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整,2,201508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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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整字第2號
聲 請 人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麒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相 對 人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重整人 林建男
潘正雄
曹永仁
訴訟代理人 姜百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重整事件,聲請人聲請公司法第295條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突接獲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華公司)重整人代表電郵通知,說明略為勝華越南子公司土地廠房經鑑價後金額初估為美金9470萬餘元,而對非關係人之負債餘額初估為美金2682萬餘元,為避免越南當地債權人對該子公司提出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故擬以母公司帳上現金予以增資或以相類方式資助,助其清理債務免遭執行,並請各債權人若有反對意見者,須於同年8 月6 日前表示意見,若反對該方案債權數額達50% 以上,方不進行該方案,惟此償債方案實已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將嚴重減損各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其違背法令處詳述如下: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2月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緊急處分,103 年12月11日本院裁定主文為:「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90日內,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債權(含基金、衍生性金融資產、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除為維持營運所必要及依法令有給付義務者外,不得轉與、設質、信託、租賃(含出租、轉租)、和解、拋棄、設定擔保物權或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

該處分並於104 年3 月16日裁定延長90日,本院准予重整裁定公告日則為同年4 月27日,尚於處分有效期間,該處分於重整日後不失其效力。

相對人勝華公司將資金挹助越南子公司,違反上開緊急處分,應屬無權處分公司資產,法院應主動禁止。

⒉相對人勝華公司有異議之債權金額高達53億6000萬元,實際債權金額未經法院審查裁定前,重整人不得以自結之債權金額為任何表決。

⒊重整公司處置公司資產應依重整程序,召開關係人會議就重整計畫予以可決,並經法院審查認可後,方得進行清償債務程序。

且重整人目前未提出重整計畫,7 月23日之公開函文亦非屬重整計畫之一部,又未正式召開第二次關係人會議,其7 月24日對各債權人之電郵通知非為會議,亦不得取代關係人會議,表決程序更完全規避公司法就關係人會議之決議規定要求,其統計結果自不得拘束各債權人。

復依公司法第303條第1項、304 條第1項、第305條,及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33 號民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80年2 月研究意見,重整人未將清償方案列為重整計畫,且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前,不得處分公司財產。

⒋依重整人來函自述,勝華越南子公司之土地廠房資產(尚未計入其他資產價值)即高達美金9400萬餘元,而負債僅為美金2600多萬元,其亦自承資產大於負債,則單以越南子公司之土地廠房資產設定抵押或質權以取得貸款,借新償舊解決其所謂即將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已足暫渡燃眉之急,又或直接變賣土地廠房,既其價值遠高於負債,所得賣價可直接清償舊帳,或以債作股等,故清償當地債務之方法不限於上開所述,實無必要直接由母公司挹資約新臺幣8 億元之現金以助其清償。

再者,相對人勝華公司目前現金及約當現金僅40億元,無異議之債權金額已高達530 餘億元,已屬僧多粥少局面,欲動支以增資之現金接近8 億,佔現金及約當現金1/5 ,貿然匯付如此高額現金實有損及眾多債權人之權益,且依函文方案,越南子公司債權人很可能優先全體債權人以極高比例予以受償,顯然違背公平原則,況目前勝華越南子公司資產及債務估計全無基礎,正常流程自應由重整人先行覓妥潛在買主或有意願之投資者,且極力與當地債權人商談壓低債務履行成數,並於各方均談妥接近共識之方案後,再對各重整債權人商談母公司挹資之可能性,豈可於絲毫未透露是否有買主或投資者存在時,即一廂情願清償當地債務,故重整人處置案依債務協商角度觀之,實難稱透明可採,且無必要。

⒌相對人勝華公司未於第一次關係人會議提出方案,且就勝華越南子公司資產與負債尚屬初估,豈能展開後續之資產處置動作,重整人顯係迴避召開債權人會議,與債權人當面說明,根本未與債權人有所溝通,違反其自選之重整計畫綱要報告。

