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監宣,729,201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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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林俞君
相 對 人 顏詒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顏詒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俞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顏鳳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俞君(女、民國三十六年一月二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顏詒洲(男、三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

相對人於一O三年五月三十日工作時跌倒撞到頭部,至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女顏鳳嫻(女、六十年七月二十九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配偶,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郭純雅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相對人均無反應。

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認:據相對人之妻、女所述及中山醫大附醫病歷記載,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下午,相對人於工作時被發現有猛烈撞擊聲,而後倒下被家人發現神智不清而被送至豐原醫院住院治療,電腦斷層發現雙側前額葉有顱內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並於後績出現發燒及肺炎,經過一連串手術及藥物治療之後,相對人意識漸漸恢復,但認知功能受損及全身癱瘓情形仍持績,因此相對人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至一零三年十月一日間,轉院接受中山醫大附醫中興院區復健科之復健治療。

目前相對人仍因需要進一步復健治療,而於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二日乂轉入中山醫大附醫大慶院區復健科治療。

相對人目前仍在住院治療中,意識清醒,對叫喚及痛刺激皆有反應,偶而可簡單對答,目前可依指令抓握、微舉手,但須由他人協助進食,大小便失禁,仍需使用尿布,舉凡起床、進食、沐浴更衣、及大小便處理等仍需家人及看護員協助與照顧;

相對人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送醫後,因其顱內出血所影響的大腦認知功能甚鉅,致使患者之理解與表達能力受損,雖之後接受手術及復健治療,但認知功能並未完全恢復;

其腦部傷害業已造成,目前生活功能需賴他人協助,意思理解及表達的能力亦嚴重受損,失去自我照料能力,而需由看護員或家屬協助照護。

相對人因顱內出血所導致之失智症在日前持續有五個月的時間,目前言語表達與理解能力仍受損,但其認知功能或日常生活功能等方面之回復可能性應視其未來治療及康復情形才能斷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其他未註明之認知功能缺損),其失能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有本院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足參。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傷後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聲請人林俞君及顏鳳嫻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長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顏鳳嫻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憑。

再相對人之子女顏嘉峰、顏素卿、父親顏火澤共同推舉聲請人為監護人、顏鳳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

是林俞君及顏鳳嫻既獲相對人其他親屬之信賴,本院審酌上開事證,選定林俞君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顏鳳嫻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林俞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顏鳳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基上,監護人林俞君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顏鳳嫻,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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