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建,10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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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6. 貳、實體部分: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一)原告於93年間與被告台北勞務中心簽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
  9. (二)被告精銳公司於102年3月20日與原告簽立「中部科學工業園
  10. (三)被告台北勞務中心承攬系爭工程,於埋設系爭自來水管線時
  11. (四)原告為搶修系爭自來水管線,共計支出修復費用2,050,99
  12. (五)被告台北勞務中心在系爭工程竣工後,所提供給原告之竣工
  13. (六)原告業已將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權責委託被告世曦公司執
  14. (七)原告就被告精銳公司所申報開工之相關文件,依建築法第54
  15. (八)就被告台北勞務中心爰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5條、第18條第2
  16. (九)被告台北勞務中心、世曦公司、精銳公司及召明公司對原告
  17. 二、被告台北勞務中心則以:
  18. (一)系爭自來水管線破損,係因被告召明公司、精銳公司未事先
  19. (二)被告台北勞務中心之協力廠商施作系爭工程之各施工項目,
  20. (三)系爭自來水管線如有部分管體埋設偏差,乃屬施工一開始既
  21. (四)系爭工程於96年8月23日驗收完成,兩造約定保固期限為3年
  22.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23. 三、被告世曦公司則以:
  24. (一)系爭自來水管線破損,係因被告精銳公司及召明公司於施作
  25. (二)否認系爭自來水管線坐落位置有未按施工圖說與規範施作、
  26. (三)否認履行系爭服務契約有何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
  27. (四)被告世曦公司就系爭自來水管線之埋設,所負責任應重在事
  28. (五)又本件系爭自來水管線破損之位置,坐落於科園路鄰中科園
  29. (六)被告台北勞務中心為系爭工程之施作承包商,應負第一級品
  30. (七)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31. 四、被告精銳公司則以:
  32. (一)系爭自來水管線並未按圖施工,而偏離圖說與施工規範所規
  33. (二)系爭自來水管線挖損之原因,係因被告召明營造公司於施作
  34. (三)再者,被告召明公司係基於獨立自主地位完成承攬工作,難
  35.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36. 五、被告召明公司則以:
  37. (一)被告召明公司承攬系爭二廠新建工程,在臺中市科園路與科
  38.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召明公司於開挖前,未依系爭會勘紀錄,向
  39. (三)被告召明公司因系爭自來水管線挖損,已依原告指示先行修
  40.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41. 六、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不爭執、爭執事項,結果如下:
  42. (一)不爭執事項:
  43. (二)爭執事項:
  44. 七、得心證之理由:
  45. (一)系爭自來水管線坐落位置有無偏移施工圖說與規範之4米寬
  46. (二)系爭自來水管線偏移是否與被告台北勞務中心之協力廠商施
  47. (三)被告世曦公司對系爭自來水管線偏移是否有指示監督上之疏
  48. (四)系爭自來水管線偏移4米寬退縮綠帶範圍外之瑕疵與系爭自
  49. (五)原告依民法第495條向被告台北勞務中心請求損害賠償,有
  50. (六)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台北勞
  51. (七)原告主張被告世曦公司有監造不實之情事,依系爭服務契約
  52. (八)原告請求被告台北勞務中心、世曦公司賠償1,702,324元
  53. (九)被告召明公司擊損系爭自來水管線,有無過失:
  54. (十)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召明公司負
  55. 八、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56.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台北勞
  57. 十、原告及被告台北勞務中心、世曦公司、召明公司均陳明願供
  5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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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06號
原 告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
訴訟代理人 施文芳
呂俊寬
陳俊安
劉喜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勞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湘君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被 告 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中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被 告 臺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重興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召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銀釵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勞務中心、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召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貳仟叁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柒元,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勞務中心、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召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前項所命給付,如有其中一被告為履行時,就其已履行部分,他被告免除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勞務中心、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召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肆佰肆拾壹元,為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勞務中心、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召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勞務中心、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召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貳仟叁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勞務中心(下稱台北勞務中心,前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法定代理人原為洪龍華,嗣後變更為王湘君,被告台北勞務中心於民國104年2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⒈被告台北勞務中心、被告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前為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5,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召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召明公司)、被告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銳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95,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第一項被告台北勞務中心、被告世曦公司、第二項被告召明公司、被告精銳公司間,就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如有其中一被告為履行時,就其已履行部分,他被告免除給付責任。」

嗣於103年7月15日具狀擴張聲明、於104年6月30日準備程序時,就被告台北勞務中心、世曦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負連帶責任,將聲明變更為「⒈被告台北勞務中心、被告世曦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02,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召明公司、被告精銳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02,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第一項被告台北勞務中心、被告世曦公司、第二項被告召明公司、被告精銳公司間,就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如有其中一被告為履行時,就其已履行部分,他被告免除給付責任。」

,關於對被告台北勞務中心、世曦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係請求為訴之追加,而請求之金額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追加之請求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並得加以援用,應認為此屬基礎事實同一者,核與上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3年間與被告台北勞務中心簽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營繕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由被告台北勞務中心承攬原告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開發工程─西區第一階段開發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原告另與被告世曦公司簽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開發工程細部設計及監造工作委託工作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由被告世曦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

原告於96年7月26日就系爭工程為驗收複驗,其中驗收未抽驗項目及隱蔽部分,由被告世曦公司與台北勞務中心負責。

系爭工程並於96年8月23日完成驗收,保固期間為3年至99年8月23日。

嗣系爭服務契約於98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世曦公司即於98年11月6日申請延展服務契約,兩造遂合意將系爭服務契約之工作期限延展至103年12月止。

(二)被告精銳公司於102年3月20日與原告簽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園區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園區內(下稱中科園區)之土地,約定租期自101年6月1日至121年5月31日。

被告召明公司則自102年2月23日起,承攬被告精銳公司在中科園區內之二廠新建工程(下稱二廠新建工程)。

被告精銳公司、召明公司於施作鋼軌樁前,依102年1月18日自來水接水點及水表位置施工前協調會勘紀錄(下稱系爭會勘紀錄),應先洽原告專案申辦、取得挖掘許可後,始得自辦施工,並應先會勘確認地下既設管線與構造物,且其等依原告提供之圖說,可知施工處地下周邊範圍共計有三條自來水管線,而能確認地下自來水管線之埋設地點位置及管線數量,詎其等均未為之;

被告精銳公司依系爭租約第13條,應事先套繪各項地下路線圖,惟其竟發生套繪不完全之錯誤;

被告召明公司應依據原告核准之建造執照所附工程設計圖,打設鋼軌樁,惟卻未按圖施工,且依臺中市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第27條,應詳加調查建築物施工場所周圍之給水管,亦未予詳加調查,導致自來水管線數量及位置不正確等。

被告召明公司即於102年3月13日,為架設擋土安全措施,施作垂直型打擊式鋼軌樁時,未避開地下自來水管線位置,擊穿挖損位在臺中市科園路與科園二路之600mm液流管、600mm重力給水管自來水管線(下稱系爭自來水管線),致訴外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所供應之自來水大量漏失。