㈡相對人勝華公司重整團隊於未按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 及經法院認可之重整程序,欲注資勝華越南子公司以清償債 務,此等行為業已違反生效中之公司法第287條之公司財產 保全處分,及公司法第295條、296 條、302 條、304 條規 定,更違反其自撰之重整計畫綱要報告,為此聲請禁止相對 人勝華公司違法注資行為,並聲明:「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於重整計畫未經關係人會議可決並經法院裁定認可前,不 得以現金或處分公司資產或其他相類方式,增資勝華越南子 公司或代該公司清償債務。」

二、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公司是否以現金或處分公司資產或其他相類方式增資越南子公司或代償債務乙事,係屬營業行為之外之公司財產之處分,依公司法290 條第6項第1款規定,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過半數許可,即可為之。

公司法並無利害關係人得聲請重整法院裁定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重整係以追求「公司價值極大化」為目標,並以「自動自發救助」為原則,並非如聲請人所謂「法院積極干涉」原則,復以法院每月承辦案件負荷量,若將重整公司所有大小決策皆要求重整法院下裁定,實無期待可能,基此公司法第290條第6項第1款始會規定重整人為營業行為以外財產處分行為時,於事先徵得重整監督人許可後,即可為之,避免重整制度欠缺效率、果斷,導致拖延最佳時機,損利害關係人權益。

㈢重整計畫可決法院裁定認可需時甚久恐緩不濟急,且重整如受到人為因素干擾,導致重整計畫一再遲延無法如期執行,將導致重整失敗之結果。

㈣相對人公司重整裁定前,本院曾於103 年11月14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345 號、103 年12月11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407 號及103 年度聲字第414 號、104 年2 月13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345 號、104 年3 月12日103 年度聲字第414 號作成緊急處分,其中104 年2 月13日103 年度聲字第345 號裁定緊急處分期限自104 年2 月15日起延長90日,即緊急處分效力至104 年5 月16日止,而104 年3 月12日103 年度聲字第414號緊急處分期限自104 年3 月12日起延長90日,即緊急處分效力至104 年6 月9 日止,是以上開緊急處分裁定效力業因裁定延長屆滿而不具拘束力,目前處置資產金援越南子公司並無違背緊急處分之問題。

㈤勝華越南子公司當地資產遠大於負債,此有中華徵信所出具之越南資產評估意見書可證,且當地現金不足以清償債權,然而目前已有四位債權人對於越南資產進行扣押及保全程序,無論係以公司利益極大化或債權人利益極大化之論點出發,保全越南子公司資產皆屬刻不容緩之事,此係因企業集團進行重整時因企業集團組織特效及經濟現實所必然發生之結果,是以,使越南資產活化再生後資金回流挹注母公司對於債權之清償計畫,不但可以增加母公司重建更生之籌碼,亦為大多數的無擔保債權人提高更大之清償比例,則對於勝華企業集團利益與債權人利益而言,皆為雙贏之作法。

㈥聲請人為相對人勝華公司之原任董事,參與越南子公司投資相關決策,於重整裁定後竟反對金援越南子公司立場,其反對動機殊值探究。

至聲請人謂救助越南子公司之方案可以用以債作股或新債清償之方式解決燃眉之急,亦與現實層面有悖,蓋越南子公司之問題存在已久,若能以上開方式獲得解決,則由聲請人擔任經營階層之階段即可以此種方式處理越南之債務,然而當時即已因越南子公司與銀行團未能達成共識,且越南子公司有違約情事致無法引入資金即現金流,又上開方式皆緩不濟急,則在此刻提出於其擔任董事時已無法解決之方式,其意義何在?此外,重整目的係在使有重建更生可能性之事業於重整階段得協商並清償債務,故必須以公司利益最大化做為重整之目的,而因相對人亦對於債權人之保護非常重視,故在程序上不但嚴守公司法第290條第6項第1款由重整監督人表決通過,為更慎重地進行此方案,更以函文方式函詢一千多位債權人供作執行時之參考,並採與關係人會議相同之多數決表決模式,僅要半數以上之債權人反對,則金援越南子公司之計劃則不予執行,故實質上亦已顧及各債權人程序正義及表意自由,此一函文及金援越南之計劃當可謂透明公開,並無圖利特定人之虞。

