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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吳桂鸞
吳淑葭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吳冬攸
相 對 人 吳楊錦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楊錦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桂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淑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桂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吳淑葭為(女、52年12月21日生)分別為相對人吳楊錦綉(女、20年12月14日)之長女、三女,相對人罹患老年期及初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態,經治療不見起色,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爰聲請監護宣告。
又聲請人吳桂鸞經相對人之親屬開會決議共同推舉為監護人,聲請人吳淑葭則經推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請求選定聲請人吳桂鸞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吳淑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吳桂鸞、吳淑葭主張渠等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三女,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姓名、其長女為何人等問題尚能正確回答,惟對於身分證號碼、在養護中心住多久、之前住何處、與何人同住、有幾個子女等問題則均無法正確回答。
並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殘障手冊102年11月12日腦鑑定癡呆症重度,目前接受長期照護,日常生活要人幫忙,無自理能力,對女兒部分是長期記憶不容易忘,現況對理解認知有障礙,短期記憶障礙,簡單算數無法應答,對年齡理解錯誤,無回復可能性,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3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乙份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以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吳桂鸞、吳淑葭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三女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聲請人吳桂鸞、吳淑葭分別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經相對人之其他親屬及相對人之妹張楊阿六、弟楊金松、次女吳冬攸、次男吳幸浩等同意,亦有親屬會議紀錄、同意書等附卷可按。
又相對人之夫亦有失智狀況,而相對人長期由三女吳冬攸就近照顧,聲請人及吳淑葭雖住於台北,惟相對人若有情況,吳冬攸均會立刻通知聲請人及吳淑葭處理,由身為大姐之聲請人做決策;
相對人之長男吳幸源未參與上開親屬會議,惟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吳淑葭及吳冬攸與相對人情感聯繫佳,於照顧相對人時可以互相支援,並經相對人之多數近親同意,則由聲請人及吳淑葭擔任各該職務,且應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
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吳桂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吳淑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基上,監護人吳桂鸞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吳淑葭,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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