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監宣,812,201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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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鄧文源
相 對 人 鄧文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鄧文明(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鄧文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鄧文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鄧文源(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鄧文明(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兄,相對人於102年10月22日發生車禍,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相對人之弟鄧文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監護人,另請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般診斷書為證。

本院於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莊慧馨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插鼻胃管、使用呼吸器、臥床,經點呼姓名無反應。

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92年中風,並於102年10月車禍後於102年10月22日住進本院加護病房,行開顱手術清除血腫及顱內壓監測器置入術後,於102年11月4日轉入呼吸照護中心,於102年12月16日轉入呼吸照護病房,自手術後相對人無法自行呼吸,長期臥床。

相對人對外界反應、思考能力、自行之行為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認知、理解判斷能力、自我照顧能力、一般日常生活事務處理能力部分均缺失。

相對人接受治療後無回復可能性。

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詳見本院103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關係人鄧文臺為相對人之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相對人之母鄧徐阿緞、聲請人均同意由鄧文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鄧文臺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附卷可稽。

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鄧文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鄧文臺為監護人。

㈢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相對人之母鄧徐阿緞、鄧文臺均推定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亦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附卷可稽,爰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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