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簡上,254,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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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黃振成

訴訟代理人 黃振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被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1日本院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七月十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一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緣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2人於民國102年7月10日共同簽發,到期日102年9月1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3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因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2人簽發,發票人之簽名亦非上訴人2人自行書寫,與上訴人2人之筆跡顯然不符,且發票人印章與上訴人2人之印鑑章不符,應為被上訴人盜刻。

鈞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害及上訴人之權利,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原審訴之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1.訴外人林朝貴買車時曾向上訴人2人要求作保,但因以前上訴人曾向銀行辦理借款再轉借給林朝貴,林朝貴承諾負責繳納貸款利息,事後林朝貴拒不繳納利息,故上訴人2人即拒絕再就林朝貴買車乙事作保。

2.上訴人承認確有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予林朝貴,但該證件係102年4月間辦理銀行貸款時交付的,事後上訴人要求林朝貴返還,卻被拒絕。

3.上訴人否認曾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展立車行作保,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之簽名及蓋章皆非上訴人2人所為。

4.上訴人承認曾接過被上訴人公司之催收電話,當時也向被上訴人公司要求提供貸款資料。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系爭本票上所載之上訴人2人之簽名及印文確係林朝貴所偽造。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上載有訴外人陳維傑之對保日期係102年7月9日,然系爭契約最下方卻另記載日期爲102年7月10日,足認系爭契約之真實性有疑。

再者,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並非上訴人現在及過去所持有之印章,系爭本票上之簽章自顯係由他人所偽造。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委,乃林朝貴前於102年7月間購買FORD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資金需求,而邀同上訴人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上開車輛向被上訴人公司辦理汽車分期,而由經銷通路之人員陳維傑負責對保,此有林朝貴及上訴人2人共同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可證,而林朝貴因分期款有遲繳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即無不當。

㈡上訴人2人若未替林朝貴辦理汽車貸款乙事作保,何以會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國民身分證等影本交付林朝貴?㈢上訴人2人既自承確有接過被上訴人公司之催收電話,表示系爭貸款當時對保之對象確為上訴人本人,否則被上訴人公司不可能留有上訴人2人之聯絡電話。

㈣原審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以兩造間尚有刑事訴訟,請求鈞院待刑事訴訟結案,再續行本件訴訟,然民事判決不受形式判決所拘束,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

又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印文經原審認定,確認與原審送達證書之印文相符,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所載之簽章係屬偽造,自屬無據。

叁、本件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廢棄原判決。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黃振東、黃振成持有上訴人於102年7月1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330,000元、到期日為102年9月11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持有載有上訴人2人之簽名及印文、於102年7月10日簽發,到期日102年9月11日,面額330,000元之本票1紙,向鈞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二、兩造爭執事項:系爭本票是否爲上訴人親簽或經同意或授權由他人代簽?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

本件上訴人2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印章皆非其等2人親自書寫及蓋用,而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02年度司票字第6345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2人之真意乃系爭本票遭偽造,其等2人不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故上訴人2人主觀上認為其等之財產有隨時遭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之危險,其等2人之財產權是否能獲得保障即處於不安之狀態,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消極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上訴人2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上訴人2人之起訴即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例意旨)。

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意旨)。

本件上訴人2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印章皆非其等2人親自書寫及蓋用,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而依前揭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例意旨,上訴人2人係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被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既主張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2人簽發,即系爭本票為真正,即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然在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真正已先為相當之證明後,上訴人2人若欲否認被上訴人之舉證,即應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此乃舉證分配之原則。

三、被上訴人辯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2人所親簽,並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抵押契約書及授權書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負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親簽負舉證責任。

經查:㈠原審依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訊問證人陳維傑、周詩帆等2人,其中證人陳維傑具結後證稱:「林朝貴購車貸款是我對保的,當時是原告2人親自到場簽名蓋章,對保地點在新北市樹林區展立車行,車行老闆及承辦人均同時在場。

