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監宣,607,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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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賴素媛
相 對 人 蕭瑋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蕭瑋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賴素媛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蕭瑋霖(男、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因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車禍,致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右側肢體偏癱及語言障礙,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但如經精神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達欠缺或不足之程度,則請求法院變更為輔助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之一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本院在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劉金明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就其姓名、年齡、住址等問題,尚能正確回答,對其在此做什麼、現任總統為何人等問題則稱不知道(一0三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參照)。

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輕度腦傷後遺症之患者,認知功能障礙情形達到輕度損傷程度。

相對人因受腦部疾病致使其認知功能有輕度障礙(主要是在記憶力、理解及行為判斷力),其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中,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尚可簡單自理,惟需家人協助;

其他身邊複雜事務處理獨力執行時,易受健忘症狀、理解及行為判斷力之輕度障礙,而需他人之協助處理。

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其家人協助管理照顧,相對人之社會職業功能有輕度障礙;

在認知功能方面,其判斷力及思考能力亦達輕度障礙,以致於難以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身邊重要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免其權益之損失。

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輕度智能損傷,腦傷後遺症),不能完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有該院成年監護/輔助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前開訊問結果與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但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所請為輔助之宣告。

(二)聲請人賴素媛為相對人之母,其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擔任輔助人,相對人亦表示無意見等事實,有戶籍謄本、一0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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