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抗,218,201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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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金福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達華
相 對 人 郭省民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8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簽發、票號696834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屆期經提示,竟未獲兌現。

因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金額及自103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1 紙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完全不認識相對人,全無資金往來,亦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至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無於本件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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