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監宣,551,2014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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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段國營(DOAN QUOC DOANH,越南籍人)
代 理 人 周志峰律師
相 對 人 段國興(DOAN QUOC HUNG,越南籍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DOAN QUOC HUNG(中文姓名:段國興、越南國籍人、護照號碼:B○○○○○○○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 DOAN QUOC DOANH(中文姓名:段國營、越南國籍人、護照號碼:B○○○○○○○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梁清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段國營( DOAN QUOC DOANH、男、越南國籍人、西元1948年 2月19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為相對人段國興(DOAN QUOC HUNG、男、越南國籍人、西元1987年11月24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之父。

相對人於民國102年4月15日因腦部外傷,經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財團法人臺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社工梁清映(女、74年7月1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依其本國及中華民國法律同有受監護、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為監護、輔助宣告;

前項監護、輔助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相對人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簡稱越南)人民,其依法來臺工作,居留地址為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因不明原因,於102年 4月15日被發現躺臥在全勝木器工藝社廠房,頭部多處受傷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述明確,並有相對人出生證、外僑居留證、護照在卷可稽,則相對人自係設有居所於中華民國境內。

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倘相對人須受監護宣告,當同時具備越南國及我國法律所規定受監護宣告之原因。

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我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在一個人患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而不能辨認與決定自己行為時,法院按權益關係人的要求,以鑑定機構的結論為基礎作出宣告其喪失行為能力的決定,越南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護照、相對人出生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單、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經詢問其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事項,相對人均無回應,通譯問其是否聽得到說話,相對人微微搖頭。

經鑑定醫師進行進一步檢查認:相對人完全臥床,身上有氣切、導尿管、鼻胃管,四肢癱瘓,關節捲曲,如果嘴巴有張開,可能會講話,但相對人無法照醫生指示張開嘴巴、閉眼睛,會微微搖頭,但不是有意識的動作,相對人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之前102年4月間有顱內出血狀況,於大里仁愛醫院接受治療,從102年9月23日起就到護理之家接受照護,相對人目前昏迷指數約為 5,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及認知、理解判斷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均無,相對人生病的狀況達 1年半左右,無回復之可能性,已達監護宣告程度等語,有本院103年9月17日訊問筆錄、鑑定醫師結文、通譯結文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部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並已符合越南民事訴訟法第22條所規定之因疾病而不能辨認與決定自己行為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經查:

(一)、相對人為外籍人士,目前僅有其父即聲請人在臺,聲請人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護照、出生證在卷可憑。

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段國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二)、相對人在臺既無其他親屬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保障其權益,經聲請人建議指派其在臺志工即財團法人臺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附屬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個案管理員梁清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在臺志工梁清映具越南語通譯、勞資爭議案件調處、職業災害案件調處、身故者案件調處、臺灣高等法院轄區特約通譯認證等能力,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有財團法人臺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箋、財團法人臺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附屬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識別證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轄區特約通譯證、同意書附卷可佐,爰指定梁清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準此,監護人段國營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梁清映,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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