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簡上,104,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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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4. ㈠、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5. ㈡、被上訴人黃美惠所有957號土地,係於81年間自台中市○○
  6. ㈢、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7月16日測籍字第1020600
  7. ㈣、於本院補稱:
  8. ⑴、由原審判決固採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結果,據以認
  9. ①、觀諸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記載:「本案大埔厝段大
  10. ②、另因為送鑑定前已有100年9月23日製作、比例尺1/400之
  11. ⑵、綜上,不論依照一個或兩個交界點,位於西側之上訴人所有
  12. 二、被上訴人方面:
  13. ㈠、被上訴人黃美惠、黃張花裡於原審抗辯:
  14. ①、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
  15. ②、又依該鑑定書記載:「圖示Q-R-S-T-U-V連接點線係以重
  16. ③、又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0月24日測籍字第1020
  17. ㈡、被上訴人廖振忠則以:應以地政事務所重測之結果為準等語
  18. ㈢、於本院補稱:
  19. ⑴、被上訴人黃美惠、黃張花裡辯稱:上訴人提出疑義,均已於
  20. ⑵、被上訴人廖振忠陳述略以:應以原審測量結果為標準等語,
  21. 三、法院之判斷:
  22.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23. ㈡、經查,本件原審會同兩造勘驗現場,由兩造分別指界後,囑
  24. ㈢、次按造成重測前、後土地地籍線及面積變動之原因,包括測
  25. ㈣、至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土地界址有向西及向南推移之情形,僅
  26. ㈤、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兩造所有4筆土地之
  27. 四、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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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游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被上訴人 黃美惠
黃張花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被上訴人 廖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2 年度豐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123-3 地號,下稱960 號土地),北側與被上訴人黃張花裡所有同段95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123-15地號,下稱959 號土地),東北側與被上訴人黃美惠所有同段95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122-24地號,下稱957號土地),東側與被上訴人廖振忠所有同段93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123-1地號,下稱933號土地)相鄰。

嗣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0年間就坐落潭子區地籍圖重測區內之土地(包含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下稱100年重測結果)實施地籍測量,兩造於測量時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上訴人於該測量結果公告後,認為有誤而提出書面異議,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調處後,上訴人不服調處,爰提起本訴。

又上訴人發現100年重測結果中,位在被上訴人廖振忠所有933號土地東側相鄰之同段90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438地號,下稱904號土地)於重測後較重測前之登記面積增加83.83平方公尺;

而被上訴人黃張花裡另筆(非本案訴訟範圍)位在被上訴人黃美惠所有957號土地(未相鄰)東北側之同段93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123地號,下稱932號土地),於重測後較重測前之登記面積增加38.34平方公尺;

且被上訴人黃美惠所有957號土地於重測後亦增加24.28平方公尺。

另位在904號土地西側(未相鄰)之重測前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除分割出122- 24地號土地(重測後之957號土地)外,同時又分割出122-2至122-23等筆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934地號至956地號),合計上開土地之面積為2,557平方公尺,惟經本次重測後,土地合計面積竟為2,606.05平方公尺,增加49.05平方公尺。

依上開說明,兩造土地之界址有向西及向南推移情事,致兩造之土地界址亦同向推移,始生界址爭議。

㈡、被上訴人黃美惠所有957 號土地,係於81年間自台中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之房屋,係於82年4 月21日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81工建使字3948號)記載,起造人為被上訴人黃美惠之父及被上訴人黃張花裡之夫,即訴外人黃敏雄。

上開建物係鋼筋混凝土造,具有固定性,所坐落之位置不易變動,於興建前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而製有設計圖說,興建後復於82年5 月10日經地政機關測量而繪製其位置圖。

是以該建物之坐落位置、興建之設計圖說及測量成果圖等資料,俱足以作為參考。

惟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2 年7 月16日測籍字第1020600407號函附鑑定書,非未參考上開資料,反以兩造有爭議之100 年重測所設圖根點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再施測兩造所有土地附近之界址點,所得結果自不正確。

