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抗,225,201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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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何雅鈴
相 對 人 王秀英
陳王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3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所明定。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與相對人即債權人王秀英、陳王秀娥談和解,為此,請求法院停止拍賣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2月12日向渠等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103年8月11日清償,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然抗告人未依約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貸契約書、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審查,准許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所辯其已與相對人即債權人王秀英、陳王秀娥談和解等節,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或由兩造撤回拍賣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姿婷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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