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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林建宏
被 上訴人 吳紹群
兼法定代理
人 吳萬富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案由欄關於「給付保證金」之記載,應更正為「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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