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46號
原 告 陳暐杰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
被 告 福星利華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昱樺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法院組織欄內「法官王振佑」應更正為「法官王姿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合議案件之受命法官為王姿婷法官,原判決正本法院組織欄內誤載為王振佑法官,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王姿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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