被告精銳公司、被告召明公司顯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三)被告台北勞務中心承攬系爭工程,於埋設系爭自來水管線時,未依系爭工程之契約圖說及施工規範,精準將系爭自來水管線,施作在台中園區土地管制規定之建築線以內4米退縮綠帶範圍中,部分管線埋設偏差跨越界線達1.68米以上,已逾允許公差規定尺度,被告世曦公司對此部分亦未確實監造,致系爭自來水管線遭被告召明公司施作鋼軌樁擊穿。

系爭

(四)原告為搶修系爭自來水管線,共計支出修復費用2,050,991元、空氣污染防制費6,837元。

另原告為因應中科園區科園路自來水管線漏水搶修工程停水,及降低廠商缺水風險需要,租用水車運送自來水,提供中科園區西區山坡地相關用水戶補充蓄水量,共計支出50,978元。

以上金額共計2,108,806元,扣除屬原告權責應分擔之修漏費用406,482元,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702,324元。

(五)被告台北勞務中心在系爭工程竣工後,所提供給原告之竣工圖,並無顯示系爭自來水管線埋設偏差跨越界線達1.68米以上之情事,顯係故意不告知瑕疵,依民法第500條之規定,瑕疵發現期間延為10年,就非故意不告知瑕疵一節應負舉證責任,且不因有監工之人,即減輕或免除其責。

另承攬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各有其時效之規定,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

(六)原告業已將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權責委託被告世曦公司執行,而僅負責品質計畫書備查及核定監造計畫書,是行政院核定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第二級品管之監造單位即係被告世曦公司,原告並非公共工程第二級品質保證系統成員。

是被告世曦公司抗辯過失相抵云云,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七)原告就被告精銳公司所申報開工之相關文件,依建築法第54條之規定,僅須予以備查,而無實質審查之義務或權限。

且被告精銳公司係於102年3月13日系爭自來水管線遭挖損後,始於103年4月24日提出二廠新建工程之第一次變更圖,而地下管線之遷移,並非須辦理建照變更設計,其可選擇以迂迴施工方式處理,是被告精銳公司選擇辦理建照變更設計,足見其明知套繪有誤。

另被告召明公司主張抵銷1,162,461元,惟此部分金額屬其自己發電、抽水、防災之費用,與搶修無關,是其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八)就被告台北勞務中心爰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5條、第18條第2項、第5項、第7項、民法第495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就被告世曦公司爰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第495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台北勞務中心、被告世曦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選擇合併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就被告精銳公司爰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5條、民法第432條、第43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

就被告召明公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精銳公司、召明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選擇合併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九)被告台北勞務中心、世曦公司、精銳公司及召明公司對原告應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其等之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

並聲明:⒈被告台北勞務中心、世曦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02,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召明公司、精銳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02,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第一項被告台北勞務中心、世曦公司、第二項被告召明公司、精銳公司間,就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如有其中一被告為履行時,就其已履行部分,他被告免除給付責任。

二、被告台北勞務中心則以:

(一)系爭自來水管線破損,係因被告召明公司、精銳公司未事先取得相關單位書面同意、報備或取得挖掘許可,亦未事先會勘開挖地點或探勘地下既有埋設管線位置,即貿然開挖打設鋼軌樁,且被告召明公司誤擊系爭自來水管線位置非僅一處,而係達七處之管線破損,其於第一時間誤擊系爭受損自來水管線時,猶未停止施工,並進行通報、補救善後,仍繼續施工等一切疏誤事由所致。

被告台北勞務中心否認系爭自來水管線埋設有偏差,自無具任何任何賠償責任及義務。

(二)被告台北勞務中心之協力廠商施作系爭工程之各施工項目,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均須受原告指派之工地主任指示、監督及檢驗,且對於隱蔽部分之施工項目,亦受原告工地主任派員現場監督進行,確非任由被告台北勞務中心逕予施作。

故系爭自來水管線如有部分管體埋設偏差跨越界線,應與原告之人員未善盡現場監督、檢驗或指示錯誤有關。

且系爭工程已於96年8月23日驗收完成,係因被告精銳公司與召明公司未事先會勘開挖地點及探勘地下既有埋設管線位置,致系爭自來水管線遭鋼軌樁擊穿,自無可歸責於被告台北勞務中心。

(三)系爭自來水管線如有部分管體埋設偏差,乃屬施工一開始既得立即顯見之瑕疪,於自來水管體尚未經覆土掩蓋於地底時,其埋設位置是否偏差乙節,凡原告指派人員及監造設計單位於被告協力廠商之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後,甚或辦理初驗.複驗.正式驗收時之際,均得輕易發現,自無從認被告台北勞務中心有故意不告知瑕疪之情。

況且,被告台北勞務中心之協力廠商對系爭工程之自來水管線之埋設,須受原告及其監造設計單位現場監督,於其等指示落點位置完成埋設工程,當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

故系爭工程並無民法第500條之瑕疵發現時間延長為10年之適用。

(四)系爭工程於96年8月23日驗收完成,兩造約定保固期限為3年,被告台北勞務中心於99年8月23日即已解除保固責任。

縱認系爭自來水管線之埋設符合民法第499條規定之建築物或土地上之工作物,惟系爭工程既於96年8月23日交付,再經延長5年,被告之瑕疪擔保責任亦早應於101年8月23日解除。

是原告請求賠償其於102年3月13日所受之損害,早逾5年之權利行使期間,其請求賠償洵無所據。

被告台北勞務中心與原告間為承攬之法律關係,相關權利義務之行使,均應優先適用承攬相關規定,定作人若已逾承攬瑕疵發見期間,就瑕疵損害部分即不得再行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無民法第125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被告世曦公司則以:

(一)系爭自來水管線破損,係因被告精銳公司及召明公司於施作基礎開挖擋土支撐鋼軌樁時,未依照系爭會勘紀錄,事先洽請原告營建組專案申辦,並依規定繳納保證金、取得挖掘許可函後自辦施工,亦未進一步會勘確認地下既設管線與構造物,且原告提供予被告精銳公司及召明公司之圖說,已明白表示受損管線周邊共計有三條自來水管線,被告精銳公司及召明公司可以確認並明瞭地下自來水管線之埋設位置及管線數量,詎被告召明公司未避開自來水管線位置而貿然施工,其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中自承誤擊系爭自來水管線位置多達7處,且於第一時間誤擊系爭自來水管線時,並未停止施工、進行通報、補救善後,繼續施工,造成系爭自來水管線多處損害。

(二)否認系爭自來水管線坐落位置有未按施工圖說與規範施作、偏移4米退縮綠帶範圍外之瑕疵。

對於原告提出之系爭自來水管線遭擊損位置之示意圖(即紅色H圖樣),亦否認其真正。

另原告提出之總值星人員工作紀錄表,僅能說明原告值星人員有於102年3月15日,接獲系爭二廠廠房新建工程有誤損西區配水池自來水管之通報;

函文及會勘紀錄,對於系爭受損自來水管線之責任歸屬,僅止於調查階段,就管線埋設位置是否偏移4米寬退縮綠帶,原告亦僅稱「疑似」。

是原告所指系爭自來水管線埋設位置有未按圖說、規範施工,偏移4米寬退縮綠帶範圍外云云,純屬原告片面臆測。

(三)否認履行系爭服務契約有何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之情事,原告應對此負舉證責任。

