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消債更,201,201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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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簡彩絨
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簡彩絨自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2,927,171元,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但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現平均每月收入約28,791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約24,262元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更生償還計畫草案、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執行命令、房屋租賃契約書、相關支出及費用收據在卷可證,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炫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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