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監宣,784,2014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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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何秋煌
代 理 人 賈俊益律師
相 對 人 何勝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何勝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何秋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何炎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秋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何勝雄(男、30年10月16日生)之姪子,相對人自幼智能障礙無法自理生活,聲請人之父何萬雲自64年起即負起照顧相對人之責,98年間何萬雲過世後即由聲請人照顧,嗣相對人經本院以99年度輔宣字第23號裁定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然相對人近年來智能障礙情況更為惡化,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變更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姪子何炎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姪子,相對人前經本院為輔助宣告,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惟相對人近年來智能障礙情況更為嚴重,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輔宣字第23號裁定為證。

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黃介良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姓名、年籍,相對人均無回應,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目前可以行走,身體較虛弱,無法言語,無法書寫,亦無法以肢體表達意思,相對人從小即有聾啞狀況,無其他系統疾病,對外界反應遲鈍,推測無思考力,無對自己行為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認知理解判斷能力有嚴重障礙。

基於相對人有智能障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且基於病程為長期問題(自幼年開始)之原因,未來無法回復之可能性,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及鑑定報告各乙份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以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及何炎富均為相對人姪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聲請人及何炎富分別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經相對人之其他親屬何碧蓮、何炎泉等人同意,亦有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同意書等附卷可按。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認其等同意擔任各該職務,且應較熟稔受監護人之經濟情形,並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

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何炎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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