又系爭服務契約如認係屬民法之委任契約,原告除應對於系爭自來水管線埋設位置有超越建築線以內4米退縮綠帶外公差範圍乙節負舉證責任外,更應進一步就被告世曦公司於履行系爭自來水管線埋設工程監造過程中,具有何等疏失、以及該等疏失與系爭自來水管線破損結果間之關聯性,提出得以證明其主張之相當證據,否則原告之主張即難認有據。

系爭服務契約如認係屬民法之承攬契約,被告世曦公司之監造工作係屬提供勞務服務,並無交付工作物,故瑕疵發見期間應自系爭工程驗收完成之96年8月23日起算。

又發見瑕疵期間原則規定為1年,縱認本件工作性質,發見瑕疵期間應依民法第499條規定延為5年,亦已於101年8月23日屆滿。

然原告發現被告召明公司挖損系爭受損自來水管線之時間係102年3月13日,已逾上開瑕疵發見期間。

原告前於102年3月27日即發函予包括被告世曦公司等相關單位,敘明其所發見之瑕疵事由,惟原告卻遲至103年5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1年短期時效。

雖原告主張被告世曦公司有民法第500條規定故意不告知瑕疵之事由,其瑕疵發見期間應延長為10年云云,惟被告世曦公司已否認系爭自來水管線有何偏移4米寬退縮綠帶之瑕疵,遑論有明知上揭瑕疵而故意不告知之情形,原告對此「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世曦公司就系爭自來水管線之埋設,所負責任應重在事後查驗之監造責任,而非自來水管線埋設之管溝定線及開挖施工等監工工作。

被告台北勞務中心施作系爭自來水管線埋設工程,應依照其事先提出經同意之施工方法、施工步驟及施工中之檢(試)驗作業等計畫進行施工,當工程進度進行至監造計畫書規定之檢驗控制點時,其並應先行自主檢查,再申請被告世曦公司實施查驗。

依圖說所示,臺中市科園路與科園二路沿線埋設之自來水管線計有600mm配水池重力給水管、600mm配水池溢流管、500mm配水管三條,均經被告世曦公司依監造計畫書圖8-7「自來水、中水道管線施工檢驗作業流程」實施查驗合格,被告世曦公司當無查驗不實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五)又本件系爭自來水管線破損之位置,坐落於科園路鄰中科園區專17用地旁,故原告為修復破損管線所支出之費用,其工作項目亦當限於此範圍內,惟原告提出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卻有包括科雅路及科雅二路口等工程支出項目,此部分應排除於原告請求範圍之外。

另本件位於科園路之系爭自來水管線修復工程,僅須開挖土方,而無須開挖柏油路面,故按理應僅有土方工程,並未涉及路面修復,因此,原告提出之「原契約結算明細表」其中項次編號8至11、21、46~47(屬養護工作非修復範圍)、53~54、59~61等工作項目,以及間接工程配合減帳等金額,均應排除於原告請求範圍外。

另項次編號69「增設彈性座封」,雖該項次備註欄記為甲方供料,但該項目既非為修復系爭自來水管線破損所須施作項目,相關該項目施作之人力及機械費用亦應予以減除。

(六)被告台北勞務中心為系爭工程之施作承包商,應負第一級品質管制之責任,原告身為主辦工程單位,除就相關文件核符並收執存查外,仍應負督促並指導被告世曦公司依契約及規範執行工作,被告世曦公司則為監造單位,同為第二級品質保證系統之一環。

原告依規定既與被告世曦公司同為公共工程第二級品質保證系統成員,若系爭自來水管線埋設位置果有偏移4米寬退縮綠帶範圍外之施工瑕疵,原告就其指派督導被告監造工作人員之疏失,為與有過失,被告世曦公司爰於責任歸屬確定前,預為過失相抵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四、被告精銳公司則以:

(一)系爭自來水管線並未按圖施工,而偏離圖說與施工規範所規定可容埋管之退縮綠帶範圍,越界埋設於被告精銳公司二廠新建工程建築基地內,致使被告召明公司依據原告核准之設計圖說,於建築基地內施作新建工程時,對於未依規定且越入建築基地埋設之系爭自來水管線並無法注意,遂造成被告召明公司施作基礎開挖擋土支撐鋼軌樁時,因無法知悉而損壞系爭自來水管線。

準此,本件實難謂被告召明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責任,更難謂被告精銳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責任。

(二)系爭自來水管線挖損之原因,係因被告召明營造公司於施作假設工程、開挖擋土打設支撐鋼軌樁時,鋼軌樁誤擊系爭自來水管線所造成。

被告精銳公司雖未依系爭會勘紀錄,事先洽得相當單位同意、備查、取得開挖許可,然就系爭二廠新建工程之定作、上開假設工程打設鋼軌樁施工之執行而言,難認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亦非指示該工作之執行,足資認定被告精銳公司並無過失。

(三)再者,被告召明公司係基於獨立自主地位完成承攬工作,難謂係被告精銳公司代理人、使用人或是受僱人,故本件原告無論係依租賃關係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精銳公司負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五、被告召明公司則以:

(一)被告召明公司承攬系爭二廠新建工程,在臺中市科園路與科園二路共有三處漏水點,第二漏水點遭被告召明公司挖損之自來水管共11處,其中3處位在4米退縮綠帶範圍內(即600mm液流管2處及600mm重力給水管1處),其餘8處則位在退縮綠帶範圍外之二廠新建建築基地內。

系爭自來水管線係由原告所設置,其管線埋設工程係原告委由被告世曦公司設計監造,發包予被告台北勞務中心承攬施作,並已完工驗收多年。

依系爭工程之設計圖示,系爭自來水管線應埋設於4米退縮綠帶範圍內,惟埋設時並未按圖施工,致部分自來水管線偏離圖說與施工規範規定可容埋管之退縮綠帶範圍,越界埋設在系爭二廠新建工程建築基地內。

被告召明公司係信賴並依據原告核准之系爭二廠新建工程建築執照所附工程設計圖說、交付之公共管線平面圖後,檢附施工計畫書等文件,依規定申報備查,且經原告之建管組核准施工,始依規定開挖打設鋼軌樁。

系爭自來水管線8處之挖損,既係因管線越界設置在系爭二廠新建之建築基地內,當不應由被告召明公司負責。

至其餘3處挖損之管線雖埋設在4米退縮綠帶範圍內,但被告召明公司關於開挖打樁之工項,本即有一部分必須施作於4米退縮綠帶範圍內,惟從未獲通知原告核准施工之範圍內6、7米深埋有原告之自來水管線。

是被告召明公司因信賴原告之核准而開挖打樁,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召明公司賠償系爭自來水管線遭挖損之損失,尚屬無據。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召明公司於開挖前,未依系爭會勘紀錄,向原告申報備查、許可,惟該協調會係由原告之營建組,而非建管組所召集,且召集之目的乃針對申請臨時及正式用水接管位置,而非針對系爭二廠新建建築基地之開挖施工進行會勘,另會勘地點係在科園二路南邊之接管位置,並非在系爭自來水管線所在之科園路,與系爭二廠新建建築基地開挖之工程無關。

