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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47號
原 告 鉅強水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惠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富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承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叁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叁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26日向被告承攬「日紡大將軍第九期複合式住宅新建工程」,並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作前開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採發項目及價格即如系爭契約第3條所示,原議定契約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861,019元(含稅)。
嗣原告依被告指示進場施作,並於102年4月間將原契約約定工程及追加工程皆已完工及完成驗收;
詎料,被告告尚積欠原告第22期「交屋驗收完成款」557,023元、追加工程款548,783元、保留款558,192元,共計1,663,998元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且被告經原告先後以存證信函及聲請調解催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兩造皆未能就系爭工程款之給付達成協議,故被告迄今皆未清償系爭工程款。
綜上,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公司之股東會尚無法召開,無從與原告商談和解。
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及附件影本乙份、估價單影本乙份、北斗郵局存證號碼53號之存證信函影本、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03年7月1日103年民調字第46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且被告並未給付系爭工程款,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663,9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3年8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參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8月2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3,998元,及自10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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