調查,若該判決前尚於未到場人不利,未到場人可聲請恢復原狀(閱奧399 、匈445 );

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申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申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本件上訴人因未收到原審法院通知出庭辯論,亦未給當事人有任何通知機會出庭辯論,實有違法判決之嫌。

㈡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補寄帳單,然被上訴人卻未理會,致上訴人未能按期繳款,促成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按期繳款,而違法超收高違約金與亂計循環利息,亦未說明其利息與收費方式,有違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

㈢由國民黨立院黨團推動的信用卡、現金卡「雙卡」調降利率案,已獲得立院朝野黨團一致支持,預定將限制雙卡循環利息與一般存款的年利差,不得高於10%,目前上訴人皆已20%,顯見目前銀行信用卡循環利息太高、不合時宜運作,造成貧富差距之原因,阻礙國家發展、社會動盪不安,財團與高官背道插手掌控,為此,原審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之情,應予廢棄原審判決,恢復原程序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三、經查:㈠按送達證書,應於作成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所明定。

又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訴訟文件,倘經大廈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自與上開規定不合,尚難認已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

(司法院80.7.3( 80) 廳民一字第0621號函參照) 。

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為同法第386條定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被上訴人原以上訴人積欠其簽帳卡消費款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即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1582 號支付命令),經上訴人提出異議,原審以103 年度中小字第160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受理並訂言詞辯論期日開庭,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交付郵務送達,於同年6 月23日由債務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12樓之2 住處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人員黃文輝之代收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且前揭地址為上訴人之戶籍地,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觀諸上訴人對支付命令異議列載之地址亦為該址,可見上訴人迄今仍無廢止其住所改由他址代替之情事,足證上揭開庭通知書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

且該次庭訊核無上揭所列不得一造辯論之情狀,是原審因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即無不合。

上訴人以其未收受原審言詞辯論通知,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事顯草率云云,即無理由。

至上訴狀另爰引「奧399 、匈445 」法條,於判決前應為之調查,若該判決前尚於未到場人不利,未到場人可聲請恢復原狀乙節;

惟因上揭「奧399 、匈445 」法條,並非國內之現行法制,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信用卡約定契約約定適用之法條,核與本件無涉,亦無法爰引逕論原判決不適用法令有違背法令之處。

㈡又上訴意旨指稱:被上訴人未補寄帳單,致上訴人未能按期繳款,被上訴人因而違法超收高違約金與亂計循環利息,亦未說明其利息與收費方式,有違雙方約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原審未盡調查實有違誤云云;

惟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

前揭上訴理由僅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於上訴狀內具體指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其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或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則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㈢另上訴人指稱:其信用卡之循環利息高達年息20%,有違國民黨立院黨團推動的信用卡、現金卡「雙卡」調降利率案,原審未盡調查實有違誤云云;

然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

換言之,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3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

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於第一審程序為某項抗辯,至提出上訴狀時始行抗辯,並以之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者,即屬非依訴訟資料所為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

且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本件稽以異議聲請狀(見103 年度中小字第1607號卷第4 頁),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均未提及,迨至提起本件上訴後,始為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有何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於原審提出此一攻擊防禦方法之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於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中主張前揭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縱令於本件上訴審程序中提出,本院亦不得審酌上訴人主張之前揭新攻擊或新防禦方法。

基上所述,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經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法不得於上訴審程序中提出,是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亦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 元,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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