被告召明公司僅須依原告核准之設計圖說及依原告之核准施工,即可進行開挖,無須依系爭會勘紀錄,另取得原告之同意備查及許可。

再者,被告召明公司於接水點施工前,確有依系爭會勘紀錄申報備查,經原告書面許可後,並繳納保證金。

是接水點工程之申報備查與系爭自來水管線之挖損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三)被告召明公司因系爭自來水管線挖損,已依原告指示先行修復相關設施,支出費用1,162,461元,依委任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原告應返還該費用與被告召明公司,被告召明公司爰以向原告請求返還1,162,461元之債權與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六、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不爭執、爭執事項,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⒈原告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前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

⒉被告台北勞務中心於93年得標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招標之系爭工程。

⒊被告世曦公司於92年7月15日與原告改制前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簽訂系爭服務契約。

⒋被告台北勞務中心向原告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被告世曦公司為設計及監造廠商。

⒌系爭工程之驗收工程期間為96年3月13日至5月24日,期間所見缺失限期改善後,於96年7月26日至8月23日辦理驗收複驗,保固期間為三年至99年8月23日止。

⒍原告與被告世曦公司之系爭服務契約於98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世曦公司於98年11月6日申請展延服務契約工作期限,展延後服務契約工作期限至103年12月31日止。

⒎被告精銳公司於102年3月20日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承租原告土地,租期自101年6月1日起至121年5月31日止,承租範圍詳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園區核配圖、被告精銳公司座標及系爭二廠廠房新建工程給水設備一樓平面圖所示。

⒏被告召明公司承攬被告精銳公司坐落中部科學園區科園路與科園二路口之二廠新建工程,於102年1月11日申報開工,原告於102年2月25日以中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開工備查。

⒐被告召明公司於102年3月13日前,施作系爭二廠新建工程時,挖損位於臺中市科園路與科園二路口旁地下之系爭自來水管線。

被告召明公司於102年3月12日,以基地有大量不明湧水為原因通報原告。

原告於102年3月13日至現場會勘後,發現係被告召明公司施作假設工程,開挖檔土打設支撐鋼軌樁時,損壞系爭自來水管線。

⒑被告召明公司挖損系爭自來水管線,致訴外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管理處之流失水量水費及營業損失,業經本院102年度中小字第2540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召明公司應給付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管理處93,406元。

(二)爭執事項:⒈被告台北勞務中心、世曦公司:①系爭自來水管線坐落位置有無偏移施工圖說與規範之4米寬退縮綠帶範圍外之瑕疵?如有,是否與被告台北勞務中心協力廠商之施作過程有關?如是,該施作之疏誤,是否係可歸責於設計監造廠商即被告世曦公司對被告台北勞務中心協力商施工,具有指示監督上之疏失?②若本件認有前項瑕疵,則其瑕疵與系爭自來水管線損壞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③原告依民法第495條向被告台北勞務中心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有無逾請求權1年時效?如有,被告台北勞務中心有無故意不告知瑕疵?原告之瑕疵發見期間應為5年或10年?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逾時效?④原告主張被告世曦公司有監造不實之情事,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⑤原告主張被告世曦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依民法委任契約關係,向被告世曦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⑥原告依民法承攬契約關係,向被告世曦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被告世曦公司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被告世曦公司有無故意不告知瑕疵?原告之瑕疵發見期間應為5年或10年?原告發現瑕疵後主張權利,有無逾時效?⑦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對被告台北勞務中心、世曦公司請求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時效究應適用一般時效15年之規定?或應適用承攬之特別時效規定?⑧如被告世曦公司就系爭自來水管線挖損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得否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⒉被告精銳公司、被告召明公司部份:①被告召明公司施作假設工程開挖檔土打設支撐鋼軌樁之位置有無依據原告核准之建造執照所附工程設計圖施工?②被告召明營造公司施作假設工程開挖檔土打設支撐鋼軌樁,是否須依照系爭會勘紀錄,申報原告許可?或僅須依101年1月11日申報開工併核准備查?如須申報原告許可,被告召明營造公司有無申報原告許可?③被告召明公司挖損系爭自來水管線,有無過失?即依原告自來水管之設計圖說、竣工圖說,被告召明公司於施工時能否避免挖損系爭自來水管線?④如被告召明公司就系爭自來水管線之挖損須負責,被告召明公司得否以向原告請求返還為其修復相關設施而支出1,162,461元之債權與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⑤如被告召明公司就系爭自來水管線挖損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得否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⑥如被告召明公司就系爭自來水管線之挖損有過失,原告依系爭租約15條、民法第432、4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精銳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⑦如被告營造公司就系爭自來水管線之挖損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224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精銳公司與被告召明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自來水管線坐落位置有無偏移施工圖說與規範之4米寬退縮綠帶範圍外之瑕疵:⒈原告主張系爭自來水管線偏移施工圖說與規範之4米寬退縮綠帶範圍外一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自來水管線遭擊損位置之示意圖及系爭自來水管線遭擊損、修復前、後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2、143頁、卷四第93、94頁、第95至131頁),惟為被告台北勞務中心、世曦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證人姚金杰於104年6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伊於101年至103年5月任職於被告召明公司,擔任現場工程師,工作內容包含現場測量。

製作系爭自來水管線遭擊損位置示意圖係為記錄管線之位置有無侵入建築線內,測量人員有伊和同事陳維臻,測量儀器採用光波經緯儀,陳維臻則拿標竿,以工地外之都市計畫樁為測量基準點,將地籍圖和申請之座標點為套繪,得出4米退縮線及基地範圍線及精銳二廠建築物構造投影,直徑600mm液流管及重力給水管上之鋼軌樁有透過精密測量,這些鋼軌樁就是擊損系爭自來水管線之鋼軌樁。

直徑600mm液流管、重力管有部分管線偏移到4米退縮綠帶範圍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1頁反面至第183頁反面),核與證人劉光華於104年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伊於系爭自來水管線遭擊損時,係擔任被告召明公司之工地主任,測量系爭自來水管線遭擊損之位置時,伊有在場,當時係以光波儀器,配合人行道退縮地之距離為測量,測量人員為姚金杰,他沒有測量技師證照,但有工地測量經驗,也有受過測量訓練。

伊等係於系爭自來水管線整段挖出後,才製作示意圖,測量基準點係以現場之建築物及原告提供之座標圖作現場放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1至54頁),大致相符。

被告台北勞務中心、世曦公司雖抗辯:姚金杰為被告召明公司之工程師,與兩造存有利害關係,自有偏頗之虞,且其測量時未會同相關單位派員在場,事後未保存任何測量相關數據、資料、未將系爭自來水管線全部測量,亦不具測量相關科系學歷及專業證照,測量實務經驗復僅有一件,是其所述不具一定憑信性,應不可採等語。

惟證人姚金杰為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土木工程系畢業,有受過被告召明公司測量之訓練(見本院卷四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第184頁),上開示意圖復為其使用光波經緯儀,精密測量系爭自來水管線遭鋼軌樁擊損之位置,相關數據亦係依光波經緯儀內建之公式所算出,系爭自來水管線之所在位置雖未完全測量,惟係由其將地籍圖和申請之座標點套繪而得。

此外,其為上開證述時,已自被告召明公司離職逾一年,於本院接受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是證人姚金杰上開所證,應可採信。

是以,系爭自來水管線遭擊損位置示意圖,係經證人姚金杰以光波經緯儀,精密測量系爭自來水管線遭鋼軌樁擊損之位置,相關數據亦係依光波經緯儀內建之公式所算出,且係由地籍圖和申請之座標點套繪而得直徑600mm液流管及重力給水管所在位置,則系爭自來水管線遭擊損位置示意圖所示之內容,即堪採信。