㈦本次調查函文共發出1421份,其中176 份重整債權人回覆反對或無法表示意見,表示反對者(164 人)占總債權比例為23.21%,表達無法表示意見者計有12人,占總債權額比例為21.93%,若採嚴格解釋將無法表示意見者一律視為默示的意思表示反對,則本案中表達反對者加總後僅占總債權額之45.14%,尚不逾半數。

由上開統計可證目前有過半數之債權人仍希望越南子公司得藉由台灣母公司之金援得以復工運作,使相對人之本業能夠因此活化再生,進而活絡資產及帶動母公司之營業與經濟實力。

職是,足證本次資助越南子公司之行動認定相對人公司重整是否能成功之關鍵因素之一,且衡量企業集團內有一家公司聲請重整時,勢必影響其他公司之重整及營運,則越南子公司之自救方案具有牽一髮而動全身之效果,同時亦為重整計畫之實施重點之一,相對人即已踐行「與債權人溝通」之協商原則,則聲請人所述相對人之系爭調查行為係「迴避召開債權人會議,與債權人當面說明,根本未與債權人有所溝通,違反其自撰之重整計畫綱要」,與事實相違。

㈧相對人資助越南子公司行為,符合實務所揭示之自動自發救助之原則,且已符合公司法第290條第6項第1款之規定,經濟部80年7 月1 日函亦同此見解,則若採聲請人主張之此部分應強制列入重整計畫中由關係人會議可決,不但係加諸法條所無之限制,因此部分本為重整人之權限,且恐有架空重整監督人權責之虞。

鑑於商場上商機變化萬千,凡事須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後,訂入重整計劃內,始可由重整人執行,恐貽誤商機,故公司法第290條第6項「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許可」,除了有防止重整人濫權之目的外,尚有「毋須經過關係人會議可決,僅由重整監督人許可,以使重整公司於瞬息萬變的商業市場中能把商機,以為應對之目的」。

且越南廠目前已面臨各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若此時不金援助其清償,則有可能因小部分之債權使全部資產遭扣押清算之命運,則母公司之重整計劃將難以執行,導致重整失敗比例增高,甚而減低無擔保債權人之受償比例。

職此,則不適宜再拖延此資助越南之計劃,而應把握良機儘速執行,以遂重整之目的。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依第287條第1項第1 、2 、5 、6 各款所為之處分,不因裁定重整失其效力,其未為各該款處分者,於裁定重整後,仍得依利害關係人或重整監督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之,公司法第295條定有明文。

查本院於103 年12月11日,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1款,以103 年度聲字第407、414 號裁定,命相對人公司「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90日內,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債權(含基金、衍生性金融資產、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除為維持營運所必要及依法令有給付義務者外,不得轉與、設質、信託、租賃(含出租、轉租)、和解、拋棄、設定擔保物權或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之緊急處分,於同年月12日黏貼本院牌示處,其90日期間於104 年3 月11日屆滿,本院復於104 年3 月12日以103年度聲字第414 號裁定上開緊急處分自104 年3 月12日起,延長期間90日,該延長90日期限亦於同年6 月11日屆滿。

本院雖於104 年4 月27日裁定准予相對人公司重整,上開延長之緊急處分固不因裁定重整而失其效力,是同年4 月27日准予重整裁定時,依公司法第295條規定,該延長之緊急處分仍有效力,惟上開延長之緊急處分本身亦有期間限制,於同年6 月11日期間屆滿時,上開延長之緊急處分即失其效力。

