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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陳有明(兼陳進吉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 訴 人 林玉美(陳進吉之繼承人)
陳淑卿(陳進吉之繼承人)
陳寶珠(陳進吉之繼承人)
陳明輝(陳進吉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林秀緣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上訴人陳進吉之法定繼承人林玉美、陳淑卿、陳寶珠、陳明輝為上訴人陳進吉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陳進吉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陳有明及林玉美、陳淑卿、陳寶珠、陳明輝,有陳進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本院卷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
又上開繼承人並未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6頁),惟上開繼承人僅陳有明1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其餘繼承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陳進吉其餘繼承人林玉美、陳淑卿、陳寶珠、陳明輝為上訴人陳進吉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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