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簡上,129,201508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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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張炳裕
被 上訴 人 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本院所為10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

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4亦有明定。

又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係指表明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言(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9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業於民國104年6月17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於同年7月7日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書狀僅泛稱對是項判決實難甘服,上訴理由,容後補陳,未同時表明本院所為上開第二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形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所為上訴於法不合,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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