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建,12,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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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
  4. 一、原告為辦理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於96年8月間辦理「
  5. 二、系爭工程由原告逕行辦理結算估驗後,就工程標部分,原告
  6. ㈠、逾期違約金22,528,319元:
  7. ㈡、工程標之減價六倍罰款309,582元:
  8. ㈢、工程標之未繳工程保固金1,566,216元:
  9. ㈣、工程標之勞安罰款9,000元:
  10. ㈤、對鄰地之損害賠償金額860,259元:
  11. 三、綜上,因被告二人應連帶負契約履行責任,故上開各款項經
  12.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51,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13. 貳、被告方面答辯:
  14. 一、被告亦慶公司以:
  15. ㈠、系爭工程之所以無法立即完工,其原因乃在於原告在工程之
  16. ㈡、原告請求減價六倍罰款309,582元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17. ㈢、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未繳工程保固金應無理由。原告既陳稱
  18.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9. 二、被告晨都公司則以:
  20. ㈠、本件被告逾期未完成之工程比例僅佔整體工程之1.481%,而
  21. ㈡、被告晨都公司應無庸與被告亦慶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查系
  22. ㈢、被告晨都公司無須給付工程保固金予原告。查系爭工程契約
  23.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4.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如下:
  25.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26. ㈠、原告為辦理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於96年8月間辦理「
  27. ㈡、依系爭工程契約本件工程應於97年9月6日完工,被告進場施
  28. ㈢、系爭工程由原告逕行辦理結算估驗,決算工程款金額為156,
  29. ㈣、系爭工程於施作中,因被告亦慶公司承攬使用機具開挖、回
  30. ㈤、兩造同意系爭工程之逾期天數為逾期工作天143.5天,依上
  31. ㈥、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勞安罰款為9,000元不爭執。
  32. ㈦、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原告依合約得減價六倍罰款309,582元之
  33. ㈧、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工程保固金1,566,216元應繳未繳不爭
  34. ㈨、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35. 二、兩造爭點事項:
  36. ㈠、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逾期違約金22,528,319元,有違約金
  37. ㈡、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對被告亦慶公司減價六倍罰款309,582
  38. ㈢、原告主張得對被告亦慶公司扣減未繳保固金1,566,216元是
  39. 肆、本院之判斷:
  40.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97
  41.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工程遲延日數及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
  42.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部分繫梁長度施作不足之情形,乃被告
  43. 四、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得對被告亦慶公司扣減未繳保固金1,566,
  44. 五、基上,本件原告應得對被告連帶請求逾期違約金13,516,99
  45.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
  46. 陸、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47.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4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黃世偉
複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被 告 亦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泰文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晨都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旭隆
訴訟代理人 蔡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違約金等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該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8號),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零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47,79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51,78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辦理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於96年8月間辦理「柴頭港溪排水南康橋下游段整治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標案(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亦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亦慶公司)與被告晨都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晨都公司)分別以工程標及土石標共同投標系爭「柴頭港溪排水南康橋下游段整治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標案」,被告亦慶公司之工程標投標金額為163,236,760元,被告晨都公司之土石標投標金額為563,240元,合計為163,800,000元,於96年8月21日得標,原告並於96年8月30日與被告二人共同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由被告二人為共同契約當事人以履行契約,並於同日由被告二人出具共同投標協議書,第4條並約定同意投標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

二、系爭工程由原告逕行辦理結算估驗後,就工程標部分,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亦慶公司工程標末期款11,946,158元;

就土石標部分,晨都公司溢繳費用193,120元、履約保證金56,340元,原應予返還。

惟原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對被告請求下列金額並予以扣減:

㈠、逾期違約金22,528,319元:⒈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97年9月6日完工嗣經展延後之預定竣工日期為97年10月1日。

惟被告進場施作之後,由於施作及管理能力欠佳,工程遲延至98年7月10日始向原告申報峻工,經於同年9月3日完成初驗,嗣於同年10月2日辦理初驗缺失再驗,於同年10月22日由原告辦理驗收。

