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簡,22,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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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號
原 告 劉雯華
被 告 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榮琪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以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即被告)、背書人孔令豪及壹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鈞公司)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12602號核發支付命令,上揭支付命令送達後,除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外,孔令豪及壹鈞公司均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是就被告部分,上揭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

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債務人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孔令豪、壹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債權人借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03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件審理中,陳明係依票據關係為請求,並更正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更正,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僅依票據關係為請求,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爰依職權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詹春龍,嗣於本件訴訟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榮琪,雖未經李榮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而僅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尚有未合,然被告既經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同法第173條之規定,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無礙,併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

㈡系爭支票係壹鈞公司實際負責人孔令豪為向原告借款而交付原告,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上已蓋有被告之印文,且系爭支票上之被告印文,與支票帳戶印鑑格式相符,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規定,被告應依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面額已逾越管理維護工作之服務費用範圍,系爭支票應係偽造云云。

但被告自承壹鈞公司也是該社區住戶,且孔令豪擔任被告管委會副主委,並保管存摺、支票等,系爭支票顯非壹鈞公司竊取而來。

被告另辯稱其只在管理維護之服務費用內,始會簽發支票給壹鈞公司,票面金額至多約132,000元。

然原告先前亦受讓高達17紙由被告簽發之同支票帳戶支票,均經兌現,其中面額超過132,000元者即有6紙,被告上揭所辯並非事實,由上事實更可知壹鈞公司有權代理或至少有表現代理被告簽發支票,即便被告對壹鈞公司簽發支票有代理權之限制,其限制亦不得對抗為善意第三人之原告。

㈢再者,依被告主張之內部權責分配,係由被告管委會主委趙明燈掌管大章印鑑、財務委員陳世明掌管小章印章,顯然原告先前所兌現之17紙支票,均係由被告之主委及財務委員共同用印簽發,否則不可能持續兌現,而系爭支票上之被告印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之實體印章及銀行印鑑卡均相符,在被告管委會保管印鑑人員未報案或向銀行辦理印鑑遺失或被竊之申報下,足見系爭支票確係出於有權用印之人所為。

被告內部控管不當,卻主張系爭支票遭人盜用印章偽蓋,意圖推卸責任,殊非可採。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一、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列債務人為被告、壹鈞公司、孔令豪,其中被告部分係列「陳世明」為法定代理人,經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12602號核發支付命令後,陳世明亦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03年5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

但被告於102年12月12日召集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召集人即該管委會主委為趙明燈,該次會議重新選任之新任主委為林勝結。

後林勝結於103年4月9日因故請辭,被告管委會遂重新推選詹春龍為主任委員,且詹春龍亦已接任。

可見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就被告部分,係對無法定代理權限之人為之,支付命令無從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支付命令對被告失其效力,無從再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法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是管理委員會僅於上開權責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始屬有效。

被告雖因委任壹鈞公司為被告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需給付壹鈞公司管理服務費每月132,000元,但僅在管理服務費之範圍內,才簽發支票給壹鈞公司,附表所示支票之面額,均逾越上揭管理服務費用之範圍,應非被告簽發交付壹鈞公司之支票。

又依被告內部權責分配,係由主委趙明燈掌管大章印鑑、財務委員陳世明掌管小章印鑑,而因壹鈞公司實際負責人孔令豪亦為被告社區住戶,並擔任被告管委會副主委,故負責保管存摺、支票,每月由孔令豪將帳款明細隨附取款條配一紙支票,交由趙明燈與陳世明分別審閱用印,方能據以取款,被告並未授權壹鈞公司得代為簽發票據。

且被告係於遭到偽造簽發支票後始知悉受害,並無知悉他人表示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亦不構成表見代理。

㈢系爭支票上關於發票人簽章欄之被告印文,有蓋印不清、紋線細部特徵不明之情況,顯非正常之發票行為,應當是在情急之下,倉促所為,系爭支票上被告之印文係偽造或遭他人盜用。

