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建,18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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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80號
原 告 宥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明俊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被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呂嘉坤律師
余德峰
蘇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假執行;

惟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柒佰肆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錦和加壓站送水管」工程,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5,600萬元整(下簡稱系爭工程)。

㈡依契約附件之「工程估價單」所示,系爭工程包括「∮20cm預壘樁(深度6m)含橫撐」工項。

就此部分,原告依據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乙方(指原告)於各項工程項目施工前,應將其施工方法、施工步驟及施工中的檢(試)驗作業等計畫,先洽請監造單位現場人員同意,並在施工前會同監造單位現場人員完成準備作業之檢查工作無誤後,始得進入施工程序。

施工後,乙方亦應會同監造單位現場人員或其代表人對施工之品質進行檢驗」之規定,於施工前提出「分項施工計畫」,經被告於101年4月17日同意核定,並要求原告「確實依計畫內容辦理」。

原告即遵照被告上開函文指示,依前述施工計畫內容施作。

期間均配合施工前會勘,並於101年5月2日竣工後,會同被告進行品質檢驗,而預壘樁抗壓強度試體檢驗結果於101年7月3日經被告審核通過,堪認符合「預壘樁」分項工程施工計畫中第十章第二節之施工檢驗標準。

㈢詎原告於此工項竣工,函請被告辦理估驗時,被告竟以「∮20cm預壘樁(深度6m)含橫撐未依契約工項施工」為由,函復不予計價。

嗣屢經協調均未獲被告正面回應,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預壘樁之工程款。

茲將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⒈∮20cm預壘樁:按契約工程估價單所載,管線部分第22項為4,280,400元。

⒉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作業費:⑴依契約工程估價單,本工程施工費總計為46,079,341元。

故∮20cm預壘樁工項佔總施工費之比例應為9.29% (計算式:4,280,400÷46,079,341=9.29%)。

⑵又系爭工程之「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作業費」為344,113元,按比例計算,∮20cm預壘樁之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作業費為31,968元(計算式:344,113×9.29%=31,968)。

⒊供給材料保管補助費(含場地租金及運搬費):契約工程估價單供給材料保管補助費部分為187,835元,故按比例計算,本工項之供給材料保管補助費為17,450元(計算式:187,835×9.29%=17,450)。

⒋品管費:本工程之品管費為372,648元,按比例計算,∮20cm預壘樁之品管費為34,619元(計算式:372,648×9.29%=34,619)。

⒌包商利潤及什費:本工程「包商利潤及什費」為4,604,262元,按比例計算,本工項之包商利潤及什費為427,736元(計算式:4,604,262×9.29%= 427,736)。

⒍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本工程之「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為759,565元,按比例計算,本工項之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為70,564元(計算式:759,565×9.29%=70,564)。

⒎稅金:契約工程估價單營業稅部分為上述⒈~⒍總和之5%,故營業稅為243,137元【計算式:(4,280,400+31,968+17,450+34,619+427,736+70,564)×5%=243,137】。

⒏鄰房現況鑑定費:原告於施工完畢後曾自費鑑定鄰房有無毀損。

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之規定,費用為84,000元。

⒐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費:原告因本件工程爭議,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調解,支出調解費用60,000元。

此筆費用係因被告拒不給付工程款所生之費用,故應由被告負擔。

⒑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本工項之工程款總計為5,249,874元(計算式:0000000+31968+17450+34619+427736+70564+243137+84000+60000=0000000)。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被告固抗辯本件預壘樁之設計為樁徑20公分,且內含鋼筋。

惟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公布的「施工綱要規範與所屬工項」,預壘樁之樁徑最小為30公分,被告設計之預壘樁樁徑只有20公分,根本無法注入鋼筋。