聲請人主張上開延長之緊急處分於重整裁定後即變成無期限有效存在云云,顯與公司法第290條第6項第1款規定:「重整人為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處分,應得重整監督人同意」,有所扞格,蓋依公司法第290條第6項第1款條文意旨,重整人可為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處分,只是要得到重整監督人同意,如限制公司財產處分之裁定不論有無期限一律於重整後持續有效,重整人將無法為任何公司財產處分,又何須於公司法第290條第6項第1款做如此規定,足見聲請人所述,與公司法規定不符;

況現今商業活動瞬息萬變,土地、廠房或機器價格非一成不變,若要求重整人於重整計劃經關係人會議同意及法院裁定認可前,一蓋不得進行公司財產處分,如此毫無彈性之重整方式,恐非對公司最大利益之考量,是聲請人主張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414 號延長緊急處分裁定迄今仍有效,重整人不得處分相對人公司財產云云,即非可採。

㈡公司法第295條後段規定:「其未為各該款處分者,於裁定重整後,仍得依利害關係人或重整監督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之。」

則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414 號延長緊急處分裁定既因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即可認現未為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1款之處分,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原任董事,為利害關係人,是聲請人據此聲請法院裁定禁止重整人為公司財產之處分,自合於公司法第295條後段之規定,亦未違反公司法第290條第6項第1款規定,蓋利害關係人如認重整監督人許可重整人為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處分,有害於重整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應認利害關係人仍得依公司法第295條後段,聲請法院為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1 、2、5 、6 各款之處分,以資制衡,是相對人公司辯稱:處分營業行為外公司財產,依公司法第290條第6項第1款規定,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許可,非須經法院裁定事項云云,並無可採。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將近新臺幣(下同)8 億元現金匯往越南,去清償越南子公司債務,違反其自撰之重整計畫綱要,且未得關係人會議可決,係屬違法云云。

然查:⒈相對人公司重整人於104 年6 月25日第一次關係人會議時,即針對相對人公司越南子公司資產及負債問題提出報告,且其重整計畫綱要報告中記載:「由於勝華位於中國地區的三家公司已經進入或可能進入當地的重整程序,在無法確保臺灣勝華對中國地區公司影響力的前提下,現階段勝華集團的重整計劃將位於臺灣及越南地區的營運為主。

」(見本院卷第131 頁),足見重整人已於第一次關係人會議中提及相對人越南子公司資產與負債問題,及保留臺灣及越南公司經營,既重整人之重整構想中,並未放棄越南子公司,且計畫活化越南子公司資產,則相對人公司處理越南子公司債務問題,為活化越南子公司資產之關鍵,自無違反重整計畫綱要情事。

⒉重整人為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處分,如已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是否還須經關係人會議可決乙節,聲請人固提出司法院民事庭80年2 月研究意見謂:「按公司重整就財產之處分,應訂明於重整計劃,公司法第3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重整計畫應經關係人會議之可決,同法第301條及第302條亦規定甚明,是題示情形,公司重整計劃如未經關係人會議可決,逕與甲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即屬違背法令之事項,公證人自可依法拒公證,研討結論採丙說,並無不合。」

(見本院卷第119 頁),惟此為司法院民事庭於80年間之研究意見,距今已有24年,是否仍適用現今繁雜、迅速、跨國間之商業活動,即非無疑。

舉例而言,如重整人想活化重整公司資產,將閒置廠房或土地出租,在得到重整監督人之許可後,還要再編入重整計畫得到關係人會議可決,原有意承租之人怎肯等待如此冗長之程序,早就另謀他處,實緩不濟急;

況依一般公司治理情形,公司經營決策亦由董事會決議即可執行,少見公司每一經營行為還須召開股東會決議,如此公司將如何經營,同理,如要求重整人就每一處分行為或與債權人協商,都要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其滯礙難行之處,實可想像。