⒉又系爭二廠新建工程基地附近有500mm壓力自來水管、600mm液流管、600mm重力給水管三條自來水管線,該等管線距離科園路道路中心應分別為14米、16.1米及14.9米,亦即600mm重力給水管應位在500mm壓力自來水管及600mm液流管之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管線埋設位置分配圖及平面圖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48、149頁);

而系爭自來水管線遭被告召明公司擊損,經開挖自來水管線位置後,600mm重力給水管並無位在500mm壓力自來水管及600mm液流管之間,而係位在600mm液流管之右側,為上開三條自來水管線距離科園路道路中心最遠者,亦有系爭自來水管線遭擊損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1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準此,足見系爭自來水管線有偏移管線埋設位置分配圖及平面圖所示之位置。

⒊另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自來水管線遭擊損、修復前、後之照片,其中編號12、13、15、17、18、19、21、22、26及29所示照片,可見直徑600mm液流管、重力給水管遭鋼軌樁擊破(見本院卷四第104、105、107、109、110、111、113、114、118、121頁),另編號23、27、31、32及33所示照片,可見直徑600mm重力給水管有加裝藍色制水閥及黑色彎管,以修正方向,並擺放藍色警示帶(見本院卷四第115、119、123至125頁),故原告主張該等照片為系爭自來水管線遭擊損、修復前、後之照片一情,應堪採信。

又證人劉光華於104年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系爭自來水管線與被告精銳公司之二廠建築物位置有重疊,後來回復時,有以系爭自來水管線遭擊損位置示意圖為依據,將系爭自來水管線偏移15度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2頁反面),並參以直徑600mm重力給水管有加裝藍色制水閥及黑色彎管,以修正方向,並擺放藍色警示帶等情,足證原告有將遭擊損之系爭自來水管線為修復,且修復時並將管線作偏移。

⒋再者,依被告精銳公司新建二廠建築體之原設計,其中之「柱號BC3」處角落緊鄰4米退縮綠帶邊界線,於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後,「柱號BC3」處角落仍緊鄰4米退縮綠帶邊界線,並未辦理變更設計,惟就AX1、AY1處之建築結構體則為斜角修正等情,有被告精銳公司及原告提出原申請及第一次變更之地下一層平面圖為證(見本院卷三第65、66頁、卷四第159至163頁);

證人劉光華於104年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證述:系爭自來水管線與被告精銳公司之二廠建築物位置有重疊,系爭自來水管線遭擊損後,二廠建築物也作變更設計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2頁反面)、證人張景舜於104年4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證述:伊為原告之科員,承辦精銳公司二廠興建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之業務,因精銳公司之二廠建築物於施工過程有挖破自來水管線,所以有第一次變更設計,將結構體斜角作修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82頁反面),且被告台北勞務中心、世曦公司亦不爭執原告修復系爭自來水管線時有移動位置,可知被告精銳公司於系爭自來水管線擊損後,有將二廠之建築體變更設計,修正結構體斜角,以避免系爭自來水管線與被告精銳公司之二廠建築體重疊等情,應堪認定。

⒌此外,原告主張系爭二廠新建工程基地之法定建築線,應距離科園路道路中心線16.5米一情,被告台北勞務中心、世曦公司未為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從而,依上所述,系爭自來水管線確實與管線埋設位置分配圖及平面圖所示之位置不符,而原告及被告精銳公司為避免系爭自來水管線與被告精銳公司之二廠建築體重疊,由原告於修復系爭自來水管線時,將管線作偏移,被告精銳公司則將二廠之建築體變更設計,修正結構體斜角,足認系爭自來水管線所在位置已接近被告精銳公司二廠新建工程基地之法定建築線,而逾4米寬退縮綠帶範圍。

況且,系爭自來水管線遭鋼軌樁擊損之位置係位在4米寬退縮綠帶範圍外一情,係經證人姚金杰以光波經緯儀精密測量,相關數據亦係依光波經緯儀內建之公式所算出,且係由地籍圖和申請之座標點套繪,而得直徑600mm液流管及重力給水管所在位置等情,業據證人姚金杰證述如前,復有系爭自來水管線遭擊損位置示意圖在卷可參。

準此,系爭自來水管線坐落位置有偏移施工圖說與規範之4米寬退縮綠帶範圍外之瑕疵一情,即堪認定。

被告台北勞務中心、世曦公司抗辯系爭自來水管線未偏移4米退縮綠帶範圍外云云,尚無足採。

(二)系爭自來水管線偏移是否與被告台北勞務中心之協力廠商施作有關:系爭自來水管線之埋設工程係由被告台北勞務中心轉包訴外人博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博榮公司)承攬施作一情,業據被告台北勞務中心提出委外僱工契約並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41頁、第243至246頁),而依系爭自來水管線之管線埋設位置分配圖及平面圖所示,500mm壓力自來水管、600mm液流管、600mm重力給水管三條自來水管線,距離科園路道路中心應分別為14米、16.1米及14.9米,且均應在4米退縮綠帶範圍內,被告台北勞務中心及博榮公司即應按管線埋設位置分配圖及平面圖,埋設施作系爭自來水管線。

惟系爭自來水管線有偏移施工圖說與規範之4米寬退縮綠帶範圍外之瑕疵,自與被告台北勞務中心協力廠商博榮公司之施作過程有關。

(三)被告世曦公司對系爭自來水管線偏移是否有指示監督上之疏失:被告世曦公司於92年7月1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服務契約,其中第2條服務範圍約定:「一、依據規劃方案及配合規劃案之修正,辦理工程細部設計及監造工作,項目含:4.自來水工程(含高架水塔、加壓站、配水池)...三、工程監造工作內容含:3.派遣人員長期留駐工地、監督、查證承包商履約。

4.審查承包商之施工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案件,並督導執行。

...6.管制施工品質並依工程契約訂定工程檢驗事宜。

...12.校驗承包商之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

...」被告世曦公司之建造計畫書其中1.3工作服務範圍亦同此約定等情,有系爭服務契約及監造計畫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6至59頁、卷三第139、140頁、第154頁反面)。

準此,被告世曦公司依系爭服務契約及監造計畫書,對於系爭自來水管線之施工埋設,應監督、查證被告台北勞務中心履約,並訂定工程檢驗事宜,校驗被告台北勞務中心之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

而被告世曦公司於查驗位置「RD25-01地下公共管線埋設示意圖(0K+550~0K+770)、(0K+550~0K+7 71)」之「自來水管埋設施工查驗表」,於施工前,就「開挖前管溝定線」,經被告世曦公司之監造人員工程師汪書賢於「實際檢查情形」記載「是,依設計圖」,承包商現場會同工程師陳文宗亦簽名認同查驗結果,可知被告世曦公司之監造人員於查驗紀錄簽證認同被告台北勞務中心之自主查驗成果等情,有自來水管埋設施工查驗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02、103頁),惟系爭自來水管線竟有上述偏移施工圖說與規範之4米寬退縮綠帶範圍外之瑕疵,堪認被告世曦公司對於系爭自來水管線之施工埋設,未確實監督、校驗被告台北勞務中心之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

