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監宣,705,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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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鍾幸娟
相 對 人 黃彩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豐原中正路郵局第0141○○○○○○○○○○帳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因罹患重度失智,致精神有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嗣經鈞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365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鍾昇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

茲因相對人目前仍需持續就醫治療及安養,每月醫療安養及生活開銷甚鉅,為維護相對人持續就醫安養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103年度監宣字第 365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鍾昇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鍾昇佑並已開具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前開監護宣告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監護宣告事件及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937號陳報或報告事件卷宗經核屬實。

又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擬出售該等不動產,並得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鍾昇佑及其他親屬即相對人媳婦劉純甄之同意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紀錄、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證。

又本院依職權函調相對人設於豐原中正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帳號往來交易明細結果,相對人該帳戶至103年10月13日止結存金額約新臺幣(下同) 3萬6千元,且無異常提領情形,有該郵局103年10月23日中管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清單足佐;

而相對人現住臺中市私立長生老人養護中心,其每月照顧費用29,000元,由臺中市政府補助12,000元,每月實際支付17,000元,由相對人女兒即聲請人按月支付,尚無積欠費用情形,復有該中心 103年10月17日中市長護字第103082號函足參,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亦查無對相對人不利之情事。

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請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亟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處分,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顧養護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醫療及照護費用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為確保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為相對人療養身體之用,併諭知相對人上開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均存入相對人設於豐原中正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且除為相對人支付醫療及照護費用外,聲請人無權任意處分,均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分之1)二、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四、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五、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並含共用建物同段2897建號,權利範圍5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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