是系爭工程自預定竣工日期97年10月1日起,至實際完工日期98年7月10日止,總計遲延282日,換算為工作天為則為211日。

原告並同意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建議再展延88日曆天。

故預定完工日期延至97年12月28日,換算增加67.5個工作天,總計被告逾期之工作天為143.5日。

⒉為此,原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

工程標部分之逾期違約金為22,475,207元(計算式:156,621,651×0.1435=22,475,207)。

土石標部分之逾期違約金則為53,112元(計算式:370,120×0.1435=53,112),合計為22,528,319元。

㈡、工程標之減價六倍罰款309,582元:系爭工程有部分繫梁長度施作不足之情形,是被告亦慶公司未依圖說施工,依契約附件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5條規定應辦理扣罰款,被告業已於結算書中經扣款51,597元,惟被告亦慶公司仍尚未繳交6倍之罰款即309,582元。

㈢、工程標之未繳工程保固金1,566,216元:被告亦慶公司應繳而未繳之工程保固金為1,566,216元。

㈣、工程標之勞安罰款9,000元:經監造單位於97年4月7日辦理安衛稽查有「施工人員未佩戴安全帽」情形、98年3月26日另有「出入口未依規定設置交維措施」、「舖設道路無適當防治措施至引起塵土飛揚」情形,分別遭扣款2,000元、7,000元,故被告亦慶公司合計應繳交勞安罰款9,000元。

㈤、對鄰地之損害賠償金額860,259元:系爭工程於施作中,因被告亦慶公司承攬使用機具開挖、回填及土石清運,致損害工地鄰屋所有人林美女,住戶林明發之房屋及車輛,經林美女、林明發對兩造提出損壞賠償訴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號判決認定原告為鄰地之所有人,被告亦慶公司為工程承攬之施作人應負賠償責任確定。

原告已於102年3月19日支付林美女756,250元,給付林明發84,365元,並支付訴訟費用19,644元,合計860,259元。

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2條之規定,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

三、綜上,因被告二人應連帶負契約履行責任,故上開各款項經收支扣減後,被告二人尚應連給付原告13,077,758元(按原告誤算為13,151,782元)【計算式:被告應給付金額《逾期違約金22,528,319元+6倍罰款309,582元+未繳保固金1,566,216元+勞安罰款9,000元+第三人損害賠償金額860,259元》-原告應給付金額《工程標末期款11,946,158元+晨都公司溢繳費用193,120元+履約保證金56,340元》=13,077,758元】。

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51,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答辯:

一、被告亦慶公司以:

㈠、系爭工程之所以無法立即完工,其原因乃在於原告在工程之後階段(97年10月6日及97年12月17日)又進行變更設計,原本97年10月2日系爭工程逾期時進度落後達18.472%,惟至97年12月17日時已完成工程進度98.05%,落後之工程進度僅達1.95%,顯見被告已在加速完成工程進度,且依97年12月17日工程變更設計會勘紀錄之結論,其中項目一之記錄記載會勘結論係要求「會勘結論並請第六河川局除修正標準斷面圖外,所有橫斷面圖亦應一併修正。」

,足認工程之遲延無法順利完工,確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過高,應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必要。

㈡、原告請求減價六倍罰款309,582元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本件縱使原告向被告亦慶公司請求減價六倍罰款於約並無不合,惟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違約金均有其適用,而違約金酌減之數額是否相當,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被告亦慶公司有經營上之困難,於工程尚未完工前原告即已知其情,然被告仍盡力與共同投標人完成系爭工程,雖有逾期之情事及部分繫梁長度施作不足之問題,然此與原告於工程後期仍變更設計圖說有相當之關連,非可全數均歸責於被告公司,且被告所交付之工作物未影響使用需求,亦無減少契約預定效用,此部分亦應斟酌被告之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可享受之利益,依民法第252條酌減。

㈢、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未繳工程保固金應無理由。原告既陳稱系爭工程於98年10月22日已由原告辦理驗收,是自該日開始計算3年,亦早已於101年10月21日即已滿3年,故系爭工程之保固期早已屆滿。

則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7條第2項之規定:保固保證金未動支或尚有剩餘時,須無息發還廠商,是本件保固期間屆滿,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應發還給被告之保固保證金,實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晨都公司則以:

㈠、本件被告逾期未完成之工程比例僅佔整體工程之1.481%,而後續工程均已由被告晨都公司以亦慶公司執照交由先前發包之廠商施作完成,而原告請求高額之違約金竟佔系爭工程決算工程款之近20%比例,顯不符法理。