是以,被告世曦公司對系爭自來水管線偏移有指示監督上之疏失,亦堪認定。

(四)系爭自來水管線偏移4米寬退縮綠帶範圍外之瑕疵與系爭自來水管線遭擊損,有無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經查,被告台北勞務中心應按設計圖埋設自來水管線,設計圖中之管面斷面圖,有科園路段之快車道、機車道、人行道及退縮帶之對照規範,而自來水管線應埋設在退縮帶範圍內,500mm壓力自來水管、600mm液流管、600mm重力給水管三條自來水管線,距離科園路道路中心應分別為14米、16.1米及14.9米,均應在4米退縮綠帶範圍內,且被告精銳公司二廠新建工程基地之法定建築線,距離科園路道路中心線為16.5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管線埋設位置分配圖及平面圖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48、149頁)。

惟被告台北勞務中心埋設系爭自來水管線時,未按圖施工,有偏移4米退縮綠帶範圍,而侵入工程基地之法定建築線之瑕疵,被告世曦公司對此於查驗放樣時,亦未發現該等管線有偏移設計圖所示之位置,而有指示監督之疏失,且其等於驗收時,就此隱蔽工項部分並簽具切結書,表示有按圖施工、監造,此等埋設、監造管線偏移之情形,足以影響在系爭自來水管線附近基地施工者施作地下工程,肇致施工者發生擊損系爭自來水管線。

是以,被告台北勞務中心、世曦公司未按圖埋設、監造系爭自來水管線,而有偏移4米退縮綠帶範圍之瑕疵,致被告召明公司施作擋土措施,以鋼軌樁擊損系爭自來水管線,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五)原告依民法第495條向被告台北勞務中心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有無逾請求權1年時效?如有,被告台北勞務中心有無故意不告知瑕疵?原告之瑕疵發見期間應為5年或10年?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逾時效?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勞務中心故意不告知系爭自來水管線有偏移4米退縮綠帶外之瑕疵,時效應延長為10年云云,為被告台北勞務中心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1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

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498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第499條所定之期限,延為10年。

民法第495條、第498條、第499條及第500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台北勞務中心於93年間得標原告之系爭工程,負責施作整地、道路、排水及自來水等工程,是被告台北勞務中心所承攬之系爭自來水管線埋設工程,核屬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依民法第499條之規定,瑕疵發見之期間應延長為5年。

原告雖主張被告台北勞務中心有故意不告知系爭自來水管線有偏移4米退縮綠帶範圍外之瑕疵等情,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被告台北勞務中心有故意不告知上開瑕疵之情事。

再者,兩造簽立之系爭採購合約(見本院卷一第36、37頁),其中第10條約定:「(一)契約履約期間,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地主任駐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

、第11條約定:「(三)廠商於各項工程項目施工前,應將其施工方法、施工步驟及施工中之檢(試)驗作業等計畫,先洽請機關工地主任同意,並在施工前會同機關工地主任完成準備作業之檢查工作無誤後,始得進入施工程序。

施工後,廠商亦應會同機關工地主任或其代表人對施工之品質進行檢驗。

(四)廠商於施工中,應依照施工有關規範,對施工品質,嚴予控制。

隱蔽不分之施工項目,應事先通知機關工地主任派員現場監督進行。」

是以,被告台北勞務中心埋設系爭自來水管線,於施工前、施工中及施工後,均受原告指派之工地主任監督、指示及檢驗,且系爭自來水管線屬遮蔽施工項目,更須受現場工地主任現場監督,自無從認被告台北勞務中心有故意不告知上開瑕疵。

準此,被告台北勞務中心抗辯其無故意不告知系爭自來水管線有偏移4米退縮綠帶範圍外之瑕疵等語,尚屬有據,而堪採信。

⒊又系爭工程之驗收工程期間為96年3月13日至5月24日,期間所見缺失限期改善後,於96年7月26日至8月23日辦理驗收複驗,97年8月23日完成驗收,保固期間為三年至99年8月23日止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民法第501條之規定,瑕疵發見之期間,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縮短,是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發見期間應為5年即至101年8月23日。

而原告係於102年3月12日,始經被告召明公司通報基地有大量不明湧水,已逾101年8月23日之5年瑕疵發見期間。

故被告台北勞務中心抗辯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已逾5年之瑕疵發見期間等語,亦屬有據,而堪採信。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向被告台北勞務中心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台北勞務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系爭自來水管線之管線埋設位置分配圖及平面圖所示,500mm壓力自來水管、600mm液流管、600mm重力給水管三條自來水管線,距離科園路道路中心應分別為14米、16.1米及14.9米,且均應在4米退縮綠帶範圍內,被告台北勞務中心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即應按管線埋設位置分配圖及平面圖,埋設施作系爭自來水管線,惟系爭自來水管線有偏移4米退縮綠帶範圍外之瑕疵,足證被告台北勞務中心施作系爭自來水管線時,確有過失甚明。

且其等於驗收時,就此隱蔽工項部分並簽具切結書,表示有按圖施工,此等埋設管線偏移之情形,足以影響在系爭自來水管線附近基地施工者施作地下工程,肇致施工者發生擊損系爭自來水管線,被告台北勞務中心未按圖埋設系爭自來水管線,而有偏移4米退縮綠帶範圍之瑕疵,致被告召明公司施作擋土措施,以鋼軌樁擊損系爭自來水管線,原告因而受有修復系爭自來水管線之損害,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如前述。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台北勞務中心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而堪採信。

(七)原告主張被告世曦公司有監造不實之情事,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⒈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

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受任人係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不論是否受有報酬,其契約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而承攬契約則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以獲取報酬。

被告世曦公司於92年7月15日與原告改制前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簽訂系爭服務契約,系爭服務契約之名稱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細部設計及監造工作委託工作技術服務契約」,已表明委託之旨。

且契約第2條記載:「服務範圍:一、依據規劃方案及配合規劃案之修正,辦理工程細部設計及監造工作,項目含:4.自來水工程(含高架水塔、加壓站、配水池)...二、工程細部設計工作內容含:1.設計報告2.設計文件3.協辦招標及決標4.請領有關房屋建築部分建造執照及取得水電、消防、衛生下水道及環保設施等各主管單位之審可...三、工程監造工作內容含:3.派遣人員長期留駐工地、監督、查證承包商履約。

4.審查承包商之施工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案件,並督導執行。

...6.管制施工品質並依工程契約訂定工程檢驗事宜。

. ..12.校驗承包商之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

...」其中完成自來水工程設計報告及設計文件固均為完成一定工作,而協辦招標及決標、監造、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可,又具有處理一定事務之性質,同時兼具承攬之完成一定工作與委任之處理一定事務,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

被告世曦公司就系爭自來水管線偏移4米退縮綠帶範圍外之瑕疵情節自無從割裂,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世曦公司)因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下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一)機關之額外支出。

...(四)發生事故所生之損害。

(五)其他可歸責於廠商之損害。」

(見本院卷一第70頁)。

經查,被告台北勞務中心埋設系爭自來水管線時,未按圖施工,有偏移4米退縮綠帶範圍,而侵入工程基地之法定建築線之瑕疵,被告世曦公司對此於查驗放樣時,亦未發現該等管線有偏移設計圖所示之位置,而有指示監督之疏失,足認被告世曦公司對被告台北勞務中心施作之系爭自來水管線工程有監造不實之情形。

