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簡上,170,201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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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竣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榮斌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嫻律師
被 上 訴人 蔡佳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蕭淑華(即原審另一被告,該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1日持由上訴人所簽發、經蕭淑華背書之支票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伊如數交付後,上訴人及蕭淑華又於同年月底再次向伊借款30萬元,伊遂於同年月29日提領現金交付予蕭淑華,經提示前開支票已獲償90萬元,尚餘20萬元未清償,詎上訴人及蕭淑華竟將如附表所示用以擔保該2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謊報遺失,爰依票據及民法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蕭淑華給付,請求法院就上開二項請求權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及蕭淑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及蕭淑華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票
據上之權利義務,若因票據法之規定而消滅時,執票人主
張原因關係向本具有債務人地位之發票人請求清償債務,
並非法所不許。
⒉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今訴外人蕭淑華持有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數張向被上訴人借款,且蕭淑華亦
為上訴人家族之一份子,在原審判決認定蕭淑華主張就該
7張支票已與訴外人「小義」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不足採信之情況下,被上訴人所主張當初是由上訴人派蕭淑華出
面以上訴人的票來借款,並交付被上訴人7張上訴人簽發
支票之事實,應屬實在;另參酌該7張支票除最後一張面
額20萬元之系爭支票未如期兌付入帳外,其它支票均依期兌付入帳,更足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況且蕭淑華持
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代替上訴人出面向被上訴人借款以
及陸續償還之行為,均未見上訴人對此表示反對之意思,
依照上揭民法第169條規定,應屬表見代理,上訴人(即授權人)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⒊末按「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102年5月29日開立之系爭支票,雖業經鈞院以102年度除字第784號民事判決宣告無效,但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仍存有金錢借貸關係,上訴人尚積欠
被上訴人20萬元。
是原審雖漏未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已遭鈞院宣告無效,但兩造間存有金錢借貸行為之原因
關係,並未因此而消滅,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仍屬正當,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並聲明: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當初係訴外人蕭淑華於101年6、7月間持包括系爭支票在內共8紙支票向綽號「小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借款110萬元,然「小義」於101年10月24日向蕭淑華表示系爭支票已遺失,事後雙方約定以10萬元和解,「小義」於同年12月28日至上訴人公司拿走10萬元,被上訴人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緣上訴人於102年5月29日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已經上訴人向鈞院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並獲鈞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598號公示催告,業於102年9月21日期滿;
而系爭支票於公示催告期間無人申報權利,業經鈞院以102年度除字第784號民事判決宣告該紙證券無效,有原審卷第4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可參。是該證券既屬無效,被上訴
人執之請求票據權利猶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漏未審究至此
,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⒉被上訴人聲稱上訴人公司於訴訟期間更換負責人乙事,洵屬不實,企圖混淆視聽。查上訴人之負責人並未變更,有
上訴人於103年10月15日列印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可稽,首先敘明。
⒊被上訴人又稱訴外人蕭淑華曾有以支票掛失止付之方式騙錢乙事,茲此澄清如下:
①訴外人蕭淑華曾因債務問題曾向地下錢莊,包含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綽號「小義」之人借款,並交付數紙支票
與債權人。惟因地下錢莊收取重利致訴外人蕭淑華無法
負擔利息,蕭淑華遂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告訴
重利罪,經該局告知先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再行處理,
是有訴外人蕭淑華報重利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101年12月25日函乙紙可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1年12月2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上開申請掛失止付之支票共計14紙,因嗣後訴外人蕭
淑華依序與債權人包括綽號「小義」等人協商,部分掛
失止付之支票業已解除止付、部分支票由訴外人蕭淑華
協商清償而由債權人返還;惟因嗣後協商時「小義」告
知訴外人蕭淑華本案所涉系爭支票業已遺失,故針對系
爭支票,訴外人蕭淑華並未解除掛失止付,並於102年5、6月間聲請前述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上述系爭支
票已遺失乙事,由訴外人蕭淑華與「小義」之通聯與對
話記錄可以為證(參上證9)。
②依上所述,訴外人蕭淑華雖有掛失止付多紙票據之紀錄
存在,惟此係因上開票據執票人涉及重利罪,經警方指
示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所致,此與被上訴人聲稱訴外人
蕭淑華以票據掛失止付之方式騙錢等主張不符。況縱使
訴外人蕭淑華有掛失止付多紙票據之紀錄存在,僅得證
明訴外人蕭淑華債信不佳,並不足以推斷訴外人蕭淑華
係以此手段行詐欺之舉,更不得依此認定兩造之間就系
爭支票有借款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與本案
無關,併予敘明。
⒋就被上訴人援票據關係主張上訴人應負票據責任部分:
①系爭支票因訴外人「小義」告知業已遺失,遂由上訴人
申請掛失止付,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
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598號公示催告,並於102年9月21日期滿;嗣系爭支票於公示催告期間無人申報權利
,業經鈞院以102年度除字第784號民事判決宣告該紙證券無效。
②按「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
,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既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598號公示催告,並於102年9月21日期滿;被上訴人於該公示催告期間內並未向法院提
示支票申報權利,依上開規定,應認系爭支票之權利於
