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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洪連坤
相 對 人 洪連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采玨為受監護宣告人洪連旺辦理被繼承人洪清圳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洪連旺(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被繼承人洪清圳即兩造之父於民國103年8月5日死亡,聲請人、相對人均為洪清圳之繼承人,有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必要,惟因相對人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就該事件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准予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媳林采玨為相對人辦理洪清圳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院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均同為被繼承人洪清圳之繼承人,有辦理洪清圳遺產分割事宜之必要等事實,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而相對人與其監護人同為洪清圳之繼承人,在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時,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而關係人林采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之弟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林采玨復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認由渠擔任相對人辦理洪清圳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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