⒉兩造之工程契約並無「20cm預壘樁」之設計圖與單價分析。

原告施作之預壘樁係依經被告核定之分項預壘樁施工計畫施工,自無違誤。

⒊本件工程預壘樁,主要目的在工程進行挖深土地埋設水管時,防止附近土地塌陷造成鄰房毀損。

惟本件施工後,並無損害到附近房屋,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屬實,可見原告工程並無品質瑕疵或效用瑕疵,而減少通常效用。

原告拒付全部工程款,顯然不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之虞。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49,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未依照契約施工,其實際施作之內容並非契約規定之「預壘樁」:⒈預壘樁(prepack pile)屬於基樁工程之一,其施作方法為:以鑽孔機於土地上鑽孔,至設計深度時,讓泥漿透過鑽孔機之鑽桿內管,灌入樁孔內,同時緩緩拉出鑽桿,最後將「鋼筋籠」插入充滿泥泵之樁孔內,待其凝固成形。

故預壘樁必有「鋼筋樁」及混凝土,此事實為土木工程行業之人普遍知悉。

⒉然而,101年6月被告公司之品質抽查小組至工地現場抽查時,發現原告施工之孔內,並無「鋼筋籠」甚至連一根鋼筋都沒有,原告顯然未依契約規定施作預壘樁。

㈡即使被告同意原告以分項計畫書設計之規格,施作預壘樁,然經檢測後,原告施作之預壘樁,其抗壓強度亦遠遠未達分項計畫書設計之強度:⒈預壘樁係由「鋼筋籠」及「混凝上」構成,其混凝土之抗壓強度,亦有一定之設計標準。

系爭預壘樁分項施工計畫書第11頁即載明「平均試驗強度應達140kg/cm2;

任一試體之抗壓強度不得小於140kg/cm2( 80%)。

⒉又系爭工程之混凝土試體抽驗,有「材料取樣」、「鑽心取樣」二種,取樣之目的,在於測試混凝土凝固後之抗壓強度。

一般而言,混凝土灌漿後,約需28日之凝固期。

因此,灌漿時,會自材料中隨機抽取出一定份量作成試樣,嗣後在灌漿完成日起算逾28日後,再就該試樣進行檢測,以測試其凝固後之抗壓強度,此即所謂「材料取樣」。

另外因為混凝土之灌注過程、灌漿速度、灌注方法等等,對其凝固後之品質有相當顯著之影響,而材料取樣畢竟是在灌入樁孔前為之,因而若要就灌入樁孔後之混凝土品質進行查驗,則必需從凝固體中取出試樣,亦即直接以機器插入灌注完成後之樁孔內取樣。

同樣地,此試樣亦需在灌漿完成日起算逾28日後,再就該試樣進行檢測,此即所謂「鑽心取樣」。

⒊101年6月4日,被告公司北區工程處之品質抽查小組至工地現場,以「鑽心取樣」之方式取樣送驗後,三只試體之實際抗壓強度分別僅有58、57、57kgf/cm2,均遠低於分項計畫書所載之設計強度140kgf/cm2。

⒋至於系爭「方塊試體抗壓測試報告」,係101年4月30日、101年5月2日取樣送驗,均係「材料取樣」。

監造人員根據此二份報告數據,判定「材料之抗壓強度」符合分項計畫書設計之標準。

然而此二次材料取樣之報告數據顯與稍後之鑽心取樣測試之報告數據相差甚鉅,鑽心取樣測試之結果顯示原告之施工品質不良,其成品之抗壓強度顯不符合預壘樁之設計標準。

㈢原告係在無圖說之情況下,未事先通知監造人員即倉促施工,有規避監造之嫌:⒈包含營造工程在內,幾乎所有的工程皆須「按圖施工」,應屬眾所皆知之觀念,系爭工程亦應如此。

且系爭工程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第㈠款即載明:「乙方(即原告)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工程預定施工計畫要徑網路圖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甲方(即被告)核定。

甲方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乙方作必要之修正。」

又系爭契約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五條亦有載明,圖樣如有不清晰之處,應以監造單位現場人員之解釋為準....如因草率從事,致與設計原意不符時,乙方須負責將不符合部分拆除重做,其損失不另補償。」