原告為搶修系爭自來水管線,受有另行發包自來水管線漏水搶修工程採購契約,並給付工程款費用之損失,自得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世曦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原告請求被告台北勞務中心、世曦公司賠償1,702,324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勞務中心未按圖施工,致系爭自來水管線有偏移4米退縮綠帶範圍外之瑕疵、被告世曦公司監造不實,未發現系爭自來水管線有上開瑕疵,致被告召明公司擊損系爭自來水管線,而受有1,702,324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金額相關文件及憑證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8至175頁),被告台北勞務中心、世曦公司雖抗辯:科雅路及科雅二路口等工程、原告提出之「原契約結算明細表」其中項次編號8至11、21、46~47、53~54、59~61及69之費用,非系爭自來水管線遭擊損所受之損害,應予以減除云云,惟查,原告因系爭自來水管線受損須搶修,而發包「台中園區科園路自來水管線漏水搶修工程」予訴外人繪豐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施作,並為一次變更追加減工程,合計總工程款為2,050,991元。

原告請求被告台北勞務中心、世曦公司賠償之損害部分,已扣除其權責應分擔之修漏費用406,482元(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是被告台北勞務中心、世曦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尚非有據,而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之約定,分別請求被告台北勞務中心、世曦公司賠償1,702,324元,應屬有據,而堪採信。

(九)被告召明公司擊損系爭自來水管線,有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召明公司施作假設工程,開挖擋土牆打設支撐鋼軌樁之位置,並未依據原告核准之建造執照所附工程設計圖施工,及未依臺中市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第27條之規定,詳加調查自來水管線數量及位置,而有過失等情,為被告召明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⒈建築法第39條前段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臺中市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第27條規定:「建築物施工場所周圍之道路、現有巷道、鄰近房屋、排水溝渠、下水道、人孔、給水管、止水栓、瓦斯管、消防栓、電力電纜、電話線、軍用通訊電纜、交通號誌、公車站牌、電桿、行道樹、人行地下道、陸橋、公共護欄、路燈等公共設施,承造人均應予詳加調查,隨時與有關主管單位協調養護、防護、迂迴施工及臨時移設等事項,防止導致鄰近地區發生缺水、缺電、瓦斯斷氣、斷話或火警等情形。」

可知承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且建築物施工場所周圍如有給水管等公共建設,承造人應予詳加調查,即於施工前,應與管線單位在現場進行試挖,詳細調查自來水管線之有無、實際位置及數量,並於施工過程中,小心開挖、妥善防護,此施工辦法為承造人所應遵循之基本作業準則,承造人若已確實遵循,方可謂已善盡其專業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⒉觀諸原告核准之被告精銳公司二廠新建開挖支撐平面圖(見建造執照卷第20/21頁),科園路與科園二路旁之鋼軌樁位置,係沿科園路旁人行道平行、直線打設,而被告召明公司實際打設之鋼軌樁位置,則係沿精銳二廠新建建築體呈階梯型打設(見本院卷一第142頁);

證人張景舜於104年4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科園路25米旁的鋼軌樁原圖係直線排列,現場所施作的則是有轉角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4頁),足證鋼軌樁實際打設位置已與開挖支撐平面圖不符,被告召明公司施作假設工程,開挖擋土牆打設支撐鋼軌樁之位置,確有未依原告核准之建造執照所附工程設計圖施工。

⒊又系爭二廠新建工程基地附近有500mm壓力自來水管、600mm液流管、600mm重力給水管三條自來水管線,該等管線距離科園路道路中心應分別為14米、16.1米及14.9米,均在4米退縮綠帶範圍內,靠近法定建築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管線埋設位置分配圖及平面圖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48、149頁)。

是二廠新建基地場所周圍有自來水管線之公共建設,被告召明公司身為一專業工程營造承包商,對於基礎開挖、鋼軌樁施打所應遵循之前揭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應為熟稔,且對於鋼軌樁打設可能會損壞系爭自來水管線一情,客觀上亦可預見,被告召明公司自應於施工前確實試挖,詳細調查自來水管線之有無、實際位置及數量,並於施工過程中,小心開挖、妥善防護,方足以防範損壞系爭自來水管線,而可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惟依證人劉光華於104年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擊損之自來水管線共有3條,2條管徑600mm、1條500mm,位置在科園路南側人行道退縮綠帶部分。

被告召明公司於進場打設鋼軌樁時有試挖,試挖調查結果有發現1條自來水管線,所以打鋼軌樁時有避開這條自來水管線,後來開挖後,發現有漏水情形,經通知原告,才再做深開挖,發現試挖時看到的自來水管線,係3條自來水管線最上面的那條,被告召明公司擊損的是下面2條自來水管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1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

證人姚金杰於104年6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開挖前依照管線調查圖,知道有自來水管線在人行道邊緣,也就是地界線邊緣。

建築師所提供之管線調查圖是經過轉換後之PDF檔案,從PDF檔案無法看出自來水管線之數量,只能看出一條線,有管線在這個位置。

科園路0K+550到0K+600路段沒有正式申請試挖,但我知道有試挖,有3條管線,被告召明公司試挖的時候有挖到最上面的管線,其他2條沒有挖到(見本院卷四第181頁反面、第182頁、第184頁),可知建築師提供予被告召明公司之管線調查圖,僅可得知自來水管線之位置,惟無法知悉該位置之管線數量,且被告召明公司於打設鋼軌樁前之試挖,僅開挖出1條自來水管線,數量顯與管線埋設位置分配圖所示3條數量不符,而於漏水情形發生後,始做深開挖,進而發現其餘2條自來水管線所在位置。

準此,被告召明公司並未詳細調查自來水管線之有無、實際位置及數量,及於施工過程中,小心開挖、妥善防護,即貿然打設鋼軌樁,致擊損系爭自來水管線等情,應堪認定。

(十)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召明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召明公司打設支撐鋼軌樁之位置,與原告核准之建造執照所附工程設計圖不符,而有未按圖施工之情形,亦有未依臺中市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第27條之規定,詳加調查自來水管線數量及位置,即貿然施工之情形,是其擊損系爭自來水管線確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系爭自來水管線遭擊損後修補費用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主張其共計支出修復費用2,050,991元、空氣污染防制費6,837元、提供中科園區西區山坡地相關用水戶補充蓄水量支出50,978元,扣除屬原告權責應分擔之修漏費用406,482元,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702,324元,為被告召明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8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召明營造公司賠償1,702,324元,應予准許。

()被告世曦公司、召明公司就系爭自來水管線挖損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得否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被告世曦公司抗辯:原告身為主辦工程單位,除就相關文件核符並收執存查外,仍應負督促並指導被告世曦公司依契約及規範執行工作,與被告世曦公司同為公共工程第二級品質保證系統成員,若系爭受損自來水管線埋設位置果有偏移4米寬退縮綠帶範圍外之施工瑕疵,原告就其指派督導被告監造工作人員之疏失,為與有過失等語。

惟查:⒈依被告世曦公司所提出之施工計畫書(見本院卷一第263、273頁),其中於品質計畫書審查作業流程中,原告僅負責品質計畫書之備查及核定監造計畫書;