又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晨都公司雖與亦慶公司同負連帶履行契約之責,惟觀之系爭工程契約之目的,依法須由具甲級資格之營造廠商施作,原告訂約時明知被告晨都公司並非甲級營造廠商,根本不具施作系爭工程之資格,自無法與亦慶公司連帶履行契約,仍逕行訂立該條約定,致使被告晨都公司於亦慶公司申報停工後,未能另覓合格廠商承做,而無法續行系爭工程以至於逾期竣,是原告顯有過失在先,逾限竣工尚不能歸責於被告晨都公司,且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㈡、被告晨都公司應無庸與被告亦慶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查系爭工程契約書主要目的為整治工程,土石標案僅係附帶於工程標案之中,被告晨都公司只標得土石標部分,更因不具甲級營造商資格而無法承做工程標部分之工程,則共同投標協議書第4條約定由被告晨都公司與被告亦慶公司負連帶履行契約責任,即使被告晨都公司負擔顯不相當之重責,且遭受重大之不利益,已然顯失公平。

另共同投標協議書係由原告機關事先擬定,被告晨都公司僅具表示締約意願之自由,而無由變更協議書條款,實為交易上弱勢之一方,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上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應屬無效,,被告晨都公司應毋庸負連帶履行契約之責。

又縱令上開約定有效,被告晨都公司投標金額為563,240元,僅佔總體金額之0.24%,若遽命被告晨都公司給付如此鉅額之違約金,可謂有違事理;

況被告晨都公司僅為登記資本額500萬之小企業,竟使其負擔高達2千多萬之違約金,亦有失公允。

㈢、被告晨都公司無須給付工程保固金予原告。查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7條業已約定保固期間為驗收合格日起3年,而系爭工程於98年10月22日驗收完成,至今103年已逾3年保固期限,若無修繕而應補繳維修費用,被告即無義務補繳工程保固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66,216元工程保固金實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辦理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於96年8月間辦理「柴頭港溪排水南康橋下游段整治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標案」,被告亦慶公司與被告晨都公司分別以工程標及土石標共同投標,被告亦慶公司之工程標為163,800,000元,被告晨都公司之土石標為563,240元,二者合計為163,236,760元,於96年8月21日得標,原告並於96年8月30日與被告二人共同簽訂工程契約書,由被告二人為共同契約當事人以履行契約,並於同日由被告二人出具共同投標協議書,第4條並約定同意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如原證一、原證二)。

㈡、依系爭工程契約本件工程應於97年9月6日完工,被告進場施作之後,工程遲延至98年7月10日始向原告申報峻工,經於同年9月3日完成初驗,嗣於同年10月2日辦理初驗缺失再驗,於同年10月22日由原告辦理驗收。

㈢、系爭工程由原告逕行辦理結算估驗,決算工程款金額為156,621,651元,原告目前尚有工程標末期款為11,946,158元尚未給付被告亦慶公司。

㈣、系爭工程於施作中,因被告亦慶公司承攬使用機具開挖、回填及土石清運,致損害工地鄰屋所有人林美女,住戶林明發之房屋及車輛,經林美女、林明發對兩造提出損壞賠償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號判決認原告為鄰地之所有人,被告亦慶公司為工程承攬之施作人,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已於102年3月19日支付林美女756,250元,給付林明發84,365元,並支付訴訟費用19,644元,合計860,259元(如原證六)。

亦慶營造有限公司曾於97年8月11日簽立切結書,同意於工程告段落後依損害情形修復或依專業估價修復金額賠償。

惟系爭工程完工後,亦慶公司並未依約修復或賠償,上開金額被告亦慶司同意原告扣減。

㈤、兩造同意系爭工程之逾期天數為逾期工作天143.5天,依上開天數計算逾期違約金工程標為22,475,207元、土石標為53,112元,合計逾期違約金為22,528,319元(但被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㈥、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勞安罰款為9,000元不爭執。

㈦、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原告依合約得減價六倍罰款309,582元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主張罰款過高應予酌減)。

㈧、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工程保固金1,566,216元應繳未繳不爭執。

㈨、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點事項:

㈠、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逾期違約金22,528,319元,有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適用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對被告亦慶公司減價六倍罰款309,582元,有罰款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之適用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得對被告亦慶公司扣減未繳保固金1,566,216元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97年9月6日完工,嗣經展延後之預定竣工日期為97年10月1日。

惟被告進場施作之後,由於施作及管理能力欠佳,工程遲延至98年7月10日始向原告申報峻工,經於同年9月3日完成初驗,嗣於同年10月2日辦理初驗缺失再驗,於同年10月22日由原告辦理驗收。

