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事實摘要:
-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
- (二)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因財務周轉困難,無法配合辦理第
- (三)又被告於結算驗收證明書第4頁內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
-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2,795元,及自101年
- 二、被告抗辯略以:
- (一)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因工作人員疏失致試通長度
- (二)次查,依承攬契約第20條約定,承商應配合業主辦理驗收
- (三)本件並非勞務採購契約,而係工程採購契約,依系爭合約
-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
- 貳、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爭點,其結果如下(見
-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 (一)兩造於97年10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
- (二)系爭工程分期內容,包括:第1期「挖掘道路許可申請」
- (三)系爭工程於101年5月8日開始驗收,101年8月20日驗
- (四)被告以系爭工程之第3期「栗林~矽品69KV線管路試通暨
- (五)兩造對於原告起訴狀提出原證1至原證8,及原告補充理
-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 (一)被告抗辯有關原告因試通長度錯誤所致被告損失49萬1,84
- (二)被告抗辯其委由第三人裕晟工程行辦理系爭工程第3期之
- (三)有關被告代辦驗收之試通作業,其中委由第三人新翊菖公
- (四)被告抗辯上開支付給新翊菖公司之9萬7,650元費用應由
- (五)被告得否依據合約之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依據物價指數辦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扣款之部分:
- (一)原告返還電纜條長訂製錯誤金額49萬1,840元及長度查證
-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新翊菖公司之小型發包工程款扣款
- (三)查原告起訴伊始,即依履行系爭合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物價指數調整款32萬6,165元,並無理由
- (一)按「(第一項)本法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
- (二)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本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
- (三)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為工程採購契約,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
-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規定,可請求被告
- 伍、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
- 柒、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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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38號
原 告 英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介山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顏德忠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陸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伍萬陸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47 萬元,承攬項目為:既設管路之清洗及管路尼龍繩穿置,不含電纜材料訂製及施工。
本工程施工過程中提供之試通長度僅供參考,非屬合約約定之工作項目,亦未見於投標須知或合約等相關規定,且未於合約中敘明如試通長度紀錄有誤須負擔賠償。
惟被告以系爭工程第三期「栗林~矽品69kv電纜管路試通工程」中,M9~M10 區間電纜材料條長訂製長度有誤,損失49萬1,840 元,並經經辦工務段於99年6 月7 日簽呈於本工程餘款中扣減,嚴重侵害原告權益。