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印鑑均相符,然系爭支票與被告同遭訴請給付票款之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11號卷內支票,兩者印文大致相當,法務部調查局於該案之鑑定結果,卻表示因蓋印不清、紋線細部特徵不明,無法鑑定異同。

在兩者印文大致相當下,兩案鑑定結果卻不相同,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甚有疑義,難遽認系爭支票上之被告印文為真正。

縱認系爭支票上被告之印文為真,然依前述被告內部之權責分配,孔令豪保管被告存摺、支票,對帳單又係寄送到壹鈞公司,孔令豪實可藉機利用被告之系爭支票帳戶,此由孔令豪曾於102年2月8日領取票號起號為5184301之支票共100張,即可得證。

而依京城銀行台中分行函覆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11號所檢送之相關傳票,被告之支票帳戶竟於102年8月14日遭以房敏薇、壹鈞公司、孔令芸及被告等四人名義存入款項,惟被告與房敏薇、壹鈞公司、孔令芸素無交易往來,上開三人並無轉帳存款入被告帳戶之必要,至於以被告名義轉帳存入部分,其取款憑條上之印章並非被告所有,應係他人使用被告名義存入。

且於房敏薇等人存入款項後,被告之銀行帳戶隨即兌付9紙支票,使被告之帳戶餘額為0,實亦啟人疑竇,合理之解釋應為負責保管被告存摺、支票之孔令豪擅自利用被告之支票帳戶,充為其個人或壹鈞公司財務週轉使用,足見被告之支票帳戶遭人利用,不應責令被告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

況系爭支票在第一背書人部分,僅蓋壹鈞公司印章,而無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孔令芸之印章,背書行為顯然有瑕疵,原告應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㈣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乃票據之偽造,因發票人未為發票行為,故不負發票人責任。

盜用印章僅屬偽造票據行為態樣之一,若以他法偽造發票行為,亦屬票據之偽造,應無作不同解釋之理。

而票據之偽造,係屬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縱執票人係善意取得票據,且取得票據時,該票據已具備票據上之應記載事項,為有效之票據,仍得以票據之偽造對抗之。

被告管委會財務委員陳世明於發現票據遭偽造後,已對孔令豪提出刑事告訴,並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4048號偵查中,孔令豪並已為臺中地檢署發布通緝中。

是原告若欲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仍應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由其善意取得,且系爭支票確實均由被告作成。

㈤參酌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90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證人吳坤達到庭結證稱孔令豪曾在電話中對伊表示以陳世明名義開出近千萬元支票等語;

趙明燈、林勝結證稱被告按月支付壹鈞公司之管理服務費用為132,000元、其餘廠商請款每筆至多不超過2萬元等語;

陳世明結證稱未授權孔令豪簽發支票、系爭支票係孔令豪偽造,伊已對孔令豪提出告訴等語;

並參照孔令芸供稱壹鈞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孔令豪,不知支票上之背書章是否壹鈞公司之公司章等語,可確認壹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孔令豪,孔令豪以職務之便,利用機會擅自開立系爭支票。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持有經孔令豪、壹鈞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經原告提示請求付款遭以「存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拒絕付款。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㈠本件訴訟是否經合法繫屬?㈡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所簽發?或係他人所偽造?被告應否負票據債務人之付款責任?

伍、法院之判斷: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又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允許權人之承認,朔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法定代理人之欠缺乃屬可補正之事項。

且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之目的在避免已施行之訴訟程序歸於徒勞,是該條規定之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7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抗辯於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之103年4月15日時,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為詹春龍之事實,業經被告提出被告管委會103年4月份例會紀錄、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函為證(見本院卷18-22頁),堪信為真正。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就被告部分固列「陳世明」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經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12602號核發支付命令後,亦係由陳世明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03年5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然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詹春龍於本件視為起訴後、第一次言詞辯論前之103年9月10日,即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103年9月15日檢據被告管委會103年4月份例會紀錄、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函,具狀向本院陳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詹春龍,原告則於103年10月9日本件第一次行言詞辯論程序開始時,即更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詹春龍,並由詹春龍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應訴,而與原告就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為實體上之攻擊防禦,亦有各該委任狀、陳報狀及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法定代理人詹春龍業已默示承認陳世明為被告所為聲明異議之訴訟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溯及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時(即本件視為起訴之時),其原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欠缺業已補正。