是系爭工程自預定竣工日期97年10月1日起,至實際完工日期98年7月10日止,總計遲延282日,換算為工作天為則為211日。

原告同意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建議再展延88日曆天,故預定完工日期延至97年12月28日,換算增加67.5個工作天,總計被告逾期之工作天為143.5日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共同投標協議書、施工補充說明書、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101年3月2日函(見南南院卷第11頁以下)、施工網圖、監工日報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當堪信屬實。

又原告主張依上開計算,被告系爭工程之逾期天數為143.5工作天,依上開天數計算逾期違約金工程標為22,475,207元、土石標為53,112元,二者合計逾期違約金為22,528,319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亦堪信屬實。

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工程遲延日數及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固不爭執,惟以前詞辯以系爭工程雖有遲延,然逾期遲延不可完全歸責於被告,本件應有酌減逾期違約金之適用等語。

原告對被告上開辯解則否認之,而陳稱被告工期遲延達282個日曆天,原告同意退讓再給與88個日曆天,則系爭工程完工日期修正後應為97年12月28日,但依98年1月1日施工日報表所載,當時系爭工程之完工進度尚落後11.322%,而未完成工程則拖延至98年7月10日始完工,長達半年以上之久,已進入隔年度之汛期,其施工執行及管理顯有嚴重疏失,造成工程接收之延誤及治水時程之掌控,且原告已再同意增加88個日曆天之工期,被告主張再酌減違約金,實非有理正當等語。

經查: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所以無法立即完工,其原因乃在於原告在工程之後階段(97年10月6日及97年12月17日)又進行變更設計,被告至97年12月17日時已完成工程進度98.05%,落後之工程進度僅1.95%,且依97年12月17日工程變更設計會勘紀錄之結論,其中項目一之記錄記載會勘結論係要求「會勘結論並請第六河川局除修正標準斷面圖外,所有橫斷面圖亦應一併修正。」

,足認逾期遲延不可完全歸責於被告乙節,確與其所提之原告97年12月17日工程變更設計會勘紀錄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60頁),洵無全然無稽。

本院酌以就本件工程合理之展延期限,被告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而經該會調解建議原告同意展延88日曆天,此有該會調解建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6-121頁)。

雖原告主張其於本件審理中嗣後已同意依上開調解建議再展延88日曆天,是被告不得再主張酌減云云。

然觀之上開調解建議內容,被告申請調解所主張之展延日數,尚不包括本件被告所主張之上開事由。

併參之上開原告97年12月17日工程變更設計會勘紀錄所載,斯時被告確已完成工程進度98.05%,落後之工程進度僅1.95%,然該次會議確有:依實修正橫樑設計圖說、配合現況修正繫樑長度、增設橫樑、增列鋼版樁與水平型鋼支撐租用費等變更設計會勘結論。

嗣後,依原告所提之98年1月1日施工日報表所載,斯時被告系爭工程之完工進度,卻暴增為落後11.322%(見本院卷第157頁以下),由此足見被告所辯逾期遲延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本件應有酌減逾期違約金之適用乙節,應可採納。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綜合上情,酌以於原告97年12月17日工程變更設計會勘紀錄時,被告落後之工程進度僅為1.95%,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其因被告逾期受有何等具體損害,因認原告請求足額之逾期違約金22,528,319尚屬過高,應以酌減為六成即13,516,991元為適當(計算式22,528,319×0.6=13,516,99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部分繫梁長度施作不足之情形,乃被告未依圖說施工,是依契約附件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5條規定應辦理扣罰款,被告業已於結算書中經扣款51,597元,惟被告仍尚未繳交6倍之罰款即309,582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據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當堪信屬實。

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於於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前已知悉被告亦慶公司有經營上之困難,且被告仍盡力與共同投標人完成系爭工程,雖有逾期之情事及部分繫梁長度施作不足之問題,然此與原告於工程後期仍變更設計圖說有相當之關連,非可全數均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所交付之工作物未影響使用需求,亦無減少契約預定效用,實應斟酌被告之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可享受之利益,依民法第252條酌減系爭六倍罰款云云。

