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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陳林敏勤
相 對 人 陳德祿
程序監理人 楊銷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德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林敏勤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乃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相對人因腦血管出血、呼吸衰竭,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配偶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配偶共同推舉之關係人陳乃禎(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查: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說明書、同意書為證。
㈡本院經審酌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訊問結果及該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已因腦中風後遺症,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爰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經參酌卷內相關事證及程序監理人楊銷樺律師之陳述意見狀(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乃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爰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錄: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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