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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整字第2號
聲 請 人即
重整監督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呂恆都
葉敏智
相 對 人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重 整 人 林建男
潘正雄律師
曹永仁會計師
重整監督人 劉慧君律師
相 對 人即
重整監督人 何淑芬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重整監督人何淑芬會計師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何淑芬會計師前係相對人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華公司)之銀行團推薦,擔任相對人勝華公司之重整監督人,依本院民國104年4月29日中院東民簡103整2字第1040044393號函,重整監督人應親自出席。
惟相對人勝華公司定期召開之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相對人何淑芬會計師自105年至107年間,扣除電話會議及代理人出席,親自出席率分別為54.6%、34.8%、50.5%,出席率不佳,致影響相對人勝華公司重整程序之進行。
嗣經銀行團於107年11月28日召開會議決議,應向本院聲請撤換。
爰依公司法第289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何淑芬會計師等語。
二、相對人何淑芬會計師答辯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何淑芬自104年至107年親自出席相對人勝華公司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之出席率分別為89%、69%、69%、89%,並非聲請人所指54.6%、34.8%、50.5%。
㈡相對人何淑芬自受指派擔任相對人勝華公司重整監督人以來,除與其他重整監督人共同完成重整債權之審查、召開關係人會議、覆核重整人所提出之重整計畫草案、促使相對人勝華公司之重整計劃經過關係人會議可決外,尚利用自身會計師之專業,提供相對人勝華公司下列協助:⒈相對人勝華公司經裁定重整之初,由於大部分員工均已資遣,業務停擺,原簽證會計師事務所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辭任,相對人勝華公司之財務報告遲遲未能公告,相對人何淑芬協助相對人勝華公司遴選四大會計師事務所之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擔任繼任簽證會計師,並協助繼任會計師儘速了解相對人勝華公司之財務狀況,對相對人勝華公司財務人員提供適時之督導。
⒉相對人勝華公司有為數眾多之海外債權人,相對人何淑芬利用自身為英國劍橋大學企管碩士之語言專業,協助相對人勝華公司與海外債權人溝通,並覆核相對人勝華公司於重整期間之重要英文合約及文件,並且修改相對人勝華公司之英文版重整計畫,使為數眾多之海外債權人皆能透過相對人勝華公司網站,清楚了解相對人勝華公司之重整計畫內容,促使重整計畫能順利於關係人會議獲得可決。
⒊相對人勝華公司重整期間有為數眾多之應收帳款未能收回,相對人何淑芬協助相對人勝華公司與海外客戶聯繫,並且與海外客戶協商,成功收回Microsoft之應收帳款美金2百餘萬元。
⒋相對人勝華公司海外子公司眾多,相對人何淑芬協助相對人勝華公司委任美國會計師事務所處理美國子公司之清算、協助相對人勝華公司取得有關越南、印度等地資產處分之諮詢、協助勝華公司標售越南孫公司之資產、覆核相關交易文件,並覆核修改英文交易文件。
㈢自本院裁定准予相對人勝華公司重整以來,有關相對人勝華公司重整事務執行,重整人與重整監督人間、重整監督人彼此間,偶有利害衝突、意見相左之情形,相對人何淑芬向來一本中立、客觀、專業態度判斷,並參與決策,或有與其他重整監督人意見相左之事,惟此乃相對人何淑芬職責所在必須有所堅持。
㈣相對人勝華公司之重整事務係持續進行,相對人何淑芬雖因工作繁忙,工作時間安排衝突或國外出差而無法親自或電話參與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惟相對人何淑芬事前均收悉開會通知暨相關附件,仍能審閱相關文件,於會議中、會議前或會議後對其他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表達意見及看法。
此外,相對人勝華公司相關重整事務各部門同仁亦會每日不定時以電子郵件或電話要求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審閱、指示或回覆,相對人何淑芬均盡責提供專業意見。
聲請人徒以錯誤計算之出席率,主張「致影響勝華公司重整程序之進行」,其說明尚欠具體,相對人何淑芬實難苟同。
三、經查:㈠相對人勝華公司定期召開之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相對人何淑芬會計師於104、105、106、107年度之出席率(含電話會議、不含委派他人列席)依序為89%、69%、69%、89%,此有勝華公司陳報之歷次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聯席會出席彙整明細表及簽到簿(本院卷33第147至213頁)、會議紀錄光碟(本院卷33第219頁)可佐。
較諸相對人勝華公司之重整人及其他重整監督人均逾90%以上之出席率,相對人何淑芬會計師之出席率雖然較低,然亦非如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何淑芬會計師親自出席率僅有54.6%、34.8%、50.5%等語。
再參諸歷次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聯席會出席彙整明細表及簽到簿(本院卷33第147至213頁)所載,相對人何淑芬會計師最長連續缺席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之次數為3次,缺席會議時間為105年4月28日、同年5月4、12日,前後兩次出席會議時間則為105年4月22日、同年5月23日,相隔約1個月;
另有6次為連續2次缺席、其餘則為單次缺席;
尚難認為有怠於行使重整監督人職務之情事。
㈡相對人何淑芬會計師經選任為相對人勝華公司之重整監督人後,曾與重整人及其他重整監督人共同處理相對人勝華公司之會計師遴選、重整計畫中翻英、與SES公司協商、與Microsoft公司協商收回應收帳款、與小米公司及卓華公司協商收回對小米公司之應收帳款、與卓華公司協商處理爭議貨款、推薦勝華越南公司曾孫公司資產標售法律顧問、與聯建中國協商修改聯建中國之重整計畫草案、與聯建中國協商雙方債權債務之爭議、推薦勝華美國子公司清算會計師、勝華印度曾孫公司審計報告、董事辭任、資產處理等事宜,此有勝華公司陳報之相關資料(本院卷33第220至264頁)為證,堪認相對人何淑芬會計師確有實質參與相對人勝華公司之相關重整事務。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說明相對人何淑芬會計師於擔任相對人勝華公司重整監督人期間,究竟有何影響相對人勝華公司重整程序進行之具體情事,則聲請人僅以相對人何淑芬會計師出席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之出席率較低為由,聲請將相對人何淑芬會計師解任,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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