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消債職聲免,17,201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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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人 黃子倚即黃雅冠
相 對 人
即債 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
代 理 人 黃崇展
相 對 人
即債 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劉永隆
相 對 人
即債 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 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 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代 理 人 林佳慶
相 對 人
即債 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 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
即債 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 對 人
即債 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張國保
相 對 人
即債 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林美芳
相 對 人
即債 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相 對 人
即債 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子倚即黃雅冠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法院為免責與否之裁定時,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者,為避免債務人惡意倒債,一再利用債務清理程序規避清償債務,自不應予以免責,爰設第一款。」



又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消債條例第141條、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消債條例就受不免責裁定之債務人,如欲免責,自應循此管道為之。

準此而論,債務人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時,復向法院為清算之聲請,法院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倘債務人係受不免責裁定,其可歸責之情形猶重於受免責裁定之債務人,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法院應認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款之不免責事由。

二、經查:債務人前於民國103年2月24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3年5月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再於 103年8月2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有本院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等民事裁定在卷可憑。

惟查,債務人另曾於99年1月6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無符合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本院乃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嗣本院以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0號裁定認債務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債務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6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不免責確定。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依上所述,債務人於 7年內既曾受不免責之裁定,而復向法院為清算之聲請,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應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款之不免責事由。

再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通知債務人、債權人,針對債務人聲請免責乙事到場陳述意見,到場之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亦有本院103 年11月4日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款之不免責事由,復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依法即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炫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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