另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乙方於各項工程項目施工前,應將其施工方法、施工步驟及施工中的檢(試)驗作業等計畫,先洽監造單位現場人員同意,並在施工前會同監造單位現場人員完成準備作業之檢查工作無誤後,始得進入施工程序。

施工後,乙方亦應會同監造單位現場人員或其代表人對施工之品質進行檢驗。」

以上,足見「圖說」為施作工程所必要,亦為工程人員施作工程之依據、監造人員執行監造任務之所需。

⒉原告開始施作之時,預壘樁之施工圖說尚未完成。

如此,原告究竟依據什麼「圖說」施工?究竟原告要如何履行契約?應由原告說明並舉證。

若原告在無圖說之情形下逕行施工,即與系爭契約條款相悖。

且原告於101年4月27日進場施作前,並未事先告知被告之監造人員,亦即原告在被告不知而未能進行檢查之情形下,自行開始施作,且在短短3日內即做完爭議工項,實有規避監造之嫌,違反系爭契約條款。

㈣在原告施作爭議工項之前,被告要求其提出分項施工計畫書,詎原告提出之分項計畫書名稱為「建物保護地質改良穩定灌漿分項施工計畫」,被告隨即要求原告修正。

詎料,原告僅有抽換封面,換湯不換藥,復將其內容仍不符預壘樁工法之計畫書提交予被告,實屬魚目混珠。

不巧的是,被告公司內部適逢承辦此案之監造人員蔣偉茂退休,職務交接之際,接任之承辦人員蘇永順尚未熟悉系爭工程,僅能比照蔣偉茂退休前之「簽擬」辦理,未及發現其內容仍與契約不符,而誤予發函同意核定該「預壘樁分項施工計畫」。

101年4月30日,原告因恐被告公司品質小組預定於101年5月3日要到現場抽驗,竟在「施工圖說」尚未完成核定之情況下,且未事先通知監造人員,即率爾進行該「預壘樁」工項之施工。

監造人員蘇永順到場時,原告已開始施工,故僅能於同年4月30日、5月2日配合進行「材料取樣」,原告於短短3日內即做完爭議工項。

幸虧品質抽查小組在現場發現實情與契約有差異,進而於同年6月4日進行「鑽心取樣」後,發現施工品質不符契約規定,而未讓原告得逞。

㈤原告主張各項費用之請求均屬無理由:⒈∮20cm預壘樁4,280,400元部分:⑴如前所述,原告施作之工程不是「預壘樁」,顯然不符契約規定,且原告施作之結果,其抗壓強度亦未達分項計畫書設計之標準,原告拒絕收受此工項,被告自不能請求本項費用。

⑵此外,契約原先設計之單價,係「預壘樁」之施工費用。

而預壘樁包含「鋼筋籠、混凝土」等費用,顯與原告施作之材料內容(砂漿)不同,原告以該單價為其請求之基礎,亦屬無理由。

⒉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作業費31,968元、供給材料保管補助費(含場地租金及運搬費)17,450元、品管費34,619元、包商利潤及什費427,736元、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70,564元及營業稅等:⑴原告主張的這幾項費用均以契約總價與「預壘樁4,280,400元」之比例為基礎,再分別與各項之金額比例計算,亦即此部分費用均須建立在預壘樁之請求有理由之前提下,然如前所述,這幾項費用同屬無理由。

⑵至於營業稅243,137元之請求,需在前揭費用有理由之前提下,以合約價格之比例計算。

惟同前所述,此項請求亦無理由。

⒊鄰房現況鑑定費84,000元:⑴此項費用不屬於系爭契約內容,原告應無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

究原告支出此筆費用之原因,或者係因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七條規定,本工程進行中,乙方對於鄰近之公私財產,建築物道路、樹木溝渠或土地上下管線等公用設備,或其他產業,須善加保護...如仍發生大小危險事故,均由乙方負完全責任。」