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即為失效。被上訴人既未於公示催
告程序中主張權利,嗣後即應受除權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而不得再行主張票據權利。
⒌就被上訴人援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之部分:①本件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
之情事存在:
⑴被上訴人就消費借貸關係究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或係
存在於其與訴外人蕭淑華之間,於原審說詞反覆,屢
次更迭,有原審歷次書狀及筆錄可證(參上證3至上
證6)。蓋依被上訴人所述,其曾借款110萬元與上訴
人或訴外人蕭淑華,關於此一為數不小之借貸金額,
按一般常理,借款人應對借款對象、借款目的知之甚
明,然被上訴人竟對其借款之對象、原因說詞反覆,
前後並有重大歧異,顯見被上訴人聲稱其與上訴人間
、或其與訴外人蕭淑華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主張,均
屬不實,不可採信。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消費借貸關係最終定調「是竣幃企
業有限公司派蕭淑華來借的,我(即被上訴人)是借
給竣幃企業有限公司的。」(參上證6);復於本件以1
03年8月26日民事答辯狀再稱:「今天我(即被上訴
人)借錢給他是她(訴外人蕭淑華)說要去賺利息,
賺到會分我一點」,此主張明顯前後矛盾,並有違社
會一般經驗。蓋被上訴人先聲稱訴外人蕭淑華為上訴
人家族之一份子(參被上訴人103年6月16日民事答辯狀);又辯稱上訴人現今負責人為蕭淑華(參被上訴
人103年8月26日民事答辯狀)。
由其主張以觀,訴外人蕭淑華既為上訴人公司之家族一份子,何有可能蕭
淑華竟向被上訴人借款,再轉貸與上訴人,藉此賺取
利息?被上訴人如此前後牴觸之主張更彰其所謂借貸
關係存在之事實均屬編派,洵與事實不符。
⑶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蕭淑華間有表見
代理關係存在。惟查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授權
訴外人蕭淑華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亦不存有
明知訴外人蕭淑華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
情事存在,是上訴人並不負授權人之責任。又被上訴
人既主張有上開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
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既無法證明,即
難謂上訴人有授權訴外人蕭淑華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
實存在。
⑷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主體說
詞反覆,更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借貸關係之合意,
其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實無所據。
②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
⑴按「支票債權人、債務人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主張為
借貸者,若後有生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時,其
所應負擔之舉證責任應為轉換,即改採消費借貸契約
之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
負責舉證。」、「上訴人固抗辯五百萬元之借款中,
有十三筆共三百五十七萬元係自邱忠榮或其妻石美雪
帳戶中提領,再以現金交付邱嘉榮云云,並提出借據
、存摺為佐。惟存摺之提領紀錄僅足證明有提領之事
實,尚不能證明邱忠榮有將提領款項交付邱嘉榮。證
人石美雪雖附和其詞,但就有無簽立借據、本票、約
定利息、借款數額等相關借貸內容均諉為不知。且前
開提領金額少則四萬元,多則五、六十萬元,邱忠榮
夫妻捨匯款之便而以現金方式交付,核與常情不符。
是上開證據自不足證明邱忠榮曾交付借款予邱嘉榮。
」,最高法院101年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可資為憑。
⑵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供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
分行之存摺交易往來明細,以此宣稱其中101年10月1日提款800,000元、101年10月29日提款400,000元(參原審卷第33頁),即係提領現金交付予訴外人蕭淑華
。惟查,上開存摺往來明細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於上開
時日有領取現金共計120萬元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
該款項即係交付予訴外人蕭淑華,況此部分款項120
萬元與被上訴人宣稱借貸與上訴人之金額110萬元,
亦不相符。再者,觀諸一般交易常態,上開提領金額
甚鉅,被上訴人捨匯款之便而以現金方式交付,亦與
常情不符,參以前列最高法院見解意旨,被上訴人此
部分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有將借款交付與上訴人或訴
外人蕭淑華之事實存在。
③末者,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陸續如期兌付入
帳(參原審被上訴人所提證物二),足徵兩造間有借貸
關係存在。惟查,被上訴人聲稱兌付入帳之帳戶係屬訴
外人莊雅芳所有,非被上訴人所有,得否以上訴人開立
之票據兌付於第三人莊雅芳帳戶之事實即推論兩造借貸
關係存在尤有可議;況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所指之帳戶
支票兌付紀錄即為上訴人所開立之票據。
⒍綜上所陳,系爭支票既已經除權判決宣告票據失效,被上訴人即不得援以請求給付票款;又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
之原因關係既主張為消費借貸,惟其對於與上訴人間是否
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是否有交付借款等事實,均無法證
明,足徵其主張之不可採。實則系爭支票訴外人蕭淑華已
與綽號「小義」之人達成和解,未料「小義」誆稱支票遺
失,始未返還交付予蕭淑華;系爭支票輾轉流落於被上訴
人之手,然訴外人蕭淑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素不相識
,更遑論訂有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主張洵無足取。懇
請鈞院明察,惠賜判決如上訴聲明,實感德至。
⒎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負票據責任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附卷為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
按「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
」,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之目的,在使不特定之相對人申報權利,受催告之相對人必須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向法院為權利之申報;
如逾期不申報權利,縱為真正權利人,亦應受失權之不利益。
至受催告之相對人是否知悉公示催告之事由,在所不問。
㈡查系爭支票既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598號公示催告,並於102年9月21日期滿,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卻未於該公示催告期間內向本院提示支票申報權利,依上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權利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即為失效。
嗣系爭支票於公示催告期間無人申報權利,業經本院以102年度除字第784號民事判決宣告該紙證券無效確定,此亦經本院調取上開除權判決民事全卷查閱屬實,稽上,被上訴人既未於公示催告程序中主張權利,依法即應受上開除權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再行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
從而,被上訴人猶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部分:
