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3,簡上,263,20171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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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張炳裕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建龍
被上訴人 陳立白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複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法官欄關於「法官李昇蓉」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江宗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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