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消債聲,26,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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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人 林惠貞
相 對 人
即債 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准舟
代 理 人 吳國棟
林輝文
相 對 人
即債 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 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鄭資華
相 對 人
即債 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張月清
相 對 人
即債 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謝華卿
相 對 人
即債 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 權人 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鈞
相 對 人
即債 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代 理 人 周繼志
相 對 人
即債 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惠貞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免責,並已確定,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3日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免責,復經本院合議庭於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債權人之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卷宗查核無誤。

是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炫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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