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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許銘昌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代 理 人 范振鐘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陳文郁
複代 理 人 謝蕙齡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謝孟茹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淵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張穗津
朱淑貞
朱林月卿
葉昭圓
林曾色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 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許銘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下同)689萬8,251元,曾於民國103年7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要求之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一)債務人在聲請清算文件即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記載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房屋租金、水電瓦斯、第四台收視、市內電話等費用均由其本人負擔3分之2,餘由配偶負擔;
復於本院103年9月24日調查其財產變動之狀況時,到場陳述:聲請清算所提出文件之記載均真實,並無虛偽不實、隱匿財產所得、虛增債務支出等情事;
本人、配偶及子女均無借用他人帳戶,亦未將帳戶借他人使用或彼此借用,都是自己處理使用,本人及配偶均無使用子女之帳戶;
現與配偶、兒子及女兒同住,兒子及女兒工作皆不穩定,收入不夠支應自己的生活,無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反要債務人資助;
配偶在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每月所得約10,000元等語。
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本院103年9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又本院於 103年10月14日定期命債務人報告自 101年1月1日迄今之財產及負債變動狀況,債務人具狀陳報:101年7月間以舊車估價8.5萬元及給付現金1.5萬元為頭期款,另貸款62萬元,購買新車,分期每月應繳本息12,214元,其餘皆無變動等語。
復於本院103年11月5日訊問時,到場陳稱:現與配偶、兒子、女兒居住在向配偶之大姊承租之房屋,已住了7至8年,該屋除其一家四口外,並無他人居住,一開始承租時,租金即為12,000元,其每月以現金支付租金,且自102年3月間起,另償還原積欠配偶大姊之借款,每月 7,000元,此外,沒有交付其他金錢給配偶之大姊;
聲請清算前 2年內,除每月清償配偶之大姊 7,000元外,與其他親友及子女均無金錢往來;
水電瓦斯、電話、第四台等費用均是拿現金去超商繳納;
配偶最近2、3年內之每月所得約13,000元至15,000元等語,此有本院103年10月14日函、債務人103年10月17日陳報狀、本院103年11月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證。
(二)債務人在100至10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分別為128,391元、317,723元、587,672元;
配偶之所得依序為279,402元、360,760元、266,270元;
兒子之所得則分別為351,554元、285,176元、406,057元;
女兒之所得為511,334元、632,785元、319,711元。
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
足見債務人之兒子、女兒之平均所得並未低於債務人;
配偶之每月平均所得則逾20,000元,其所稱兒子及女兒工作皆不穩定,收入不夠支應自己的生活,無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反要債務人資助;
配偶平均每月所得約10,000元或最近2、3年內之每月所得約13,000元至15,000元云云,顯未據實報告家庭收支等財務變動之狀況。
(三)債務人主張其一家四口所居住之房屋係向其配偶之大姊承租,每月租金12,000元,已承租7至8年等情,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惟該房屋之水、電、瓦斯等費用均係債務人配偶之大姊授權由自己之信用卡或銀行帳戶扣款繳納,其間於98年4月6日、98年7月28日、102年10月25日、103年4月22日、103年4月30日有授權之異動紀錄,惟其授權人均為債務人配偶之大姊,此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大里服務所 103年10月22日台水四大里業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103年10月22日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2日林屯業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
則債務人所稱水、電、瓦斯等費用均是拿現金去超商繳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是否真有承租之事實,恐有可疑。
(四)債務人於103年4月間以其所有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50,000元,其中207,964元於103年4月11日跨行匯入債務人所有郵局帳戶,同日提領現金100,000元,翌日提轉108,000元存入其兒子所有郵局帳戶,此有債務人之郵局存摺影本、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暨約定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103年10月22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債務人兒子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則債務人陳稱其本人、配偶及子女未彼此借用帳戶,且其與子女間無金錢往來云云,明顯不實,核屬違反應據實報告財產變動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對本院調查其家庭收支及金錢往來等財產變動之狀況,確有違反據實報告之義務,揆諸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第2項規定,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8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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