之故。

亦即,原告自行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鄰房鑑定,係因原告自身欠缺判斷能力,為避免責任風險而自行支出之費用,並非施作系爭工程所必要。

此種費用支出與否係因承商能力之不同而有差異,原即不在系爭契約計價之範圍,亦非履行系爭契約或施作工程所必要,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⑵另原告僅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文,此一函文並非收支憑據,尚不足作為原告確實已支出此項費用之證明。

⒋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費60,000元部分:⑴按申請調解,應繳納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繳納方式及數額之負擔,由主管機關定之。

調解不成立時,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由已繳費之當事人負擔。

政府採購法第85-2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依照上開規定,此項調解費60,000元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此項請求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按照契約規定施作工程,其施作之工項顯非「預壘樁」。

按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九項前段明定:「查驗、測驗、檢驗結果不符契約規定者,甲方得予拒絕,乙方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或換貨,契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次按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成履約、不符契約規定(含違約罰扣款)、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通知乙方限期繳納或自應付價金中扣抵...」等有關價金給付條件之規定,故被告公司北區工程處依契約條款於101年9月10日函覆原告此工項「不予計價」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之預壘樁施工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等,均無理由。

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00年10月19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錦和加壓站送水管」工程,契約總價5,600萬元。

另依工程估價單所載,施工費用為4607萬9341元。

⒉依工程估價單第22項之記載,原告於施工期間,需施作300支∮20cm預壘樁(深度6m)含橫撐,工程經費為428萬0400元。

⒊原告於101年4月提出「錦和加壓站送水管分項施工計畫(預壘樁施工)」(下稱預壘樁施工計畫書)予被告審核,被告於101年4月17日以台水北工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核定。

⒋依上開預壘樁施工計畫書第十項(材料及施工檢驗)第10-2項第⑶款之規定:每100支製作1組(3只試體),送經業主核可之實驗室,平均試驗強度應達140kg/cm2,任一試體之抗壓強度不得小於140kg/cm2( 80%)。

⒌原告施作之預壘樁只有灌注泥漿,並未插入鋼筋籠。

經成田興業有限公司(為被告核可之實驗室)檢驗結果,「方塊試體」抗壓測試合格;

但「鑽心試體」抗壓強度不合格。

⒍原告施作預壘樁前後,自行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該工地鄰房現況進行鑑定結果,目前鑑定之標的使用情況大致良好。

⒎被告於101年9月10日以台水北工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指原告承包錦和加壓站送水管之∮20cm預壘樁(深度6m)含橫撐,未依契約工項施工,不予計價。

㈡主要爭點:⒈原告施作之預壘樁是否合於兩造工程契約書所約定之規範?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作預壘樁之工程款有無理由?合理之費用若干?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預壘樁」,並不符合契約規範,惟查:⒈依兩造之工程契約本文(本院卷第9頁),並未就「預壘樁」之規格及工法為任何約定。

而依工程契約第三條第㈢項第2款之約定,「工程估價單」亦屬於契約文件,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故關於本件工程「預壘樁」之規格,自得以契約附件之工程估價單作為認定之基準。

⒉依工程估價單第22項記載:原告於施工期間,需施作300支∮20cm預壘樁(深度6m)含橫撐,工程經費為428萬0400元。

茲經本院送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依造一般工程估算之慣例,本工程之預壘樁工項金額,應有包含鋼筋籠設置,此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7月14日新北土技字第0927號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足參(見該鑑定報告書第6頁)。

換言之,本件兩造之工程契約,就系爭預壘樁之規格,原本係約定應設置鋼筋籠自明。

⒊另查,原告於施作預壘樁之前,曾於101年4月提出預壘樁施工計畫書予被告審核,被告則於101年4月17日以台水北工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核定。

