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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文嘉即林嘉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中市東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武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玉光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文嘉即林嘉文自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上午10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704,947元,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但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現平均每月收入約28,903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約35,000元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償還計畫表、財產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相關支出及費用收據在卷可證,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炫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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