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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梁順吉
相 對 人 梁家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97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姐梁文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茲因相對人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承租南投縣國姓鄉○里○○區00○○○地號第205、396國有林地,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終止租賃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97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相對人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承租南投縣國姓鄉○里○○區00○○○地號第205、396國有林地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前揭民事裁定、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國有林地暫准租地租賃合約書等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惟聲請人係為終止上開租賃而為本件聲請,該聲請之事項並非民法第1101條第2項各款須經法院許可之行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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