且原告所為電纜管路試通紀錄,均經被告經辦人員現場會同確認,並由該施工段領班、課長核章,因此如試通紀錄有誤載,非屬原告之責任。
且電纜訂製及施工廠商應自行丈量長度再行製作,不應擅自將長度不符之責任轉嫁於原告。
又依被告99年6 月7 日簽辦文件及99年3 月14日「管路試通紀錄表」之內容,顯示被告於99年3 月14日及99年6 月3 日,即已知悉M9~M10 區間試通長度與電纜佈設長度誤差約20米,並著手進行扣款事宜,因此被告於99年11月23日進行之查證試通,即屬多餘,原告不願負擔該部分工程費用6 萬7,200 元。
被告雖提出切結書欲證明原告應付賠償責任,但該切結書內敘明被告須與原告另行協議合理之賠償金額,該賠償金額原告同意於工程餘款扣減。
又,被告99年6 月7 日簽辦文內,亦敘明待取得正確之電纜條長損失金額及憑證文件後,再函文通知乙方至被告處協議賠償金額。
惟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收到被告發函通知協議賠償事宜,被告即逕自扣除。
且當初原告本即不願簽署此切結書,但因原工程承辦人員苦苦相求,如不能配合他將會面臨解職危機,原告為顧及該員工工作及生計才基於情義相挺,本以為扣款3 至4 萬元間為公司財務所能吸收,豈料扣款金額竟達49萬餘元,已超過原告所能負擔。
如當初即知此扣款金額,原告斷然無法答應配合簽署該不合理之文件。
況試通長度每米以7 元計價,電纜扣款以每米7997.4元計,不符比例原則。
(二)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因財務周轉困難,無法配合辦理第四、五期正式驗收試通作業,由被告以小型工程方式招商辦理正式試通作業,並於100 年6 月間由城連工程行以9萬1,350 元最低標得標。
工程承攬單及簽辦用簽內容均敘明係辦理第四、五期管路正式試通作業。
惟被告又於100年7 月間辦理另案小型工程發包案,亦為辦理第四、五期管路試通作業,由新翊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翊菖公司)以9 萬7,650 元得標,顯然該部分有重覆發包之嫌。
被告於結案尾款中扣除上開兩筆工程費用,實已重覆扣款,原告僅願支付城連工程行該筆款項。
蓋依電纜管路工程說明書第19款中敘明,既設管路查證試通前,乙方應先徹底清洗(包括浸泡、棕刷、拖布或刮刀清洗),費用已包括於「既設管路一般清洗費」內,換言之,依台電工程說明書中載明查證試通前應先進行「既設管路一般清洗」。
另於台電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項次六第一、二項,可知試通工程包含管路一般清洗及尼龍繩穿置。
但比對城連工程行與新翊菖公司報價單可知城連工程行工程項目內無「既設管路一般清洗費」,新翊菖公司工程項目2 管障清理費註記以棕刷或拖布清理。
換言之,被告於發包此小型工程時,即不按內部規定之工程程序、項目編列標單,導致工程重覆發包。
又管線新設於施作完成當下即於管內穿置尼龍繩,以便日後電纜佈線。
因被告所屬電纜管路部分完成年代久遠,易因涵洞雨水泥漿浸泡致管路阻塞不利電纜佈線,因此須進行管路試通作業。
熟知本項試通工程業內人士均知,所謂「既設管路一般清洗」,即在管路試通前,於原預留管路一端尼龍繩末端綁上棕刷或拖布後連接新設尼龍繩,在管路另一端派人拉引原預留尼龍繩,藉以排除管路阻塞並完成更換新尼龍繩之目的,此為工程一連貫的施工程序。
換言之,既設管路一般清洗與更換尼龍繩是同步進行之工程項目。
被告只因工程款由原告支付,應注意而未注意致不當重覆發包此工程,因此原告不同意支付新翊菖公司工程款。
(三)又被告於結算驗收證明書第4 頁內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扣款32萬6,105 元,但於結算書內均未附載扣款明細,該部分扣款實屬被告不當得利。
且由合約明細項目內容中可看出本工程實屬勞務類工程,並不包含材料部分,因此自不應受物價指數調整之影響。
況且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中,壹、貳款明訂預付款、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法律費用、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及稅雜費(不含營業稅)不予調整;
由此條款更可觀之勞務費用不予併入物價指數調整。
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2,795 元,及自101 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因工作人員疏失致試通長度與電纜佈設前之試通長度發生誤差,導致被告訂製電纜條長有誤,所產生之損失應由原告依法賠償,原告對於其員工疏失所致試通長度錯誤造成被告之損失,亦切結願意賠償。
且原告就系爭工程中之「栗林~矽品69KV線」部分,試通長度為296 公尺,與被告所轄第四工務段複核之長度275.5 公尺有異,而第三人裕晟工程行進行「試通長度查證工程」之檢測結果,管路試通長度為275.82公尺,與被告所轄第四工務段自行複核之結果相近,被告始以第一次複核結果275.5 公尺及以電纜訂製成本每公尺7997.4元為準,計算因電纜條長錯誤所致之損失共計49萬1,840 元【計算式:(296 公尺-275.5 公尺)×3 (每一區間電纜數量3 條)×7997.4元/ 公尺(電纜單價)=49萬1,840元】,應由原告負責賠償。