被告抗辯本件訴訟未經合法繫屬,容有誤會。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提示未獲付款等語,被告則否認有簽發系爭支票,並以系爭支票上被告之簽章應係遭孔令豪偽造等語為辯。

經查,系爭支票上發票人簽章處均蓋有被告「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陳世明」之印文,有系爭支票附卷可按。

被告雖否認系爭支票上被告印文之真正,然經將系爭支票、被告留存在系爭支票付款人京城銀行(即原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之印鑑卡及被告之實體印章(含大章「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及小章「陳世明」)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上之「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陳世明」印文,與被告留存在系爭支票付款人京城銀行台中分行之印鑑卡上印文及被告之實體印章均相符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6日刑鑑字第104000953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堪認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真正,已盡其舉證之責任。

被告雖以被告另遭訴請給付票款之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11號卷內支票,與系爭支票上印文大致相當,該案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表示因蓋印不清、紋線細部特徵不明,無法鑑定異同等語,抗辯系爭支票上之被告印文難認為真正。

惟查,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11號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支票,係票號5184388等10紙支票,有被告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系爭支票並無任一紙支票列入該案之鑑定內,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標的物並不相同,在受鑑定之標的物不同下,得出不同之鑑定結果,乃屬正常,要無從以另案其他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無法鑑定印文真實與否,即推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揭鑑定書之可信性,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三、承上,系爭支票上發票人簽章欄上之被告印文,既經鑑定與被告之實體印章及被告留存於京城銀行台中分行之印鑑卡上印文相同,堪認原告就系爭支票上發票人簽章之真實,已盡其舉證之責任。

而被告於本件一再陳明依被告內部權責分配,係由主委趙明燈掌管大章印鑑、財務委員陳世明掌管小章印鑑,足見被告並無將簽發支票用之印章交付他人之情事,則在系爭支票上被告之印文為真正下,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上被告之印文係遭人偽造,基於印章以自己保管為原則,他人盜用為例外,主張例外者,應負舉證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印章有遭人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被告固以證人吳坤達、趙明燈、林勝結、陳世明、孔令芸在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90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之證述,資為系爭支票係遭孔令豪利用職務之便所擅自開立之論據。

惟經調閱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905號卷,吳坤達於上揭案件中固證稱:102年11月5日我回公司交報表,陳世明進來問被告管委會之支票為何跳票?公司員工打電話給孔令豪,但他手機關機。

當天晚上孔令豪打電話給伊,伊問他陳世明質疑之事,孔令豪表示他確實以陳世明名義開出近千萬元之支票,希望陳世明不要提告,並要求被告管委會讓壹鈞公司繼續服務,再從服務費扣款清償,伊表示會負責轉達,隔天即約陳世明見面將孔令豪所述轉達給他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905號卷10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吳坤達之上開證詞,至多僅足證明孔令豪曾對其承認有擅自以被告名義簽發支票之事實,並不足證明或特定遭孔令豪擅自簽發之支票為何者,自無從以之推認系爭支票即屬孔令豪所擅自簽發者。

而證人趙明燈結證稱:伊97年12月至102年12月擔任被告管委會主委,被告每月應給付壹鈞公司管理服務費用132,000元,除管理服務費用外,不需再支付壹鈞公司其他費用,管理服務費用支付方式係由社區管理委員會按月開立1紙面額132,000元之支票予壹鈞公司,因壹鈞公司負責人孔令豪也是社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時擔任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負責保管空白支票及銀行存摺,故每月由孔令豪開立132,000元之支票給財務委員蓋小章,再拿給主任委員蓋大章,再交由孔令豪之壹鈞公司收受等語(見同上卷103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林勝結於上揭案件中證稱:伊擔任社區主任委員期間即委任壹鈞公司負責被告社區維護管理工作,被告管委會除支付壹鈞公司管理服務費外,僅於年終支付獎勵金予保全人員,社區修繕費用則係直接開立支票給廠商;

