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抗,159,201411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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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9號
再抗告人 黃添進
相 對 人 陳銘仁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6日本院所為之103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章節中第495條之1則規定準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故非訟事件法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再抗告之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裁定限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10月9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惟再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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