故此部分有關電纜長度試通錯誤所致被告之損失金額49萬1,840 元,及因辦理試通長度查證工程所花費之費用6 萬7,200 元,均應由原告負擔,而由被告自原告未領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抵。
(二)次查,依承攬契約第20條約定,承商應配合業主辦理驗收。
本件因原告於系爭合約進行中發生財務困難,無力支付後續驗收相關派工事宜,原告及系爭工程之保證廠商仙雍營造有限公司分別具函請求被告代為處理,及承諾相關費用於驗收結案後於尾款中扣除,因而系爭工程始由被告以辦理小型工程發包之方式代為處理後續之驗收作業。
故系爭工程第一次辦理驗收之試通作業,係由城連工程行以9萬1,350 元得標代為辦理;
嗣因驗收不合格而有應修補事項,必須修補後再行複驗,被告始將第一次驗收發現之應修補事項,連同第二次驗收之試通作業,再以小額發包方式,由新翊菖公司以9 萬7,650 元得標施作,其施作內容即包括於第一次驗收時所發現之應修補事項在內,故新翊菖公司承包之工作內容所載「管障清理」、「尼龍繩穿置(連工帶料)」等工項屬之,並非僅有為辦理驗收所進行之試通作業而已。
另外,參照城連工程行之承攬契約說明一原就載有「本估價單施工內容為配合正式試通工程,如有管障、高壓清洗等額外工程,不在本報價單施工範圍」等語,可知事後再由新翊菖公司所進行之第二次驗收試通作業,即已另外包括第一次驗收時所發現如管障清理、尼龍繩穿置等應修補事項之改善工作在內,而非原告所稱重複發包之工作。
原告拒不承認由新翊菖公司所施作部分之扣款,要屬誤會。
(三)本件並非勞務採購契約,而係工程採購契約,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所約定:「本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付」等語,故系爭工程於履約期間內發生物價變動,被告始依系爭合約所附「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之規定,依據履約期間內之營建物價總指數之變動情形辦理物價調整,總計系爭工程辦理物價調整之結果,其工程款共應減帳32萬6,105 元,詳如「物價指數調整檢算表」所示,核屬信憑有據。
原告本件起訴以被告物價調整扣款並無依據,要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有誤會。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反面,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於97年10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通霄鎮、台中縣潭子鄉等地之下列工程:「1.電纜管路試通約148350M ,2.既設管路一般清洗、管路穿置尼龍繩53450M,3.既設管路阻塞改善50處,4.750 行人孔蓋埋設道路下方20公分16組,5.29組人孔蓋GPS 定位 測量一式」,合約總價含稅為747 萬元(參閱原證1 、承攬契約書、原證2 、投標須知附註頁第1 頁)。
(二)系爭工程分期內容,包括:第1 期「挖掘道路許可申請」、第2 期「台13甲線161KV 電纜管路人孔蓋GPS 定位測量及人孔蓋調降作業工程」、第3 期「栗林~矽品69KV線管路試通暨改善工程」、第4 期「通霄~白沙線69KV線管路試通暨改善工程」、第5 期「台一線通霄橋段管路試通工程」、第6 期「工程結算資料整理作業」(參閱原證2 、投標須知附註頁第2 ~3 頁)。
(三)系爭工程於101 年5 月8 日開始驗收,101 年8 月20日驗收合格,工程結算總價含稅為515 萬1,941元(參閱原證8、結算驗收證明書)。
(四)被告以系爭工程之第3 期「栗林~矽品69KV線管路試通暨改善工程」,其中之M9~M10 區間電纜條長試通錯誤,造成被告損失49萬1,840 元,已自原告之工程尾款中扣抵;
又被告委由第三人「裕晟工程行」就前述工程辦理「試通長度查證工程」發生之費用6 萬7,200 元(參閱原證5 ),及被告委由第三人「城連工程行」代辦系爭工程第4 、5 期之正式試通作業發生之費用9 萬1,350 元(參閱原證6 ),暨委由第三人新翊菖公司辦理系爭工程第4 期之管塞清洗及正式試通作業發生之費用9 萬7,650 元(參閱原證7 ),均已由被告自原告工程尾款中扣抵。
其中對於委由第三人城連工程行代辦試通作業所發生之費用9 萬1,350 元,原告不予爭執。
(五)兩造對於原告起訴狀提出原證1 至原證8 ,及原告補充理由狀提出原證9 ,暨被告答辯狀提出被證1 至被證10-4等證據資料,其形式之真正,兩造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抗辯有關原告因試通長度錯誤所致被告損失49萬1,840 元,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是否有據?
(二)被告抗辯其委由第三人裕晟工程行辦理系爭工程第3 期之「試通長度查證工程」之費用6 萬7,2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是否有據?
(三)有關被告代辦驗收之試通作業,其中委由第三人新翊菖公司辦理之管塞清洗及正式試通作業,所發生之費用9 萬7,650 元,原告主張重複發包,是否可採?
(四)被告抗辯上開支付給新翊菖公司之9 萬7,650 元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是否可採?