又原審於現場勘驗時,曾指示應就被上訴人黃美惠所有上開房屋施測,惟未見記載於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致無法知悉上開房屋位置與其地籍線間之關係。

㈢、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7 月16日測籍字第1020600407號函附「鑑定書」所示,如「以外圍依重測確定坐標及重測時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位置,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Q-R-S-T-U-V )位置計算宗地面積」,兩造所有上開土地測量後之合計面積較合計登記面積減少44.59 平方公尺。

再依100 年重測之地籍調查表之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所示,仲裁結果(協助指界)計算面積後,兩造所有上開土地合計面積較合計登記面積,減少44.41 平方公尺。

因兩造所有上開土地外圍之土地已於100 年重測調處後確定,不論採取何種基準,兩造上開土地合計面積均會發生減少約44平方公尺之結果,為公平起見,上訴人認減少之總面積,由兩造上開土地按原登記面積比例吸收之方式調整經界線,始符公平。

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雖函復原審「重測前地籍圖係日據時期測設,當時製圖之圖根點因年代已久遠,已不復存在」,惟舊地籍圖之圖根點若不存在,則於100 年重測之圖根測設前,當事人申請土地複丈或法院囑託測量案件,地政機關即無依據可憑,足見日據時代之舊圖根點是否已不存在,非無疑問。

又被上訴人黃美惠所有臺中市○○區○○段000 ○號建物(重測前為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560 建號)係坐落於同段957 號土地上,上開建物於興建完成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曾於82年5 月10日由地政機關測量並製有成果圖(見原審卷第41-42 頁),該建物之設計圖說建築之位置(四角)為控制點亦可作為測量基準。

另依證人許文見於原審之證言顯示,上訴人所有960 號土地曾於97年11月27日,依土地位置四周可靠之界址位置進行複丈,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上開97年11月27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亦可作為本件測量之基準。

上開兩基準,依內政部訂頒之「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壹、訂定原則第一項及第二項、貳、「作業程序」第七點「戶地測量」㈠「施測範圍」規定,均可作為土地複丈之依據,惟內政部土地測繪中心均未採取,亦未說明理由,所為鑑定自不可採。

㈣、於本院補稱:

⑴、由原審判決固採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結果,據以認定兩造間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Q-R-S-T-U-V 連接線。

惟:

①、觀諸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記載:「本案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123-1 、122-24、123-15、123-3 等地號4 筆土地地籍線交界處,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為2 個界址點,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12日複丈圖亦為2 個界址點;

惟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81年7 月23日、73年4 月21日、69年5 月28日複丈圖所示均為1 個界址點,上開疑義前經本中心102 年5 月14日測籍字第1020002236號函請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查明,經該所102 年5 月28日雅地二字第1020004201號函復本中心略以:『…系爭土地間界址既屬未定且已訴請法院審理中,惠請貴中心依法院囑託事項本於權責依相關規定卓處。

…』故本中心經查對地籍資料後,上開4 筆土地之交界處應依據較為早期之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之複丈(含分割圖)為準,以1 個界址點整理鑑測成果」等語,可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以重測前系爭123-1 、122-24、123-15、123-3 地號4 筆土地地籍線交界處為1 個界址點,作為鑑定之基礎。

惟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查對之地籍資料為何?何以認定早期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有關1 個界址點之複丈結果較為準確等情,均未詳為說明。

其依照1個界址點為基礎所為之鑑測結果,自屬率斷,而無足採。

②、另因為送鑑定前已有100 年9 月23日製作、比例尺1/400 之地籍圖,該數位化地籍圖標示兩個建築點,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積變成1287.70 平方公尺,比土地登記之面積1335平方公尺還少。

然依照兩個交界點施測,同段959 、957 地號不受影響,與一個交界點施測之面積差別為零,唯一受到影響是同段933 號土地,依照兩個交界點施測結果,面積為4417.96 平方公尺,較一個交界點施測之面積減少3.83平方公尺,但仍較登記面積4,413 平方公尺多,因此以兩個交界點施測較為公平。