伊主委卸任後曾擔任財務委員,社區之請款程序皆由管理公司代為請款,再由財務委員及主任委員蓋章,因委員均係兼任,祇要看請款憑證與支票金額相符就蓋章,管委會之銀行帳戶存摺及空白支票皆由副主任委員孔令豪保管等語(見同上筆錄),由趙明燈、林勝結之上開證述,雖足為被告所辯給付壹鈞公司之費用金額、請款流程之佐證,然微論趙明燈、林勝結之上開證述亦不足證明系爭支票確係孔令豪所偽造,且由趙明燈、林勝結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管委會簽發支票之流程,於壹鈞公司實際負責人孔令豪填寫支票金額後,尚須經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分別審閱用印,被告管委會就支票之簽發已達相當程度之控管,則在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上被告「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陳世明」之大小章均屬真正、被告簽發支票使用之大小章復分別為主委及財委保管下,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孔令豪所偽造者,委難想像。

至於陳世明、孔令芸於上揭案件所為證述,分別僅能證明陳世明有對孔令豪提出刑事告訴、壹鈞公司實際由孔令豪經營,亦不足據以認定系爭支票係孔令豪所偽造。

雖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905號民事判決以上開吳坤達等證人之證言,作為該案兩造爭執之票據非被告所簽發之佐證,然此係基於該案執票人未能舉證證明票據上被告之簽章係屬真正,與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被告之印文業經鑑定屬真正之情形不同,自不可相提並論。

至被告抗辯其每月應給付壹鈞公司之管理服務費僅132,000元,被告不可能簽發超過上開金額之支票交付壹鈞公司等語部分,縱然屬實,然此亦係其內部對簽發支票之人所為之權限限制,基於支票為文義證券、無因證券,被告自不得以之對抗執票人之原告。

本件被告除上開證人之證述外,並未另行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確係遭孔令豪所偽造,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四、再被告另以系爭支票第一背書人部分,僅蓋壹鈞公司印章,而無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孔令芸之印章,背書行為顯然有瑕疵等語,抗辯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惟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商號名稱,乃表彰營業之主體,不問該商號為獨資商號或法人組織,凡在票據背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即生背書之效力,商號負責人無另行簽名蓋章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77年度台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系爭支票第一背書人壹鈞公司,既已在系爭支票被面背書人欄蓋用該公司印章,已足以表彰壹鈞公司為營業主體,自發生背書之效果,該公司負責人孔令芸簽名蓋章與否,並不影響背書之效力,壹鈞公司所為背書並無瑕疵,揆諸前開說明甚明,是本件背書並無不連續之問題,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上被告之印文係屬真正,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上被告之印文確係遭人偽造,已詳如前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規定,被告就系爭支票自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而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請求付款遭拒絕,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合計1,034,000元,及自103年5月15日(即視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
│編號│面     額 │發  票  日│支票號碼│發  票  人│付  款  人│提  示  日│
│    │(新台幣)│          │        │          │          │          │
├──┼─────┼─────┼────┼─────┼─────┼─────┤
│ 1  │354,000元 │102.11.14 │5184351 │德昌金融廣│京城銀行台│102.11.14 │
│    │          │          │        │場管理委員│中分行    │          │
│    │          │          │        │會        │          │          │
├──┼─────┼─────┼────┼─────┼─────┼─────┤
│ 2  │500,000元 │102.05.12 │5180082 │同上      │同上      │102.12.16 │
├──┼─────┼─────┼────┼─────┼─────┼─────┤
│ 3  │180,000元 │102.11.28 │5184360 │同上      │同上      │102.11.28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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