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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林廉凱
相 對 人 傅昱涵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3 年度司票字第4707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發票日均為民國103 年2 月10日,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共3 紙(下稱系爭3 紙本票),經於到期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3 紙本票為證。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3 紙本票係抗告人遭相對人欺騙而簽發之本票,兩造於102 年12月相識,相對人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向抗告人表示愛慕之意,並向抗告人借款,抗告人因社會經驗不足,誤信相對人有經濟困難而陷於錯誤,於103年1 月30日下午5 時許,抗告人協同相對人與自稱放款公司人員、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肯德基餐廳見面,抗告人並於斯時簽立系爭3 紙本票對方,惟不論相對人抑或該男子於當日及事後均未交付任何現金予抗告人,抗告人嗣更按月給付百分之9 利息(即27,000元)予相對人,以助其還款。
抗告人迄103 年7 月6 日始察覺受騙,並於同年月8 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報案。
是以,相對人明知抗告人係遭受其與不知名男子共同施以詐術欺瞞始簽立系爭3 紙本票,整起事件乃騙局一場,相對人竟持系爭3 紙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抗告人業已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原裁定未經查明原因事實,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主張其係遭相對人詐騙始簽發系爭3 紙本票,其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等情,核均屬原因關係之抗辯等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而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仍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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