⑵、綜上,不論依照一個或兩個交界點,位於西側之上訴人所有960 號土地和同段959 號土地,面積都大幅減少,上訴人之土地減少約50平方公尺,同段959 號土地減少約20多平方公尺,反觀位於東側之933 、957 兩筆土地,面積都增加,並以957 號土地增加最多,因此國土測繪中心施測點應有西移之情形。

為此聲明:①原判決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1.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黃張花裡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為起訴狀附圖所示A-B-C-D 之連接線。

2.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黃美惠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為起訴狀附圖所示E-F 之連接線。

3.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廖振忠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為起訴狀附圖所示F-G 之連接線。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黃美惠、黃張花裡於原審抗辯:

①、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之具體界址判斷基準法雖未明文,而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惟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

但在當事人指界不一,而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

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

本件並無地籍圖不精準之情形,自應以地籍圖為認定界址之依據。

且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7 月11日所做成之鑑定書,係根據圖根點,利用精密儀器,並參酌相關資料而製作,該鑑定圖自具有極高度之正確性而可作為裁判之依據。

②、又依該鑑定書記載:「圖示Q-R-S-T- U-V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地藉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

其中R 、S 點實地為紅漆,與重測時協助指界結果相符」,亦即,此一界址連線是與重測時協助指界結果相符,自具有較為客觀之正確性,而足以作為兩造之經界界址。

況本件起訴前經台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調處結果亦認應以舊地籍圖之界線為兩造經界,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據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Q-R-S-T-U-V 連線為經界界址自屬合法有據。

③、又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10月24日測籍字第1020005027號函及證人陳國桓即國土測繪中心之技佐於原審證言,被上訴人黃美惠所有建物無法作為經界測量之基準點,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另上訴人主張重測後短少之總面積,應由兩造所有4 筆土地按原登記面積比例分攤之方式調整經界線,此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無法律依據,應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廖振忠則以:應以地政事務所重測之結果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㈢、於本院補稱:

⑴、被上訴人黃美惠、黃張花裡辯稱:上訴人提出疑義,均已於原審解決,而國土測繪中心已經有檢附地籍圖,且國土測繪中心業回函說有按照之前地籍圖來測繪,應已完全符合上訴人之要求,所以被上訴人認為界址點是1 個還是2 個並無任何意義。

況既然經過國家最高土地測量機關測量過,在施測過程中已把所有應考量變數都考慮在內,是以就上訴人主張就兩個交界點做認定,被上訴人部分面積完全沒有改變,顯然國土測繪中心當時依據一個測量點來測量,確實已考慮所有因素。

並聲明:上訴駁回。

⑵、被上訴人廖振忠陳述略以:應以原審測量結果為標準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所有960 號土地之北側與被上訴人黃張花裡所有959 號土地,東北側與被上訴人黃美惠所有957 號土地,東側與被上訴人廖振忠所有933 號土地相鄰,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間就坐落潭子區地籍圖重測區內之土地(包含兩造所有上開土地實施地籍測量),兩造於測量時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上訴人於該測量結果公告後,認為有誤而提出書面異議,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調處後,上訴人不服調處,而100年重測結果中,位在被上訴人廖振忠所有933號土地東側相鄰之904號土地,於重測後較重測前之登記面積增加83.83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黃張花裡所有另筆(非本案訴訟範圍)位在被上訴人黃美惠所有957號土地(未相鄰)東北側之932號土地,於重測後較重測前之登記面積增加38.34平方公尺;

且被上訴人黃美惠所有957號土地於重測後亦增加24.28平方公尺;

另位在904號土地西側(未相鄰)之重測前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除分割出122- 24地號土地(重測後之957號土地)外,同時又分割出122-2至122-23等筆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93 4地號至956地號),合計上開土地之面積為2,557平方公尺,惟經本次重測後,土地合計面積為2,606.05平方公尺,增加49.05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府101年12月19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010227152號函及所附100年度潭子重測區大埔厝段123-3地號與大埔厝段123-10、123-13、123-15、122-24、123-1地號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第12案)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本件兩造之爭執為,兩造所有上開933、959、960、957號土地間確實之界址為何。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式上之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 號裁判參照)。

