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建,130,201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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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30號
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被 告 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1,5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7,9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

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教學大樓新建工程」之電動捲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工程契約書在案。

系爭工程已於95年12月20日完工,並於96年9 月13日驗收完畢,經結算後,被告尚未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306,000元、追加工程款126,000元、135,975元,共567,975元。

原告於97年間有以口頭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也曾派工地主任與原告核對,本來約定要支付了,嗣後又反悔,100年10月7日也有發文請被告支付,但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67,975 元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67,9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有去收尾完成工程,但被告一直拖延給付,責任不在於原告,依民法第237條規定,債權人之遲延責任不在債務人身上,被告提出時效抗辯違反民法第222條、第227條規定,並不可採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完成全部工程,而係被告自行雇工完成,且系爭工程已於95年12月20日完工,並於96年9 月13日驗收完畢,原告主張之工程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而為時效抗辯。

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4年7 月22日向被告承攬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教學大樓新建工程,約定承攬報酬共計1,800,000元。

二、系爭工程於95年12月20日完工,於96年9月13日驗收完畢。

三、原告先前均未另行起訴請求本件工程款,至103年6月17日第一次提起本件訴訟。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尚有工程尾款306,000 元、追加工程款126,000 元、135,975元,共567,975元未給付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書、請款單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5頁、第26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

且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1項亦有明文。

觀諸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付款辦法規定:「按甲方(即被告)估驗期以實際進貨計價之,乙方(即原告)應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並附憑證,才得予請款。

施工完成付90%(60天期票)、尾款付10%(60天票期),每月5日送請款單至工地;

10日至公司領款。」

(見本院卷第9 頁)、第26條規定:「工程自正式驗收完成日起乙方保固壹年(依規範規定),在保固期內乙方需保證本工程施工使用性能良好,在保證期間內加因材質、製造及施工上產品品質缺失,而造成使用不便或不能使用時,乙方應免費予以換修。

(但因人為因素及天災地變造成除外)。

」(見本院卷第13頁),是兩造間已就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時間,約定為原告施工完成,檢具憑證申請估驗完成之時,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於95年12月20日完工,並於96年9 月13日已驗收完畢。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至遲應於96年9月間即得行使。

二、原告雖主張其曾於97年間口頭向被告請求給付,並曾於 100年10月4 日向被告催告給付,並提出函文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

惟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原告先前既未曾起訴請求本件工程款,至遲於103年6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本件復查無其他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原告之給付請求,為有理由。

三、至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222條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及第237條規定:「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係屬應負給付義務之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債權人受領遲延之規定,均與被告提出時效抗辯無涉,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所為抗辯於法不合,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於其提起本件訴訟時,既已時效完成,並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清償未給付之工程款567,9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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