(五)被告得否依據合約之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依據物價指數辦理物價指數調整扣款?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扣款之部分:
(一)原告返還電纜條長訂製錯誤金額49萬1,840 元及長度查證小型發包工程款扣款6萬7,200元: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亦有明文。
2.系爭工程之定作內容,係由原告承攬「栗林~矽品、通霄~白沙69KV線管路試通暨改善工程」及「台13甲線8 座人孔蓋下地工程」,分為6 期施工,第1 期為挖掘道路許可申請、第2 期為「台13甲線161KV 電纜管路人孔蓋GPS 定位測量及人孔蓋調降作業工程」,第3 期為「栗林~矽品69KV線管路試通暨改善工程」,第4 期為「通霄~白沙線69KV線管路試通暨改善工程」,第5 期為「台一線通霄橋段管路試通工程」,第6 期為「工程結算資料整理作業」。
由被告視實際需要分期通知開工或各期同時開工,被告應配合辦理,此經原告提出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台灣電力公司投標須知附註頁(見本院卷第9 至65頁),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工作範圍係包括69KV線電纜管路試通、管路清洗、管路穿置尼龍繩、部分路段既設管路阻塞處之改善工程,及台13甲線161KV電纜管路人孔蓋GPS 定位測量及人孔蓋調降作業二者。
依此,原告對於試通長度之估算有無錯誤,確可作為被告據以訂製電纜條長之依據。
惟原告針對「栗林~矽品段69KV線」M9~M10 區間之編號1 、2 、3 、4 、8 號管路,試通長度約為296 公尺,此與被告所屬第四工務段複核之長度275.5 公尺有異,嗣經被告委由第三人裕晟工程行進行「試通長度查證工程」,其檢測結果275.82公尺,與被告複核之結果相近,此有原告提出之97年12月12日電纜管路試通紀錄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69頁),及被告提出之99年3 月14日管路試通紀錄表、99年11月23日電纜管路試通報告等件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堪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栗林~矽品段69 KV 線」所估算之試通長度確有錯誤。
其後,原告於99年5 月28日出具切結書,表示就系爭工程因工作人員疏失致試通長度錯誤而造成原告電纜條長損失,依承攬契約第22條規定,請被告與原告另行協議合理之賠償金額,該賠償金額於雙方協議後,被告同意由承攬被告工程之餘款扣減等語。
被告亦於99年6 月間以內部簽辦方式,核定待取得正確之電纜條長損失金額及憑證文件後,再函文通知原告至被告處協議賠償金額,此經被告提出原告出具之切結書及被告公司內部檔號「99/260/053」號之簽辦用箋等件影本各1 紙為佐(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
是被告抗辯原告就試通長度有過失等語,固非不可採。
3.惟查,被告抗辯其可請求原告賠償電纜條長訂製損害之金額49萬1,840 元,係以試通長度20公尺乘以被告訂購規格為「161KV 2000㎡交連PE電纜(銅線遮蔽,具遮水層)」之單價每公尺7,997.4 元所計算得出。
然上開原告試通長度有過失之工程範圍係「栗林~矽品段69KV線」M9~M1 0區間,其所示試通之電纜規格為「69KV」,而被告據以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電纜規格係「161KV 」,二者顯然有間。
況原告出具切結書之意係表示願與被告協調賠償金額,然被告未曾就其計算出之損害金額,催告原告給付,亦未通知原告協議如何賠償及自系爭工程款之餘款扣減乙節,此經原告主張在卷,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於扣款前催告原告給付或通知原告到場協議如何賠償、扣款之證據資料為佐。
是原告主張被告不能證明其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不得逕自扣款,被告應返還該筆不當扣款49萬1,840 元予原告等語,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4.又查,被告既於99年3 月14日即已複核得知原告於97年12月12日試通之長度,超逾複核長度約20公尺,並以此情通知原告,除經原告於99年5 月28出具切結書應允就上開試通長度多20公尺乙事與被告協議賠償金額事宜,被告亦於99年6 月間以內部簽核方式請設計部門計算正確之電纜條長損失金額及憑證文件後,再通知原告協議賠償金額。
依此,可知被告再以小型工程發包之方式,委由訴外人裕晟工程行承攬「栗林~矽品段69KV線」M9~M10 區間管路之試通長度查證工程,即無必要,此一小型工程發包契約所支出之工程款6 萬7,200 元,亦難認與原告上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逕自尚未給付給原告之工程款尾款中,扣減上開6 萬7,200 元不予給付,要屬無據。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扣款6 萬7,200 元,亦應准許。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新翊菖公司之小型發包工程款扣款97,650元: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
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
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
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 號民事裁判參照)。
此外,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倘定作人未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承攬人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民事裁判參照。
2.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完成後,因財務發生困難,無法配合辦理驗收,乃發函被告代辦驗收,及同意驗收案款自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尾款中扣除;
被告遂於100 年6 月間以小型工程發包方式,與訴外人城連工程行簽訂「小型工程承攬單」,約定由城連工程行代辦系爭工程第4 、5期之正式試通驗收作業,被告因此支出驗收作業費用9 萬1,350 元等節,兩造均不爭執。
惟系爭工程經被告委由城連工程行代辦驗收後,發現「通霄~白沙段69KV線」M1-1人孔~M1-2人孔區間第1 、4 、5 、8 號管阻塞試通棒無法取通,試通結果為「不合格」,需辦理改善後,重新申請試通查驗之瑕疵。
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系爭工作既有瑕疵,被告自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即原告修補之,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原告得拒絕修補,而不適用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
倘原告不於前開相當期限內修補者,被告方得自行修補,並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亦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惟無論如何,定作人皆須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原告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而原告不於該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方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惟本件原告否認有接獲被告通知系爭工作有瑕疵,及經被告定相當期限通知其修補瑕疵乙事,此部分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迄本院辯論終結時為止,被告均未能提出相關文書或通知紀錄,以佐證其於獲知系爭工程之瑕疵後,確有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補之事實;
又被告抗辯原告當時無法已聯絡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舉證尚有不足,自難另本院形成被告確已按民法第493條第1項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補瑕疵之確切心證。