據此,有鑑於不動產經界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既涉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復具一定程度之公益性質,則於法院確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依職權及公平原則定其經界。

又按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

基於上開規定,凡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確定界址時,原則上應依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界址為準,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順序定之。

如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而由法院裁判時,參照上開規定之意旨,法院應斟酌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情形,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鄰地界址,亦即依實地上現有之相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之順序以確定界址。

(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兩造所指系爭土地界址既有爭執,即應參酌鄰地之界址、地籍圖、土地現狀等相關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後加以認定界址線,不得僅依單方片面之指界為準。

㈡、經查,本件原審會同兩造勘驗現場,由兩造分別指界後,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實地測繪兩造主張之界址,及地籍圖原所在之土地界址實施鑑測,分別據以計算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實際面積之增減,經國土測繪中心鑑定認:1.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2.圖示-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3.圖示Q--R--S--T--U--V連接線係以重測前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

其中R、S點實地為紅漆,與重測時協助指界結果相符。

4.圖示A(紅漆)--B(紅漆)--C(紅漆)--D(紅漆)--E(紅漆)--W--F--G--H(紅漆)--I(塑膠樁)紅色連接虛線係大豐段960地號(重測前為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123-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界及主張位置,其中F點係D--E連接虛線延長2公尺位置,G點係H--I連接虛線延長1公尺之位置,W點係D--F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5.圖示J(紅漆)--K(紅漆)--L(紅漆)--Y--M(紅漆)--N(紅漆)藍色連接虛線係大豐段957、959地號(重測前為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122-24、123-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界位置,其中Y點係L--M連接虛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6.圖示O(紅漆)--X--P(紅漆)綠色連接虛線係大豐段933地號(重測前為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12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界位置,其中X點係O--P連接虛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7.圖示--黑色虛線,係重測時所有權人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位置,因系爭土地部分界址重測成果尚未公告確定,故以黑色連接虛線表示,並據以計算面積。

此有該中心102年07月16日測籍字第1020600407號函暨土地鑑定書附於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5-149頁)。

徵諸國土測繪中心,係政府機構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較精密優良,其出具鑑定圖之鑑測方法,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100年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比例尺1/1000鑑定圖,自屬準確,足供參考。

㈢、次按造成重測前、後土地地籍線及面積變動之原因,包括測量儀器精密度不同、原圖逾時太久折損、污穢,天然地形變動、鄰地界址因時空發生變動、土地分割移轉以及人為界址變動等原因,使土地現況界址變動,兼以日據時期與光復後,關於土地複丈之相關法令不同,及台灣地區於光復之初,各地政事務所所用之地籍圖礙於人力、物力、財力等限制,未能即時辦理完成重新測繪,僅能使用日據時期依地籍原圖套繪,並以有限技術為地籍測量之地籍圖等因素,是以界址所在,非僅執重測前舊地籍圖或面積之增、減即可確定。

而對比現今所使用測量及計算之儀器,已採用衛星定位測量接收儀、全測站電子測距經緯儀、個人電腦、繪圖儀等精密設備,遠比舊地籍圖乃日據時期使用測量儀器者,更為精密優良,且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重測,施測時會以段或河流、道路、鐵路、分水嶺等自然界,劃定一定範圍之重測區域,非僅限於少數筆地號土地,並為經界地籍調查,檢測基本控制點、加密控制點、圖根點及有關之測量標,及參考鄰近土地界址點等因素為施測,故現時重測測量之地籍線及計算所得面積,自較日據時期或早期測量者更為精確。

因此,重測後地籍圖線,與重測前舊地籍圖線、土地登記簿原所載土地面積不相符合時,若無其他足資證明重測後地籍圖線及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係屬錯誤之證據,亦無其他足資證明相關土地經界所在之證據時,當以重測後地籍圖線作為相關土地之經界線,應較為適當。

經查,兩造所有4筆土地之地籍線交界處於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 0年10月12日複丈圖均記載為2個界址點,惟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81年7月23日、73年4月21日、69年5月28日複丈成果圖(以上見本院卷第47-49頁)、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93年5月25日、97年11月27日(以上見原審卷第208-209頁)複丈成果圖均為1個界址點。

