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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浤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淑宜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3年度建字第217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3,7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3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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