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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賴尚樺
相 對 人 賴專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專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尚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賴畯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尚樺(男、民國五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賴專醫(男、七十九年十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
相對人於一0二年十二月五日因腦幹梗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弟賴畯棋(男、八十年八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憑。
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陳志剛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臥於病床上,插有鼻胃管,氣切,雙眼閉目,對他人叫喚均無反應,嗣經鑑定醫師進行鑑定認:據賴員父親陳述,賴員個性內向,人際關係尚可,臺中新民高工製圖科畢業後,於成功嶺服役時轉服志願役,目前軍階為上兵。
賴員目前未婚,此次病前與父母、祖父母、三個弟弟及一個妹妹同住,家庭感情良好。
無特殊過去病史,無抽菸習慣,無藥物濫用或依賴病史,無藥物過敏史,亦否認家族精神病史。
現在病史方面,賴員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在家中打電動一整晚,隔天早上預計要收假返營,但家人卻發現賴員失去意識,將其送往臺中清泉醫院急診室,再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診斷為腦血管梗塞,雖緊急給予治療但賴員意識持續無法恢復。
賴員之後陸續於國軍臺中總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並於一0三年二月十九日轉至本院神經內科病房持續復健至今,賴員經過住院期間各項治療,雖生命徵象可維持穩定,但意識持續呈現呆僵,對於外界刺激僅有痛覺反射反應,喪失言語表達能力。
進食方面固定使用鼻胃管灌食,日常生活起居皆須他人照料,平時排泄須使用尿布。
整體而言,賴員自從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腦血管梗塞昏迷後意識持續呈現呆僵,對外界刺激無法有具意義之反應。
四肢肌肉萎縮,整日臥床,無運動能力,須仰賴他人翻身。
可自發性呼吸,飲食需靠放置鼻胃管灌食,無法表達大小便需求而必須使用尿布,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均須依賴他人協助。
缺乏有意義的言語表達能力及非語言動作,對聲音刺激、外界環境變化全無反應,僅有痛覺反射。
本次乃因賴員退伍程序之處理問題,由賴員父親賴尚樺先生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
一、身體及神經學檢查:鑑定時賴員臥床,可自發性呼吸。
有氣切管、鼻胃管,包紙尿褲,須仰賴他人餵食、抽痰以及處理大小便。
生命徵象包括體溫、血壓、心跳及血氧濃度尚穩定。
意識狀態呈現呆僵,雙眼閉合,無法自發性張開,雙側瞳孔對光照刺激無反射,足底檢查則出現原始反射。
無法配合指令動作,無任何有意義之情感及言語表達,亦無任何自發性肢體動作,四肢肌肉皆已萎縮。
二、精神狀態檢查:鑑定時,賴員對外界環境無有意義之反應,臨床上也觀察不到有意義的精神活動,對語言刺激無反應,雙眼閉合,缺乏有意義的情感或言語表達,評估其思考及認知功能出現明顯障礙。
綜合上述資料,賴員自一0二年十二月腦血管梗塞昏迷後,其運動、言語、思考等功能均已完全喪失,生理需求完全無法表達,欠缺自我照顧、人際溝通等能力。
須長期臥床,仰賴鼻胃管灌食維生,解便及排尿均無法自理。
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賴員意識持續呈現呆僵,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均已喪失,短期內無法恢復。
賴員目前的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未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血管梗塞後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聲請人及賴畯棋分別為相對人之父、胞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賴畯棋則提出書面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訊問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憑。
再相對人之祖母郭鮮、弟賴至堂亦推舉聲請人為監護人、賴畯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及賴畯棋既獲相對人其他親屬之信賴,本院審酌上開事證,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賴畯棋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賴畯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賴畯棋,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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