㈠被上訴人固執前詞主張其持有之系爭支票,雖業經本院以102年度除字第784號民事判決宣告無效,但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存有金錢借貸行為之原因關係,並未因此而消滅,是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1)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2)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易言之,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需就其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20萬元存有金錢借貸行為之原因關係乙節,固據其提出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開設之帳戶存摺明細節本、訴外人莊雅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開設之帳戶存摺明細節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8940號)、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佐,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其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當初係訴外人蕭淑華於101年6、7月間持包括系爭支票在內共8紙支票向綽號「小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借款110萬元,然「小義」於101年10月24日向蕭淑華表示系爭支票已遺失,事後雙方約定以10萬元和解,「小義」於同年12月28日至上訴人公司拿走10萬元,故而系爭支票訴外人蕭淑華已與綽號「小義」之人達成和解,未料「小義」誆稱支票遺失,始未返還交付予蕭淑華,系爭支票輾轉流落於被上訴人之手,然訴外人蕭淑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素不相識,更遑論訂有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主張洵無足取等語,復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訴外人蕭淑華與「小義」之對話記錄等件存卷可稽。
而觀諸原審卷附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於原審103年2月20日所提書狀及原審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內容所載,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究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或係存在於其與訴外人蕭淑華之間,於原審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中說詞反覆,屢次更迭,則其上開主張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其於原審103年3月1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20萬元消費借貸之當事人固改稱「是竣幃企業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派蕭淑華來借的,我(即被上訴人)是借給竣幃企業有限公司的。」
云云,然揆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卻又以103年8月26日民事答辯狀復陳稱:「今天我(即被上訴人)借錢給她是她(訴外人蕭淑華)說要去賺利息,賺到會分我一點」云云,似又改行主張系爭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其與訴外人蕭淑華之間,而衡以一般常理,借款人應對借款對象、借款目的知之甚明,然被上訴人竟對其借款之對象、原因說詞反覆,前後並有重大歧異,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有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乙節,明顯前後矛盾,並有違一般常情,洵與事實不符。
㈢又被上訴人雖舉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開設之帳戶存摺明細節本,憑以主張其中101年10月1日提款800,000元、101年10月29日提款400,000元,即係提領現金交付予訴外人蕭淑華云云。
然衡諸常情,提領現金之原因多端,並非當然係用以借貸與上訴人之用,是僅依上開存摺明細自無從遽認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借貸之合意,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2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
又被上訴人雖舉訴外人莊雅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開設之帳戶存摺明細節本,憑以主張上訴人所開立之其他支票陸續如期兌付入帳,足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所云兌付入帳之帳戶係屬訴外人莊雅芳所有,非被上訴人所有,是依經驗法則,自不能以上訴人開立之票據曾兌付於訴外人莊雅芳帳戶之事實,即率予推論兩造間就系爭20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僅依上開存摺明細亦無從遽認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借貸之合意,更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2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
又經本院審視被上訴人所舉上開其餘證物內容,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交付20萬元予上訴人,亦無從憑以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是其所舉證據亦均無得採為其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有利憑據。
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所說,其舉證即有未足,是其上開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其借款20萬元云云,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於公示催告程序中主張權利,依法即應受上開除權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再行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且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20萬元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借貸合意,亦未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2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其舉證即有未足,則被上訴人猶主張依票據及民法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未能審酌上情,遽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5,25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
法 官 呂明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金      額│發   票   日│付   款   人│退   票   日│
│號│          │(新臺幣)│            │            │            │
├─┼─────┼─────┼──────┼──────┼──────┤
│1│NGA0000000│ 200,000元│102年5月29日│臺中商業銀行│102年5月30日│
│  │          │          │            │南臺中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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