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監宣,851,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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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林茂豐
相 對 人 李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宜(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茂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林春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茂豐(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李宜(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自100年起因癡呆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女陳林春霞(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於澄清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相對人稱林月娥、林雲,問其子女幾人,則稱兒子8個、女兒3個,並表示兒子要算有入戶口還是沒入戶口;

問其年齡,則稱忘了。

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依仁愛醫院的診斷證明書載明其罹患腦動脈阻塞之疾病,相對人右腦中風,左側偏癱,因為是右腦中風,所以語言能力較沒有問題,但是記憶力會有明顯的障礙,剛才醫生問他幾歲,他說他四十幾歲,目前相對人的智力呈現下降,算術的部份,也會算錯,這是血管性的失智症,中風至今已四、五年,以目前的智力很容易受騙無法管理自己的財產,目前日常生活須要人照顧,吃飯也需要人餵食,無法自理。

相對人目前對外界反應、思考能力、自行之行為利害得失部分均明顯缺失;

相對人認知及理解判斷能力明顯缺失;

無法處理日常生活事務。

相對人無回復可能性。

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詳見本院103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相對人之女陳林春霞、林春如、林春冬及林春滿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附卷可稽。

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㈢另陳林春霞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相對人之女林春如、林春冬及林春滿均同意由陳林春霞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陳林春霞亦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同意書附卷可稽,爰指定陳林春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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