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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陳有明(兼陳進吉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 訴 人 林玉美(陳進吉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卿(陳進吉之承受訴訟人)
陳寶珠(陳進吉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輝(陳進吉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秀緣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訴訟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103年12月8日裁定命在本院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299號(下稱第299號事件)確認界址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第299號事件於104年11月24日判決後,經當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0月14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沙鹿簡易庭」後,由本院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更字第3號受理,第299號事件業已107年11月6日判決,並於107年12月17日確定終結,有該民事事件卷宗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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