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簡上,255,201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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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王永慶
被 上訴人 曹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但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玖拾萬玖仟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萬玖仟元自民國10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自民國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一、被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訴外人張銘杰所簽發、經上訴人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事後被上訴人雖與張銘杰達成調解,目前僅於103年4月15日收到13,000元之款項,扣除先到期之支票金額,剩餘金額尚餘987,000元,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而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7,000元,及其中487,000元自民國(下同)10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其中50萬元自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張銘杰與被上訴人調解成立後,自103年4月15日起即按月清償被上訴人13,000元,迄103年10月15日止,張銘杰合計已清償被上訴人91,000元。

二、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抗辯: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於書狀記載「本件支付命令事實有瑕疵及爭議」外,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陳述略以:被上訴人執有張銘杰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兩造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收受任何款項,自無清償之理,支票背書責任不存在。

參、原審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7,000元,及其中487,000元自10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其中50萬元自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一、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上訴人確實與張銘杰另外達成調解,並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豐移調字第11號民事聲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具狀辯稱其未自被上訴人處收受任何款項,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惟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上上訴人之背書為真正,並無爭執,僅以未自被上訴人處收受任何款項、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為辯,上訴人所辯各辭核屬基礎原因關係之抗辯,然被上訴人於本件所行使者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並非依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請求,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原因關係不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背書,依票據法第5條「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之規定,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上訴人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支票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規定,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責。

本件被上訴人執有張銘杰所簽發,而由上訴人背書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上訴人既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自應與發票人就系爭支票所示票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系爭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則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給付票款,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因在系爭支票背書,而應與發票人張銘杰就系爭支票所示票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已如前述,而張銘杰自103年4月15日起至103年10月15日止,合計已清償被上訴人共91,000元,為被上訴人所陳明,則就張銘杰已清償部分,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上訴人同免其責任,故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9,000元,及其中409,000元自10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其中50萬元自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
│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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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年9月16日│AM0000000 │安泰銀行│張銘杰  │50萬元      │102年9月16日│
│  │            │          │豐原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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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2年10月16 │AM0000000 │安泰銀行│張銘杰  │50萬元      │102年10月16 │
│  │日          │          │豐原分行│        │            │日          │
└─┴──────┴─────┴────┴────┴──────┴──────┘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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