另對保時必須確定是保證人本人才會辦理,而且原告2人當時也有留下聯絡電話。」

等語(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4頁)。

另證人周詩帆亦具結後證稱:「林朝貴購車貸款是我承辦的,當時是車行老闆通知我前往收取林朝貴及保證人之相關資料,我曾以電話與林朝貴及保證人聯絡,並作資料之確認及貸款內容核對無誤後,才通知被告辦理內部照會,過件完成後即通知車行、林朝貴及保證人有關對保之時間。

又當時之保證人確為在庭之原告2人,我可以確定,其等2人皆操台語口音,其中1位聲音比較沙啞,我唯一與原告2人見過1次之地點就在展立車行。

當初原告2人是與林朝貴一起過來車行,系爭本票之簽名皆為本人親簽無誤。

又林朝貴貸款遲繳後,林朝貴已經失聯,我曾以電話聯絡原告2人,是原告黃振東接聽,我有說明林朝貴貸款未繳之情事,原告黃振東表示被林朝貴騙了,因林朝貴承諾要給原告2人一定之利益,事後他們沒有拿到,所以不想再當林朝貴之保證人。」

等語(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6頁)。

又原審以肉眼觀察或以印文交叉摺角比對該院指定於103年3月7日行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寄發言詞辯論通知書之送達證書所蓋用上訴人黃振成之印文,與系爭本票之「黃振成」印文相互比對,認該2枚印文之筆劃特徵均屬相符,且該2枚印文方框之寬度4邊皆為1.2公分,足見系爭本票之「黃振成」印文及該送達證書之「黃振成」印文應為同1枚印章所蓋用,亦即系爭本票上「黃振成」印文之印章目前應仍在上訴人黃振成保管持有中,否則上訴人黃振成不可能於收受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時會蓋用該枚印章等情。

然本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授權書及債權轉讓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上訴人2人之筆跡與本院調閱上訴人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借據、原審第7頁民事起訴狀原本、第35、36庭寫筆跡原本、本院卷第52頁庭寫筆跡不符;

系爭本票、授權書及債權轉讓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上訴人黃振成之印文與上訴人黃振成所提出之印章印文、原審卷第25、26頁送達證書原本上上訴人黃振成之印文不同,此有該局鑑定書一份附卷(附於本院卷第76至81頁)可憑。

足認系爭本票、授權書及抵押契約書上關於上訴人簽名部分確非上訴人二人所親簽;

且原審送達回證上之黃振東印文亦與系爭本票、授權書、抵押契約書上之印文不同,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抵押契約書、授權書非渠等所親簽、用印尚非無據。

㈡原審雖以上訴人2人自承曾向銀行貸款借予林朝貴等情,認上訴人必須親自對保,應無需將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等影本交予林朝貴等語,然辦理貸款需先交付相關資料予銀行審核,完成對保後即可撥款完成貸款手續,此為常情,是上訴人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國民身份證等影本予林朝貴先行申辦貸款程序,尚無違常情,難認上訴人2人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國民身分證等影本予林朝貴,係專為辦理本件購車貸款使用。

㈢上訴人黃振東雖自承曾接過被上訴人公司之催繳電話,也曾向被上訴人公司索取貸款資料等語(參見原審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然申辦貸款銀行皆會請申請人及相關人留下聯絡方式,則系爭貸款資料如為林朝貴所申辦,則依林朝貴知悉上訴人2人電話號碼並填載於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上並無違常情,難認貸款資料上留有上訴人2人之聯絡電話遽認上訴人2人確有同意為林朝貴之購車貸款作保;

又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催繳電話,向被上訴人調取資料以明事實真相,亦為常情,難認上訴人確曾簽發系爭本票。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渠等所親簽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

從而,上訴人2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主張其餘事實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至證人陳維傑、周詩帆於原審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核與鑑定結果不符,涉有偽證罪嫌,應移由檢察官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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