經查:兩造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5條約定「廠商未依契約圖說施工之處理方式如下:工程施工中檢驗或完工驗收(含初驗)時,如發現廠商使用之材料、位置、尺寸與契約圖說規定不符之缺失...,其必須以扣款或不計價方式處理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予以罰款:(一)、如尺寸或工料不合規定予以扣款時,應再處罰扣款金額六倍之罰款。

...」,此有上開施工說明書在卷可按(見南院卷第23頁)。

本院衡諸該條規定,已就發現廠商使用之材料、位置、尺寸與契約圖說規定不符之缺失之各種情況,依情節輕重,分列各種不同處理方式(如分列扣款或不計價等各種情形,且情節輕微者給予改善、不予罰款等),已兼顧公平合理原則,於確時無法改善時,始為扣款(就扣款金額另處6倍罰款)或不計價(就不計價金額另處3位罰款),且該條約定,確有防止承包廠商偷工減料,確保工程品質之重大意義,被告為專業廠商,既未能依約施作,自難認有酌減之必要。

又被告雖主張施作不符之部分與變更設計圖說有關云云,惟兩造既已合意變更圖說,被告自應依變更後圖說辦理,且此違約罰款主要係為防免廠商未依合約標準施作,為誠信履約之基本要求,被告以公司經營有困難等由,請求酌減本項違約罰款,自無可採。

四、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得對被告亦慶公司扣減未繳保固金1,566,216元等語。

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有保固費用之支出,且嗣後並已具狀陳報系爭工程保固期滿確無動支保固金維修之情事,本件已無扣減之必要。

則此部分原告請求對被告扣減未繳保固金1,566,216元,當屬無據。

五、基上,本件原告應得對被告連帶請求逾期違約金13,516,991元、及扣款6倍之罰款309,582元。

又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於施作中,因被告亦慶公司承攬使用機具開挖、回填及土石清運,致損害工地鄰屋所有人林美女,住戶林明發之房屋及車輛,經判決確定後,原告已於102年3月19日支付林美女756,250元,給付林明發84,365元,並支付訴訟費用19,644元,合計860,259元,該金額被告亦慶公司已同意原告扣減;

及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確有勞安罰款9,000元等情,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㈥)。

暨原告自陳系爭工程由原告逕行辦理結算估驗後,就工程標部分,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亦慶公司工程標末期款11,946,158元;

就土石標部分,晨都公司溢繳費用193,120元、履約保證金56,340元,原應予返還被告。

則就上開各款項經收支抵減後,統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2,500,214元【計算式: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額《逾期違約金13,516,991元+扣款6倍罰款309,582元+勞安罰款9,000元+第三人損害賠償金額860,259元》-原告應給付被告金額《工程標末期款11,946,158元+晨都公司溢繳費用193,120元+履約保證金56,340元》=14,695,832元-12,195,618元=2,500,214元】。

至被告晨都公司雖另以前詞辯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主要目的為整治工程,土石標案僅係附帶於工程標案之中,被告晨都公司又只標得土石標部分,更因不具甲級營造商資格而無法承做工程標部分之工程,是共同投標協議書第4條約定由被告晨都公司與被告亦慶公司負連帶履行契約責任,使被告晨都公司負擔顯不相當之重責,已顯失公平;

另共同投標協議書係由原告事先擬定,被告晨都公司實為交易上弱勢之一方,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上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應屬無效,被告晨都公司應毋庸負連帶履行契約之責,且縱令認該約有效,被告晨都公司投標金額為563,240元,僅佔總體金額之0.24%,若遽命被告晨都公司給付如此鉅額之違約金,可謂有違事理有失公允云云。

然查,兩造間上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3條約定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第1成員(即被告亦慶公司)99.76%、第2成員(即被告晨都公司)0.24%,第4條約定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

此有上開共同投標協議書在卷可按(見南院卷第22頁)。

本院酌以系爭工程契約書之內容為整治工程併辦土石標售,由於被告亦慶公司並無土石標售之營業項目,晨都公司亦無整治工程之營業項目,故由被告共同參與本件標案,被告晨都公司參與本件標案,既早知悉此為共同投標之標案,當為其從事營業行為時所得自由決定,且共同投標協議書第3條並明文約定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亦即被告二人已有明確之內部責任分擔比例,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之約定,目的乃在使原告之標案得在被告共同合作下順利達成,當無顯失公平或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效之情事,被告晨都公司上開所辯,尚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其得就應返還被告之金額及得對被告連帶請求之金額,相互抵減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0,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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