於施工檢驗流程中,原告僅負責核定監造計畫書,是原告就系爭自來水管線之施工埋設並無擔任監造之工作。

再者,依公共工程施工管理作業要點第8點之規定,機關應視工程需要,指派具工程相關學經歷之適當人員或委託適當機構負責監造。

而系爭服務契約第2條約定:「服務範圍:一、依據規劃方案及配合規劃案之修正,辦理工程細部設計及監造工作,項目含:4.自來水工程(含高架水塔、加壓站、配水池)...三、工程監造工作內容含:3.派遣人員長期留駐工地、監督、查證承包商履約。

4.審查承包商之施工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案件,並督導執行。

...6.管制施工品質並依工程契約訂定工程檢驗事宜。

...10.編報監工日報、監工月報、按期提送甲方(即原告)。

...12.校驗承包商之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

13.監督承包商辦理工程材料及其他試驗...」足見原告已將系爭自來水管線埋設施工之監督、查證、檢驗、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各項測量、辦理工程材料及其他試驗等事項,委任被告世曦公司辦理監造。

⒉又系爭服務契約第9條約定:「契約責任:二、工程監造之義務與責任(一)甲方1.代表人員甲方(即原告)將指派代表,督導乙方(即被告世曦公司)監造及處理一切與本契約工程有關事宜。

...(二)乙方所派遣之工程人員,應按工程契約圖說及甲方應遵循之工務規定或程序,憑藉其學識與經驗,執行工程監造事宜。

1.主管人員乙方應於開工前,指派十年以上工作經驗並具有土地開發專業知識之主管一名...」可知原告就委任被告世曦公司處理之監造事項,係「得」而非「應」指派代表,且原告代表所應為之工作內容為「督導」被告世曦公司監造及處理一切與系爭服務契約工程有關事宜,而非就已委託被告世曦公司處理之監造事項,尚須由原告之代表親自辦理。

再者,被告世曦公司所派遣之監造人員,尚須具備一定學識及工作經驗,始得辦理監造事項。

從而,難認原告就系爭自來水管線有偏移4米退縮綠帶範圍外之瑕疵,有何指派、督導被告世曦公司監造工作人員之疏失。

而被告召明公司並未敘明原告就系爭自來水管線遭擊損之損害發生或擴大,有何與有過失。

是以,被告世曦公司、召明公司抗辯系爭自來水管線挖損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洵屬無據,自非可採。

()被告召明公司得否以向原告請求返還為其修復相關設施而支出1,162,461元之債權與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被告召明公司雖抗辯原告要求施作系爭自來水管線修復之相關設施,依委任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得對原告請求1,162,461元,原主張抵銷等語,並舉原告之函稿、自來水管漏水事件已施作金額統計表及請款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42頁)。

惟查,被告召明公司所舉之原告函稿,係原告就「中科台中基地西區第一階段開發工程」未按圖施作自來水管線案,請被告世曦公司協助提供訴訟求償之具體內容及做法,且其上係記載「旨揭工程係本局委託貴公司設計監造、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勞務中心承攬,其隱蔽於科園路段周邊地下之自來水管線(包含600mm DIP液流管及600mm DIP配水管各1組)經查未按圖施作致部分管線位置偏移至退縮綠帶範圍之外之專17用地遭台灣精銳公司台中園區二廠建廠工程基礎臨時擋土鋼軌樁擊損漏水,致衍生台灣自來水公司營業損失與自來水流失、本局另案發包緊急搶修工程增加額外費用及台灣精銳公司建廠變更設計與召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期延誤且額外負擔增加修復人行道及閥井.....等相關公共設施費用之損失,刻正陸續彙整中。」

等語,並無原告要求或委任被告召明公司先行施作搶修系爭自來水管線。

再者,觀之自來水管漏水事件已施作金額統計表,其中之試挖漏水處、修補管線、甲種圍籬拆除、復原、鋼軌樁逾期租金、擋土支撐、水電、土方工程、工程抽水、物料搬移、水車清洗及自來水管線拆裝等,均為被告召明公司自行應負擔之試挖、發電、抽水及防災工程,且係因被告召明公司未按圖打設鋼軌樁,及未詳細調查自來水管線之有無、實際位置及數量,及於施工過程中,小心開挖、妥善防護,即貿然打設鋼軌樁,致擊損系爭自來水管線所致,難認係為原告管理事務。

是被告召明公司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5條之約定、民法第432、433條、第224條及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精銳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乙方(即被告精銳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維護本約土地之地上及地下公共設施,如有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系爭租約第15條、民法第432條、第433條及第224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民法第224條所謂之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凡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不以負有法律上之義務為必要,故不限於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之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祇要債務人於必要時,即得對該第三人之行為,加以監督或指揮者即足。

另民法第224條僅適用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關於債之履行行為,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侵權行為並不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精銳公司將二廠新建工程發包予被告召明公司承攬施作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召明公司為被告精銳公司二廠新建工程之承攬人。

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召明公司承攬被告精銳公司二廠新建工程,並非對租賃土地為使用、收益,而非關於被告精銳公司對原告之債之履行行為,且被告召明公司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被告精銳公司對於被告召明公司並無監督或指揮其完成工作之權限。

從而,難認被告召明公司為被告精銳公司之使用人,是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5條、民法第432條、第433條及第2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精銳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精銳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

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10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系爭自來水管線遭擊損之原因,係被告台北勞務中心施作系爭自來水管線時,有偏移4米退縮綠帶範圍外,被告世曦公司於監造時,疏未發現此瑕疵,且被告召明公司施作假設工程,開挖擋土牆打設支撐鋼軌樁之位置,並未依據原告核准之建造執照所附工程設計圖施工,及未依臺中市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第27條之規定,詳加調查自來水管線數量及位置,致被告召明公司以鋼軌樁擊損系爭自來水管線,業如前述,難認被告精銳公司有何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或其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

再者,原告就被告精銳公司定作其二廠新建工程或指示有過失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召明公司亦非被告精銳公司之受僱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精銳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亦予駁回。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台北勞務中心、世曦公司、召明公司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而為送達,被告台北勞務中心、世曦公司、召明公司未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惟本件原告於103年7月15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準備(二)暨爭點整理狀將其聲明,擴張6,837元,被告台北勞務中心、世曦公司、召明公司就此部分應從其受催告後,始負給付遲延之責。

準此,原告就1,695,487元得請求被告台北勞務中心、世曦公司、召明公司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就6,837元僅得請求自其等收受民事擴張聲明、準備(二)暨爭點整理狀之翌日(即10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本件被告台北勞務中心施作之系爭自來水管線有偏移4米退縮綠帶範圍外之瑕疵,致系爭自來水管線遭被告召明公司擊損,經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世曦公司受任處理系爭自來水管線施工之監造事務,卻監造不實而未發現系爭自來水管線有偏移4米退縮綠帶範圍外之瑕疵,致系爭自來水管線遭被告召明公司擊損,經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召明公司因未按圖打設鋼軌樁,且施工前未詳實調查自來水管線之數量、實際位置,即貿然施工,致擊損系爭自來水管線,經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台北勞務中心、世曦公司、召明公司等係分別基於各別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本件同一內容之給付目的,皆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任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台北勞務中心、被告召明公司;

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世曦公司,分別給付1,702,324元,及其中1,695,487元,均自10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6,837元,均自10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及被告台北勞務中心、世曦公司、召明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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