而前開被告所核定之預壘樁施工計畫書所規範之預壘樁,其內容為成型樁工法,係利用特殊鑽頭,鑽挖至預定深度後,以低壓(10~20kg/cm2 )注入硬化劑(水泥+水)與土壤混合攪拌,同時將鑽桿迴轉攪拌上昇,使其凝結成堅實強固之圓柱體,為改良地盤之方法,研判非為一般施工規範所稱之預壘樁工法等情,亦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

換言之,原工程契約所規範之預壘樁工法,係一般工程規範所稱之工法(需置入鋼筋籠);

惟原告事後所提出之預壘樁施工計畫書所規範之預壘樁工法,則非一般施工規範所稱之預壘樁工法(未置入鋼筋籠)。

⒋被告雖主張,因承辦人員疏失始核定原告提出之預壘樁施工計畫書,惟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民法第86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既以公文書面核定原告提出之預壘樁施工計畫書,顯然已同意原告變更原工程契約估價單所約定之預壘樁工法,自有拘束雙方之效力。

且被告既自認係承辦人員之疏失致誤核定原告提出之預壘樁施工計畫書,參照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反面解釋,本件被告所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亦不得主張撤銷之。

故本件兩造關於預壘樁之工法,自應以事後經被告核定之預壘樁施工計畫書所約定之工法為判定之基準。

⒌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係在無圖說之情況下,未事先通知監造人員即倉促施工,有規避監造之嫌。

惟查,原告既已於預壘樁施工計畫書中,詳細說明其施工步驟及流程、材料、施工要領等工程進行之細節,且經監造單位人員與主管審查通過,實難認原告有規避監造之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⒍另查,原告施作之預壘樁是否符合101年4月所提出之預壘樁施工計畫書,茲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①依總平面位置圖之施工補充說明第11點與鑑定說明會雙方陳述『∮20cm預壘樁加設橫撐』,其預壘樁為鄰房建物保護工項。

②依原告所核定之分項施工計畫內容之施工步驟、材料、施工檢驗數量與試體抗壓強度值。

經檢視其施工作業照片、施工日誌(作業時間101年4月27日至101年5月2日止),及其製作試驗樣品抗壓強度,分別{ 331、182.2、186.2、194.0、320.4、374.2、467.4、195.9、218.6 } kg/cm2 (≧140kg/cm2)。

③依被告提供資料─其101年6月4日現場鑽心取樣3只,抗壓強度為分別{58.0、57.0、57.0 } kg/cm2、小於設計強度140kg/cm(80%)。

④依前述第②及③敘述與鑑定說明會議紀錄㈡第4點說明「取樣點位置約樁頂0-12cm間」。

一般而言,樁頂鄰近區域大多為樁體劣質區,研判取樣位置不恰當。

再依分項施工計畫書之10-2施工檢驗(5),當試體不及格時,被告應再取樣送驗並要求原告進行補樁作業,但被告疏於指示原告辦理。

⑤依原告提供之結點5~8管線明挖管線與預壘樁施工位置示意圖,其開挖面與預壘樁間距為約4.6m;

管溝開挖深度2.45m,若要選擇適當取樣點實不易,宜另考慮其他取樣方式。

⑥依鑑定說明會記錄,雙方皆表示未有鄰損爭議,故本工項之功用上已達到。

⑦因此依原告提供之施工照片、取樣數次與試體抗壓報告數值皆大於140kg/ cm 2,以及前第④至⑥項說明。

研判本工項尚符合計畫書內文所謂成型樁之施工與品管。」

等情,亦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

⒎雖被告抗辯101年6月4日現場鑽心取樣3只,抗壓強度為分別58.0、57.0、57.0kg/cm2、小於設計強度140kg/cm (80 %)等語。

惟依預壘樁施工計畫書第十項(材料及施工檢驗)第10-2項第⑶款之規定:「每100支製作1組(3只試體),送經業主核可之實驗室,平均試驗強度應達140kg/cm2,任一試體之抗壓強度不得小於140kg/cm2( 80%)。」

並未限制必須以「鑽心取樣」之方式採取試體作檢測;

