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消債更,258,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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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何惠菁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林明錡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何惠菁自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下午16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何惠菁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本金約新臺幣(下同)214萬2,187元,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機制,申請債務調解,並於民國103年9月11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計分9年108期,每月應償還 5,438元。
惟聲請人於上開調解成立後,經未參與調解之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致無法繳納調解所定應清償之款項,不得已毀諾,故聲請人無力履行原調解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相關支出證明、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在卷足佐。
查聲請人所列舉生活等必要支出費用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部分尚屬相當,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約21,000元,扣除生活等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的債務及所衍生之高額利息、違約金。
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不能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債務方案顯有困難,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五、債務人另聲請保全處分部分,因本件既經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則債權人非依更生之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自無再為保全處分限制之必要。
從而,債務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1月2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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