而其中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於93年5月25日、97年11月27日與100年10月12日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亦有不同記載。

本院認本件界址之爭議係因臺中市辦理100年度潭子地區地籍圖重測時,兩造對指界界址不同,且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所提起之訴訟,兩造既對上開4筆土地之界址有所爭執,於爭執未定前,臺中市100年重測地籍調查表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12日複丈成果圖記載為2個界址點自屬不可採,應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81年7月23日、73年4月21日、69年5月28日複丈成果圖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93年5月25日、97年11月27日複丈成果圖記載1個界址點較可採信。

且國土測繪中心亦持相同意見,此有該中心102年07月16日測籍字第1020600407號函及鑑定書附卷可按。

又依本院受命法官會同兩造及證人陳國桓即國土測繪中心技士前往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勘驗日據時代地籍原圖結果,上開4筆土地之交界點雖無法確定為重疊1點,但差異甚小,且與100年重測地籍調查表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12日複丈成果圖得以清楚辨識為2個界址點差異甚大,依上開說明自應以日據時代地籍原圖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81年7月23日、73年4月21日、69年5月28日複丈成果圖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93年5月25日、97年11月27日複丈成果圖較為可信,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片光碟附卷可佐。

㈣、至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土地界址有向西及向南推移之情形,僅係以土地面積增減作為推論,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尚難採信。

況如地籍線確有向西及向南推移致部分土地面積較重測前增加,何以位於同一縱軸線之其他土地如933 號土地、934 地號至956 地號土地未見上訴人舉證同有增加土地面積情事,顯見上訴人以904 號土地、932 號土地、957 號土地面積於重測後增加為由,主張兩造之土地界址有向西及向南推移,尚乏證據證明而不足採。

另上訴人以國土鑑測中心測定界址時,依據之地籍圖為舊地籍圖,並未依現場以建築完成之建物位置作為土地間界址之測點云云。

惟依國土測繪中心函覆稱:以系爭土地為中心之適當範圍內,附近各宗土地可靠界址點、現況點均應施測。

附近土地之可靠界址點不足以研判系爭位置時,應擴大施測範圍。

檢測界址點,應採同一地段、同一圖幅之界址點為原則」,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條及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七點所明訂。

本中心辦理本案鑑測時,係依100 年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與重測後坐標系統一致,至於重測前地籍圖係日據時代測設,當時製圖之圖根點因年代已久遠,已不復存在。

本案鑑測並無使用舊地籍圖之圖根點,但如依不同時期測設之圖根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不會造成已完成之建物占用鄰地而產生不同結果之情形,換言之,建物是否會占用鄰地之情形與不同時期測設之圖根點並無絕對關聯等語,此有該中心102 年10月24日測籍字第1020005027號函附卷可稽。

況上開建築改良物係82年5 月10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申請地政機關測量,距今已有20餘年,建物是否經過增建或所占位置是否變動實乏證據證明,且依建物測量時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記載「本建物平面圖及建物面積係依據使用執照八一工建管使字第三九三八號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因此建物之測量成果圖所測繪之位置圖是否與當時狀況相符,或僅依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非無疑問,自難以建物坐落位置,作為上開4 筆土地界址之測量基準。

㈤、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兩造所有4 筆土地之界址與重測前之地籍圖相符,其鑑測結果並無不精準之情況,及前述各項因素及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所有960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黃張花裡所有959 號土地間,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附102 年7 月11日繪製、102 年4 月8 日鑑測之鑑定圖所示Q--R- -S--T--U連接線為經界線;

與被上訴人黃美惠所有957 號土地間,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附102 年7 月11日繪製、102 年4 月8日鑑測之鑑定圖所示U 點為經界線點;

與被上訴人廖振忠所有933 號土地間,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附102 年7 月11日繪製、102 年4 月8 日鑑測之鑑定圖所示U --V 連接線為經界線,為客觀、公平且適當。

原審判決確定上開各土地之經界線同本院上開所認,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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