況且,前開鑑定報告已質疑被告之鑽心取樣方式有瑕疵(取樣位置不恰當),且被告於檢測不合格時未依規定重新取樣,或令原告進行補樁作業,自不得僅以「鑽心取樣」之試體檢測不合格,即謂本件預壘樁施工品質有瑕疵,或原告違反相關之約定。

茲本件原告之「方塊試體」抗壓測試既已合格,且實質上所施作預壘樁已達效用,並未造成鄰損,應認已符合預壘樁施工計畫書所規範之預壘樁規格。

⒏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1項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而原告施作之預壘樁雖不符合原工程契約估價單所約定之工法及規格,惟關於預壘樁之工法及規格,被告已同意改以原告事後提出之預壘樁施工計畫書所規範之工法及規格施作,而原告實際施作之預壘樁,其工法及規格,確實已符合預壘樁施工計畫書之規範,且施工期間亦無鄰損之情形發生,應認原告已依承攬契約,完成預壘樁之施作,參照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工程款。

㈡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何?⒈承前所述,兩造關於預壘樁之工法及規格,業已變更原工程契約估價單所約定之規範,故原告雖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然請求之金額,自不得再依循原工程契約估價單所約定之款項,而應依變更後,按原告實際施作之情形向被告請款,始符公允。

⒉又兩造雖已變更預壘樁之工法及規格,惟就變更後工程款則未予約定。

茲經本院送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本件原告所施作之預壘樁(只灌泥漿,未插入鋼筋籠),合理之工程費用計算方式有三種:⑴方式A:比例法(注漿材料為1:3水泥砂漿)合理之工程費用約為2,057,880元。

⑵方式B:比例法(注漿材料為水泥漿)合理之工程費用約為2,205,690元。

⑶方式C:責任分析法(雙方各負50%責任)合理之工程費用約為300×14268/2=2,140,200元。」

(參鑑定報告書第6~7頁)。

本院審酌方式A及方式B之差異,在於方式A之注漿材料為1:3水泥砂漿,係參考兩造之合約單價;

而方式B之注漿材料1:1水泥漿則係參考農委會水土保持局再生工程單價分析,故本件仍應以參考合約單價之分析較符合兩造契約之精神。

故本件原告所施作之預壘樁合理工程款應為2,057,880元。

⒊另本件工程,尚有約定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作業費31,968元、供給材料保管補助費(含場地租金及運搬費)17,450元、品管費34,619元、包商利潤及什費427,736元、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70,564元及營業稅243,137元等(依估價單所約定之金額,按原預壘樁工項4,280,400元占總工程款46,079,341元之比例,約9.29%計算),此有工程契約之估價單在卷可憑。

而鑑定報告亦指出,若原告所產生合理之工程施工費後,同理上開相關費用亦應依比例給付原告。

故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上費用應為396,862元【計算式:(31968+34619+427736+70564+243137)×0000000 /0000000=396,862)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關於鄰房現況鑑定費84,000元部分:經查,此筆款項,並非契約約定之費用。

且本件工程,被告所爭執者在於原告有無按契約所約定之施工規範施作預壘樁,並未質疑原告施作之預壘樁有無達到防止鄰損之成效。

況原告委請第三人鑑定鄰損,亦非被告所要求,故原告支出之鑑定費,尚難謂係主張權利或證明損害所衍生之必要費用,其請求被告給付,自無理由。

⒌關於原告支出調解費60,000元部分:按申請調解,應繳納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繳納方式及數額之負擔,由主管機關定之。

調解不成立時,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由已繳費之當事人負擔。

政府採購法第85-2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原告自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此有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參照上開規定,此項調解費60,000元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得向被告請求。

⒍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為施作預壘樁之合理工程費用2,057,880元;

其他安全衛生設施及作業費、供給材料保管補助費(含場地租金及運搬費)、品管費、包商利潤及什費、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及營業稅合計396,862元,以上總計2,454,742元(計算式:0000000+396862=0000000)。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4,742元,及自10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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