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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蔡昕儒
被 上 訴人 邱可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年7月15日參加由上訴人招募之互助會,包括兩造在內共有17會,於每月15日下午7時開標,開標地點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巷00號,底標為新臺幣(下同)600元,會員必須於開標日起3日內繳清當期會款,互助會期間自101年7月15日起至102年11月15日止;
其中自101年7月15日起之首期會款至101年11月期間之會款,伊均係以現金繳交與上訴人,上訴人均已當場簽收;
而自101年12月17日起至102年6月10日止,則有以匯款方式繳納共6期之會款。
而於同年2月4日,上訴人有通知伊如要標會可以直接電話告知標金數額,如不標回則可提早繳交會款,但伊仍一如約定,於同月15日標會後之3日內即同年月18日將會款匯款與上訴人,然於102年3月間,不知何故,上訴人突然片面變更標會方式,亦即改以抽籤方式開標,並於同年月13日以簡訊告知伊抽到102年7月份得標,伊因而心生懷疑,遂向上訴人要求告知其他會員之資料及每次開標金額,但上訴人並未據實告知,而伊因擔心倒會,故要求上訴人先行代墊102年4月之會款,嗣後再行繳納會款至102年6月份(伊於5月份共匯款2次,各1萬元,共計2萬元,上訴人轉為補繳102年4月之會款;
後伊於同年6月10日匯款2萬元,上訴人轉為補繳5月份之匯款,並認為伊未繳納6月份之會款)。
迄至102年7月間,依上訴人所述應係由伊得標,惟伊並未收到應得之合會金,經多次以簡訊或LINE通訊軟體與上訴人聯繫,後上訴人於102年7月22日傳真1張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予伊,其上載明伊能取得之合會金(其中已扣除102年8月至同年11月間,伊不需再行繳納會款及伊未繳之同年6月之會款)共計236,900元。
嗣後上訴人分別有於同年7月28日匯款12,000元、同年月31日匯款8,000元與伊,經扣除此2萬元後,上訴人尚積欠伊216,900元。
該互助會現已結束,惟上訴人卻藉詞伊未按期繳納會款為由拒絕給付,且伊亦未曾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無從拒絕付款。
爰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216,900元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緣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5日參加由上訴人招募之互助會,包括兩造在內總共17會,於每月15日下午7時開標,開標地點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巷00號」音樂教室內,互助會之期間自101年7月15日至102年11月15日止。
⒉查被上訴人自101年7月15日起之首期合會款至101年11月份之合會款,均係以現金繳納給上訴人,並當場於合會簿
上簽收,惟自101年12月份起,被上訴人改以匯款方式繳納合會款。
詎於102年2月底,上訴人以口頭告知變更標會方式,即自102年3月份起改以抽籤方式開標,上訴人並於102年3月13日以簡訊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得標。
被上訴人因擔心被倒會,故僅繳納合會款至102年6月份,然而被上訴人7月份本應拿到之合會金計236,900元,卻未拿到,上訴人僅於102年7月31日分別匯二筆8,000元及12,000元之款項予被上訴人,經扣除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
人216,900元,此於匯款記錄及LINE訊息均有存檔,可供證明。
⒊次查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借款,並未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原審103年3月20日民事答辯一狀所附被證1至4),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從存摺內領取金錢,但無法證明有借錢給被上訴人,是其主張抵
銷,並無理由。
⒋並聲明: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在該互助會之前,被上訴人即已向伊借錢,伊都是拿現金借給被上訴人,共4次,金額分別為10萬元、8萬元、85,000元及55,000元,共計32萬元。
將該互助會之會款與被上訴人之借款結算後,被上訴人尚有積欠伊款項,故被上訴人先前之匯款金額均是要償還借款,並非繳納會款。
並主張就被上訴人對伊所負之借款債務據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按民法第334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互為抵銷。」。查
本件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因準備開設服飾店資金不足,經常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並分別於下列時點將金錢交付予
被上訴人:
①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7日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當時上訴人有提領75,000元,連同自己音樂教室之現金25,000元,一併交付被上訴人。
②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2日向上訴人借款8萬元,當時上訴人有提領74,000元,連同自己音樂教室之現金6,000元,以現金方式交付上訴人。
③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9日向上訴人借款55,000元,當時上訴人有提領6萬元,其中55,000元之現金即交付被上訴人。
④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1日向上訴人借款85,000元,當時上訴人有提領8萬元,連同自己音樂教室之現金5,000元,以現金方式交付被上訴人。
⑤合計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借款32萬元,上訴人為此主張抵銷,然原審並未採納上訴人之主張,於法未合。
⒉被上訴人一直以來皆與上訴人以姊弟相稱,且在被上訴人有困難之時,上訴人都一直伸出援手幫助。在本件合會存
續期間,被上訴人之財務一直出現困難,無法繳納會款,
故被上訴人先前之匯款係用來償還積欠上訴人之債(即上
述之32萬元),而會錢不足之部分,都係由上訴人代墊。
關於原證四明細表之記載,是當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
要將借款及會款區分,以免混淆,並要上訴人計算,若以
之前之匯款來支付每月之會錢,有多少會錢,以便可扣除
