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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26號
抗 告 人 芳野由紀即何雪秋
相 對 人 臺中市太平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章吉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拍字第3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照)。
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該抵押權只須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⑴故債務人何正民於義務兵服役期間即患精神障礙之疾病,至民國96年12月29日死亡為止,均在醫院接受治療。
借款人何雪青本應向法院申請監護之宣告以管理何正民之財產,未料未申請,反而將何正民名義之不動產拿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故債務人何正民「非完全行為能力」的情況下設定,依民法第75條應屬無效。
⑵故何林春花在「授信額度」審查時,已屆高齡且不識字之故不知借據內容;
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何雪青在「授信額度」審查時,無提供擔保物,不但順利借到高額放款且不能先向其請求清償後不足,再向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的現象產生。
⑶何雪青不知何原因能一個人繼承故父設立的長一建設有限公司,10多間房屋出租的收入下財務狀況良好且健在,債權人應要求借款人何雪青提供擔保或變更連帶保證人,實比拍賣代位清償後,再由繼承人向何雪青請求清償更為有效。
⑷債權人的「拍賣抵押物聲請」狀的事實及理由記載「①②筆並邀同相對人何雪青為連帶保證人」與裁定書記載「嗣⑴債務人何雪青於99年4月13日邀同被繼承人何林春花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內容不符,依一般常理而言應是何雪青邀同故何林春花,即借款行為是何雪青而非故何林春花。
綜合以上的事實,借款人何雪青利用有精神障礙故何正民名義的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因債權人的授信額度業務不備,導致高達新台幣(下同)980萬元的消費性借款順利到手,可知債權債務關係實為借款人何雪青和放款人臺中市太平區農會間的借貸關係,不應利用不動產抵押拍賣來損害他繼承人的權利且增加精神、物質上的負擔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被繼承人何林春花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於債務人即被繼承人何林春花及何雪青之債權,於93年4月6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0,000元、5,760,000元之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
嗣債務人何雪青、何林春花分別於99年4月13日、101年6月27日以何林春花、何雪青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5,000,000元、4,8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如未按月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8,955,293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各2件、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以上均影本)為證。
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形式上審查,已足以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到期未受清償,法院自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所執之抗辯事由,核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得以審酌判斷,抗告人應就實體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始為適法,其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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