以本件而言,依越南子公司債權人三菱租賃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越南勝華子公司對三菱租賃的債務已經遲延一段時間,債權金額約有1 千多萬元,對三菱租賃公司而言,若未得到適當處理,就依越南法律規定強制執行越南子公司的資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28 頁背面),New Point Group Limited 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集團中之越南聖暉與越南勝華間工程款未清償總額為4100萬元,其中Q 區工程款約220 萬元,已取得仲裁判斷,R 區工程款約275 億越南盾,就Q 區、R 區取得仲裁判斷後,會儘速取得越南資產的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29 頁),顯見相對人公司如不處理越南子公司債務,越南子公司資產確實有遭強制執行之危險,實有急迫性,且越南當地債權人對越南子公司債權本不受我國重整法規之限制,自無可期待越南子公司債權人會等到相對人公司得到關係人會議可決之時才執行其債權,如強命重整人等到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後再處理越南子公司債務問題,等同要求相對人公司放任越南子公司資產遭強制執行,難認係為公司最大利益考量。

上開研究意見並未考慮到如有處置急迫性或跨國債權債務問題之情況,一律要求重整人處分公司財產須得關係人會議可決,在實務操作上恐滯礙難行,更有甚者,可能因拖延過久,延誤商機或最佳處理時機而導致重整失敗。

從而,本院認依公司法第29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本就未有重整人為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處分,得重整監督人同意後,還要再經關係人會議可決之相關規定,且利害關係人如就重整人為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處分認有損及重整公司或債權人之利益,亦可依公司法第295條請求法院為禁止之處分,業如前述,如此對利害關係人權益已有保障,亦不至於得等到關係人會議可決而緩不濟急之情況發生,是本院不採聲請人主張及上開研究意見。

㈣按重整目的在於維持有經營價值之企業,並保障將因該企業停業或破產而受害之債權人、員工、股東等社會大眾之權益,為防止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財產之隱匿或浪費,或為某一債權人設定擔保等,有必要時得命公司現有之一切財產,禁止其移轉、租賃、贈與及設定負擔,以保持現況,以免有重整價值公司陷於重整不能,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1款因此明定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或法院依職權裁定對公司財產進行保全處分,而公司法第295條既准許利害關係人於重整後聲請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1款之禁止處分,亦應同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財產有隱匿或浪費時,才能禁止其處分。

查依相對人公司重整人潘政雄律師、重整監督人劉慧君律師、重整監督人何淑芬會計師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29 至334 頁)及檢附之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公司固定資產評估意見書、對帳資料(見本院卷第132 至136 頁),可知相對人公司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判斷越南子公司目前資產大於負債,將越南子公司債務清償後,越南子公司資產可使無擔保債權人受償比例增加,是依卷存資料,難認相對人公司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所為之處分係在隱匿或浪費相對人公司財產,聲請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公司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所為處分係隱匿或浪費相對人公司財產,其認為相對人公司可以借新還舊或以股作債,甚或讓越南子公司債權人直接去強制執行越南子公司資產,惟此係解決越南子公司債務問題之選擇手段及風險判斷,要非不採聲請人主張方式即可認重整人、重整監督人隱匿或浪費相對人公司財產。

又越南子公司債權人係對越南子公司享有債權,而越南子公司與相對人公司非同一法人格,相對人公司之重整程序自不適用於越南子公司債權人對越南子公司資產之執行,即越南子公司債權人非重整程序之債權人,是相對人公司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將相對人公司資金匯至越南,係為保全越南子公司資產,並非優先清償重整程序之部分債權人,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414 號延長緊急處分之期間已屆滿,相對人公司所為之處分,自無違反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414 號延長緊急處分裁定之問題;

且依公司法第290條第1項第6款,重整人為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處分,得重整監督人同意後,並無須再經關係人會議可決;

另聲請人雖得依公司法第295條聲請本院為禁止處分,然聲請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公司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將相對人公司資金匯至越南,係隱匿或浪費相對人公司財產,且相對人公司係為保全越南公司資產,並非優先清償重整程序債權人之債權,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重整計畫未經關係人會議可決並經法院裁定認可前,不得以現金或處分公司資產或其他相類方式,增資勝華越南子公司或代該公司清償債務。」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公司法第295條後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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