被上訴人所積欠上訴人之32萬元,是以上訴人才會隨手計算計下,並非表示被上訴人尚且有會錢可領取之意,而被
上訴人明知當時雙方是計算會錢及積欠上訴人之款項,竟
只拿會錢之部分,稱上訴人有同意交付剩餘匯款金額,實
不可採,顯係故意誤導鈞院。
⒊綜上可知,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32萬元,上訴人以該借款債權之金額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合會債權抵銷,經抵
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即已消滅,被上訴人原審之訴
無理由。
⒋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參加以上訴人為會首之合會1會,每會2萬元,系爭明細表為上訴人製作,其上金額係扣除其未繳納之會款後,尚可取得合會金共計236,900元,嗣後上訴人分別於102年7月28日匯款12,000元、同年月31日匯款8,000元,共計2萬元與被上訴人,應予扣除此部分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互助會簿、系爭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兩造對話紀錄為證,互核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堪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合會款216,000元及自10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⑴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先前有向其借款32萬元,以上開借款債權與被上訴人前開合會債權相互抵銷,其抗辯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
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
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
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09條之5及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係於102年7月得標,扣除由上訴人代墊之102年6月之會款2萬元、102年8月至同年11月之會款共計8萬元後,被上訴人尚可取得236,900元之合會金,嗣上訴人復於同年7月間匯款2萬元與被上訴人收受,是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合會金216,900元(計算式:236900-20000=216900)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積欠之合會金216,900元,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另有向其借款共計32萬元,而為抵銷之抗辯云云,並提出存摺影本為佐,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倘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有向其借款共計32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佐,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借款,並未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原審103年3月20日民事答辯一狀所附被證1至4),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從存摺內領取金錢,但無法證明有借錢給被上訴人,是其主張抵銷,並無理由等語,則被上訴人既於原審已否認與上訴人有借貸之合意,亦否認上訴人有交付32萬元予被上訴人,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兩造有借貸之合意及已交付借款32萬元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其上固有多筆提款紀錄,旁側亦記載有「可倫借」之手寫文字;
然提領現金之原因多端,並非當然係用以借貸與被上訴人之用,況其上文字係自行書寫而成,依上開規定,自無從憑此而遽認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借貸之合意,且僅依上開存摺所載亦無從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32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又依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借款之時間,分別為101年4月27日、101年5月22日、101年6月29日及101年9月21日,然觀諸卷附上訴人自行結算製作而於102年7月22日傳真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明細表,其上載明被上訴人能取得之合會金(其中已扣除102年8月至同年11月間,被上訴人不需再行繳納會款及未繳之同年6月之會款)共計236,900元,是倘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共計32萬元未還,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時,何以未於上開自行結算製作之系爭明細表內逕行主張抵銷,依此足認上訴人所辯,顯違一般常情,而無可採。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所說,其舉證即有未足,是其上開抗辯稱被上訴人有向其借款共計32萬元云云,洵無足採。
從而,上訴人猶援此為抵銷之抗辯,自屬無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合會金債權,上訴人應於102年7月15日之開標日起3日之期滿日翌日即同年月19日前交付合會金與被上訴人,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抗辯,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仍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憑以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6,000元,及自10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
法 官 呂明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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