從而,原告主張其僅函請被告以小型工程發包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事宜,被告沒有跟原告說有驗收不合格的情形,原告沒有遷移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3.綜上,被告委由城連工程行代辦驗收事項,因而得悉系爭工程有瑕疵後,未先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補瑕疵,即逕於100 年7 月27日與訴外人新翊菖公司簽訂「小型工程承攬單」,委請新翊菖公司清洗系爭工程既設管線之管障、自行試通、穿置尼龍繩及配合正式試通工程,因而支出之費用9 萬7,650 元,逕自在尚未給付給原告之工程款餘款中,扣除上開9 萬7,650 元,減少其本應給付給原告之報酬,於法即有未合。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扣款9萬7,65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起訴伊始,即依履行系爭合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上開三筆款項(即49萬1,840 元、6 萬7,200 元、9 萬7,650 元)之給付,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惟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於此重疊的訴之合併,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被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之競合請求無須更為審判。
本院就原告所為履行合約之請求審理後,既認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上開說明,本院就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自無再予論述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物價指數調整款32萬6,165 元,並無理由:
(一)按「(第一項)本法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
本法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
(第二項)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
(三)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二種以上性質,難以認定其歸屬者,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
政府採購法第7條定有明文。
依兩造所定系爭工程契約及附件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規定、投標須知附註頁等件,可知原告係承攬「栗林~矽品、通霄~白沙69KV線管路試通暨改善工程」及「台13甲線161KV 電纜管路人孔蓋GPS 定位測量及人孔蓋調降作業工程」;
而兩造列為契約附件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業已訂明系爭採購契約係工程採購性質,堪認系爭工程合約乃著重於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
(二)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本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付」(見本院卷第16頁)。
又系爭契約所附「物價指數調整要點」所規定「壹、調整原則」第1 點,亦規定:「施工期間市價波動漲跌幅符合本要點之規定時,其每期估驗應得款中,屬本要點貳、七、第三項所訂國產化保護電力設備器材款及訂約機電設備及壹、貳所訂費用不予調整,其餘估驗應得款依照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標準予以調整,其中:「本要點貳、七所訂定之訂約特定個別項目以該等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0 %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
約定特定中分類項目以該項目指數漲調幅超過0 %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
不含前述訂約特定個別項目集中分類項目部分則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該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總指數』漲跌幅超過0 %部分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及第二點規定「預付款、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及稅雜費(不包括營業稅)不予調整。」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可徵兩造締約時已預先就締約後之物價波動,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工程款,以分擔物價波動之風險。
被告乃於99年6 月22日製作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檢算表」,扣除系爭工程部分款中之預付款、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及稅雜費等數據後,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調整物價指數調整款,自原告應得之工程款中,扣除1 筆物價指數調整款32萬6,105元(見本院卷第118 至121 頁),並於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內,載明該物價指數調整款32萬6,105 元為應減少之金額,並以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於法自無不合。
(三)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為工程採購契約,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既已就工程期限內所可能發生之物價變動,約定以前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之標準計算調整物價指數調整款,原告縱因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下跌,而減損其預期報酬,然原告為專業營造廠商,於投標、簽訂系爭契約之準備過程應已就其成本及物價指數波動之風險加以考量;
且上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亦可輕易取得,則其盱衡物價漲跌之市場趨勢,而仍願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並約定以前述營建工程物價總指數作為增加、扣減物價指數調整款之基準,此本屬原告及被告應自行承擔風險之範圍,兩造自應受其均束。
因此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後因工程物價指數下跌,乃自工程款報酬中扣減物調款,亦為原告於訂約時所得以預料,難認有何違反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或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32萬6,105 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業於103 年6 月30日收受上開起訴狀繕本,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7 月1 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其餘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規定,可請求被告返還電纜條長之不當扣款49萬1,840 元、長度查證發包費用6 萬7,200 元,及被告自行委由新翊菖公司修補瑕疵之費用9 萬7,650 元(共計65萬6,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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